第三章 行動通訊之標準組織與智慧財產權政策
第二節 智慧財產政策於標準組織內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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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智慧財產政策於標準組織內之角色 第一項 標準組織智慧財產權政策的制定目的
Hardin教授於 1968 年提出了所謂「共有財的悲劇」(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的概念,他認為當一項有限的資源為大眾所擁有時(或由另一個角度 而言,這項資源其實沒有任何人擁有絕對的所有權時),該資源的下場即是被人 們過度的使用而消耗殆盡119。隨後,有學者以此提出了「反共有財的悲劇(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立場,亦即當每一所有權人皆有權去排除他人使用一項有限 的資源,且沒有人有特權可全權使用該資源時,悲劇即將產生120。若以生物技術 的發展為例,當越來越多重疊的專利獨立項(claims)被不同人擁有,則等同於 處於上游的專利權人皆設立專利使用之收費站,因而增加他人成本,降低下游生 物醫藥革新的腳步121。
知名學者Shapiro教授在 2001 年時提出「專利叢林」(Patent Thicket)的概念,
亦即智慧財產權大量的重疊,會產生不合理的停滯效應,無法鼓勵創新,特別是 對於像行動通訊產業這類非常依賴標準的產業。首先Shapiro提及Cournot於 1838 所提出的「互補問題」,其指出獨占力量的分散持有,也就是每間公司獨家控制 一產品時,對於消費者和產品製造者會產生比只有一個供應商獨占所有貨物時更 不利的效果。第二,其提出了「採到地雷」的危險,用來譬喻專利劫持的爭議,
亦即專利權人等到標準制定完成,且製造商已製造出符合該標準的產品時,事後 要求使用該專利者支付高額的權利金費率,因此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不利於創新
122。
119 See Garrett James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 162, No. 3859 (December 13, 1968), pp. 1243-1248.
120 See Michael A. Heller,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111 Harv. L. Rev. 621, 624 (1998).
121 See Heller, Michael A.; Eisenberg, Rebecca S., Can Patents Deter Innovation? The Anticommons in Biomedical Research, Science, New Series, Vol. 280, 1998, No. 5364, at 698-701, available at
http://statgen.ncsu.edu/~dahlia/journalclub/F01/science698.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122 See Carl Shapiro,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 Cross Licenses,
Patent Pools, and Standard Setting, 1 INNOVATION POL’Y AND THE ECON. 119, 126 (Adam B.
Jaffe et al. eds., 2001), available at http://haas.berkeley.edu/~shapiro/thicket.pdf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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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學者的討論皆把重點放在互補性專利被眾多不同的專利權人所持有 時,也就是一個產業的專利技術非常分散時,產業中若存在這類專以「智慧財產 授權」作為主要收入的公司,即可能危害該產業的創新腳步,特別是像行動通訊 這種以標準為導向的產業。
然而,亦有學者持不同的看法,其認為市場和法律工具,可促進智慧財產的 成長,並不會危害創新。專利所有人藉由收取權利金來取回投資該專利的成本,
而越來越多公司積極的去取得專利,擁有專利的公司並不會增加權利金堆疊的危 險,反而會促進與他人交互授權的機會,反而達到促進創新的效果123。
上述學者所提出的問題,皆並存於當今市場,包括權利金堆疊、授權交易成 本種種問題,確實將因一項技術中含有眾多專利權而產生,然而我們或可透過標 準組織政策、競爭法規範、甚至市場機制來導正這些專利濫用的問題,使之回歸 法律賦予其獨占地位的目的,亦即「鼓勵創新」。
其實標準與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PRs)的關係,乍看之 下似乎是處於利益衝突的狀態,因IPRs的目標在於使單一公司能夠享有適當的權 利來利用其所擁有的知識,然而標準的設立目標則在於確認各種知識的集結,並 使這些集合的知識能夠被所有貢獻者或其他人使用124。
然而,IPRs所有人若能透過共同合作,藉由標準組織共同訂定標準規格,而 每位成員皆擁有重要之關鍵專利,成為對外之重要授權角色時,則與標準組織產 生衝突者,反而是外部之被授權人。譬如Philips、Sony及太陽誘電(Taiyo Yuden)
共同合作制定的CD-R標準,透過此專利聯盟使個別公司每年賺進高額的權利金 並大量授權,但在對外授權時,卻產生眾多爭議125。
123 See Ziedonis, Rosemarie Ham, Don't Fence Me In: Fragmented Markets for Technology and the Patent Acquisition Strategies of Firms, (October 2003),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rn.com/abstract=475601 or doi:10.2139/ssrn.475601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124 See Rudi Bekkers, Bart Verspagen, Jan Smi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ization: the case of GSM,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 Vol. 26, 2002, No. 3, 172.
125 飛利浦公司(Philips)與新力(sony)、太陽誘電(Taiyo Yuden)共同掌握可錄式光碟(CD-Rs)
與可重複寫入式光碟(CD-RWs)的技術。其並就此等技術成立專利聯盟,藉由交互授權方式,
以Philips公司作為對外統一授權的窗口。這三間公司共同制定「橘皮書」CD-R標準規格,而CD-R 技術的所有重要專利皆為該專利聯盟所擁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須取得該專利聯盟 之授權。其對外包裹授權契約中,乃含有製造光碟的關鍵與非關鍵技術。其與被授權人簽訂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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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s持有人有權利以各種方式從被授權者中取得一定的對價,亦有相當程度 的自由訂定授權條款,或設定任何使用上的限制。然而,這些權利反造成許多人 認為IPRs會成為標準技術邁向成功道路上的絆腳石。其實真正關鍵的問題在於
「關鍵專利」。在IPRs與標準之間,關鍵專利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擁有關鍵 專利的公司能夠在標準聯盟中取得重要的地位,而透過此重要的地位,該公司可 進一步的取得市場力量(market power),並從市場中取得消費者的重要資訊和資 本報酬,進而可加強其研發能力126。
每位標準參與成員目的都在爭取擁有標準中關鍵專利的地位,乃至於對於關 鍵專利的認定、取得,實務上紛爭層出不窮。甚至後續的拒絕授權問題、權利金 費率決定、授權條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對嘉惠於某些被授權者而對其他被授權 者形成歧視?這些問題終究還是要依賴標準制定組織(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SSOs)的 IPRs 政策加以控制。
本論文下述將提及的 2G 標準問題,為最初 IPRs 與 SSOs 間發生衝突的幾個 案例之一,而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問題,主因為其發展之初並沒有適當的 IPRs 政 策。因此各個 SSOs 在標準與 IPRs 結合日趨緊密的今天,要如何在智慧財產權 人與標準利用人之衝突與利益間取得平衡點,便成為當前重要之課題。
第二項 標準制定組織智慧財產權政策的發展趨 勢
標準組織必須訂定相關智慧財產政策,以減少其所制定出來的標準對他人造 成使用上的障礙,或降低形成緊張局面的可能性。ITU、ISO127以及IEC128三大標
約內容,條件為以光碟片淨銷售價格之 3%或日幣 10 元中較高者為權利金。光碟片一開始於市 場上之市價約日幣 300 餘元,現今售價已大幅下跌,若以日幣 10 元為權利金,則權利金費率將 高達 20%、30%。對此,我國巨擘等廠商於民國 88 年向公平會就前述事實提出檢舉,主張該Philips 等該三間公司之行為分別構成搭售、價格濫用、濫用市場地位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最終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認定該三間公司之行為,符合公平法上所禁止之利用獨占地位之價格濫用、獨占地位之 濫用市場地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553 號判決(Philips)、96 年度判字第 00554 號判決(Sony)、96 年度判字第 00555 號判決(太 陽誘電)。
126 See supra note 124, at 174.
127 ISO為 157 個國家之國家標準間,相互交流之全球網路組織,其致力於經濟、環境、社會之發 展,其標準活動涉及農業、建造業、機械工程、製造、散佈、運輸、醫療設備、資訊通訊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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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組織在 2001 年時,共同合作訂定世界標準合作條款(World Standard
Cooperation,WSC),其目標在提倡「以共識為基礎的國際標準」,並對於組織 之技術制訂工作上之爭議,制定解決方案129。其並在 2007 年 3 月時,宣布標準 組織應採取的智慧財產權政策,其內容主要有標準組織成員應「早期揭露」其擁 有的智慧財產(專利)權,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擁有者早期宣布,是否願意將其智 慧財產權授權給他人130。
第一款 早期揭露
IEC、ISO、ITU共同制定了「共同專利政策」(Common Patent Policy)來更 具體化其目標,確保標準在全世界的相容性以及可接觸性,並防止過度的限制。
此政策強烈的鼓勵對於標準執行非常關鍵的專利技術,能夠在標準制定完成前即 先行揭露。其規定、任何ITU、ISO、IEC的成員,應在一開始即揭露其所知悉其 所擁有的或其他組織擁有的專利或申請中的專利131。在「一般專利政策」的指導 手冊當中,其強調相關標準研發時,早期揭露是越早越好。而當專利擁有者進行 專利揭露時,應使用專利陳述與授權宣告條款(Patent Statement and Licensing Declaration Form)。該條款之部分內容為:「專利擁有者相信其擁有之專利及申請 中之專利技術,對於相關標準規格的執行是必要的。132」。對於成員的注意義務,
其亦規定:「成員必須盡其最大的努力,善意的提供資訊,但並不需要進行專利 搜索。133」早期揭露相關智慧財產權,可使標準組織成員便於考量其技術和商業
環境、能源、管理品質、一致的評估和服務準則。See ISO, About ISO, http://www.iso.org/iso/home.htm (last visited on May 1, 2011).
128 IEC全名為國際電工委員會,總部位於瑞士之日內瓦,為全球主要電子技術之領導組織。See IEC, About the IEC, http://www.itu.int/ITU-T/wsc/ (last visited on May 1, 2011).
129 See ITU Press Release, http://www.itu.int/ITU-T/wsc/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130 See ITU Press Release, Int’l Telecom. Union, IEC, ISO, ITU Agree on Common Patent Policy ,http://www.itu.int/newsroom/press_releases/2007/05.html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131 See id.
132 “Patent Holder believes that it holds granted and/or pending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the use of which would be required to implement [the relevant standard].” See Common Patent Policy for ITU-T/ITU-R/ISO/IEC, http://www.itu.int/ITU-T/dbase/patent/patent-policy.html (last visited on April 21, 2011).
133 “[I]nformation should be provided in good faith and on a best efforts basis, but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for patent researches.” See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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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因素,來決定是否將該智慧財產權納入標準內容。
第二款 專利權人的授權政策
前述一般專利政策中規定,持有與標準相關的專利權人,得在下列選項中選 擇其所欲進行的授權模式:
1.願意在一個無歧視的基礎下,以合理的條款條件,免費授權(free of charge)
其他成員;
2.願意在一個無歧視的基礎下,以合理的條款條件,進行授權協商;
3.不願意遵守前兩個選項的規定時,在這樣的基礎上,正在討論的標準不應 涵蓋該專利134。
3.不願意遵守前兩個選項的規定時,在這樣的基礎上,正在討論的標準不應 涵蓋該專利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