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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義隱私、規範義隱私與三種規約:

第三章 究竟 Wasserstrom 和 Schoeman 誰較為言之成理?

第一節 描述義隱私、規範義隱私與三種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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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隱私分為「顯性隱私」(overt privacy) 及「隱性隱私」(hidden privacy)。

筆者將考察 Wasserstrom 及 Schoeman 的主張,究竟何者言之成理。筆者將主張 Wasserstrom 的主張較言之成理,而 Schoeman 的主張則無法成立。若是如此,則我們又 能得出下列結論:

1. 只有當「隱私規約」存在,此時我們才會對「規範義隱私」覺得羞愧或覺得受到 傷害,而且才有合理理由主張他人不能談論、刺探、窺視我們的「規範義隱私」;

2. 我們不會對「描述義隱私」覺得羞愧,更不會因為「描述義隱私」不處於隱蔽狀 態而覺得受到傷害;只有當我們的「描述義隱私」可能遭到他人扭曲或誤用,並 進而侵犯了我們的行動自由,此時我們才能訴諸「行動自由」而主張他人不能談 論、刺探、窺視我們的「描述義隱私」;

3. 「描述義隱私」才和「自由」有關,而「規範義隱私」則可能和「自由」無關;

這表示「『描述義隱私』遭到侵犯」可以化約為「自由遭到侵犯」此一問題,而

「『規範義隱私』遭到侵犯」則否。

第一節 描述義隱私、規範義隱私與三種規約:

「免干擾規約」、「敏感規約」及「隱私規約」

由第二章Wasserstrom 與 Schoeman 的文獻討論,可見 Wasserstrom 與 Schoeman 對 於隱私的主張的衝突之一,在於 Wasserstrom 主張隱私是「隱私規約」的產物,而 Schoeman 則不表同意,Schoeman 認為隱私根本和「隱私規約」無關,因為「隱私規約」

根本不存在。為了明瞭Wasserstrom 與 Schoeman 對於隱私的主張的衝突所在,筆者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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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我們必須轉而探討「隱私」與「隱私規約」之間究竟有何重要關聯。對此,筆者認為 Deigh 的隱私主張,正可提供我們探討「隱私」與「隱私規約」之間關聯的絕佳起點

Deigh 認為在討論隱私概念時我們應回歸日常的脈絡來理解,其支持 S. I. Benn (1971) 的看法,認為可劃分成兩種隱私意義,筆者將Deigh 關於隱私的主張整理如下:

1. Deigh 認為我們可把「隱私」概念區分成下列兩種意義:

1) 描述義隱私 (descriptive sense of privacy):描述當我如何行為,使得自身得以 隱蔽時,我因而獲得隱私的過程。例如:當 A 把住家庭院的圍籬架高,此時 A 即獲得隱私;或者,當 A 到露營區露營時,刻意到了一排樹林的後面紮營,

以便處於隱蔽狀態,在此情況下,A 也因而獲得隱私 (Deigh, 2008: 135);

2) 規範義隱私 (normative sense of privacy):當以語言或行為來宣告,某領域為隱 私,其即變成隱私。例如:A 在報紙公告葬禮為私人、不公開葬禮,無關之人 謝絕前來參加;或者,A 在公園和朋友下棋,若 A 一旦藉由某種語言或行為 來宣告下棋是A 的隱私,在此情況下,持續觀看者即侵犯了A 的隱私 (Deigh, 2008: 135);11

2. Deigh 認為「規範義隱私」的特殊之處,在於「規範義隱私」背後存在著社會規 約 (social convention) 或社會儀式 (social ritual)。藉由該「社會規約」或「社會 儀式」,我們便可以透過某種行為或語言,使得本來不是隱私的事物或訊息X 成 為隱私 (Deigh, 2008: 135-136)。

11 於 Deigh 的原文中,Deigh 也未直接定義描述義隱私與規範義隱私,僅舉上述例子表示。若筆者代 Deigh 做定義,將為,1. 描述義隱私:物理性的隱蔽狀態。2. 規範義隱私:由語言或行為宣告,而創 造出的隱私,且規範義隱私為我們日常生活中會主張不容侵犯的隱私,而描述義隱私不是。在第七章第 二節中,筆者將指出 Deigh 的理論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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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討論,可知 Deigh 認為「規範義隱私」之所以可能或被創造出來,其根本原 因在於,「規範義隱私」背後存在著某種「社會規約」或「社會儀式」。筆者認為此處 的「社會規約」或「社會儀式」,在兩者都從無到有創造出隱私並且與隱私侵犯有關的 意義上12,顯然正是我們在第二章第一節談論到的,Wasserstrom 的「隱私規約」。為了 便於討論,在接下來的討論中,讓我們一律稱「規範義隱私」背後的「社會規約」或「社 會儀式」為「隱私規約」。

若是如此,則筆者認為我們就可得出下列重要結論:

1. 如第二章第一節所述,Wasserstrom 認為第一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 即內心 情感與想法 ) 以及第三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 即「某人和配偶在家做愛」或

「某人和律師討論遺囑」),都是「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事情」,而它們 正是Deigh 所說的「規範義隱私」;

2. 如第二章第一節所述,Wasserstrom 認為第一類以及第三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

之所以是「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事情」,其根本原因,在於「隱私規約」

所致;

3. 如第二章第一節所述,Wasserstrom 認為我們之所以會對第一類以及第三類「和 自身有關的訊息」覺得羞愧,而且認為一定要「私下從事這些行為」才會覺得放 心,否則我們就會容易受到傷害,完全是由於「隱私規約」所致。

12 筆者認同 Deigh 的「規範義隱私」背後的「社會儀式」和 Wasserstrom 所說的「隱私規約」在某些層 面不全然等同,然而兩者差異並非本文的討論重點。本文僅就「社會儀式」和「隱私規約」都是1. 特 定社會或文化形成的規約,並且2. 該規約的用途是將隱私從無到有創造出來的意義上,將「社會儀 式」和「隱私規約」等同,一律稱「隱私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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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Wasserstrom 認為第二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 即在電話亭訂機票,

或某人與配偶在家用餐 ) 並不是「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事情」,因此對當事人 而言,「私下從事這些行為」並不重要。這似乎表示:如果對於某人A 而言,「私下從 事某件事情X」非常重要,則這就表示 X 應該是 A 的「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 事情」,例如「A 私下在房裡寫日記」應該就是 A 的「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事 情」。

此外,筆者認為在Deigh 的例子中,「A 把住家庭院的圍籬架高」及「A 刻意選擇 樹林的後面紮營」,也是Wasserstrom 的第二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筆者認為此處 之「私下從事這些行為」,顯然正和Deigh 所說的「描述義隱私」息息相關。若是如此,

則筆者認為我們又可得出下列重要結論:

4. 當 A 從事 Wasserstrom 的第二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 例如:A 把住家庭院的 圍籬架高、A 刻意選擇樹林的後面紮營、A 在電話亭訂機票,或 A 與配偶在家 用餐 ),此時 A 正是「私下從事這些行為」,也因而獲得 Deigh 所說的「描述義 隱私」。

值得注意的是:

1) Wasserstrom 所說的「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事情」( 即「規範義隱 私」,包括內心情感與想法等第一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以及如「某 人和配偶在家做愛」或「某人和律師討論遺囑」等第三類「和自身有關的 訊息」),正是 Schoeman 所說的「隱性隱私」,而不是 Schoeman 所說的

「顯性隱私」;13

13 雖然 Wasserstrom 和 Schoeman 都會認為「私密的溝通行為」或「私密的事情」是「規範義隱私」( 或 Schoeman 所說的「隱性隱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Wasserstrom 認為「規範義隱私」(或「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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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於 Schoeman 認為「隱私」是個人的「核心訊息」,而且除了「隱性隱 私」之外,還存在著「顯性隱私」,可見 Schoeman 似乎認為: 1. 無論 A 是否讓「核心訊息」處於隱蔽狀態,個人的「核心訊息」都必定是隱私;

2. 由 1 可知:隱私無法藉由「A 刻意讓『核心訊息』處於隱蔽狀態」而製 造出來,可見「A 刻意讓事物或訊息 X 處於隱蔽狀態」,並不是 A 獲得 隱私的必要條件; 3. 如後所述,由於 A 可藉由「刻意讓事物或訊息 X 處 於隱蔽狀態」而獲得「描述義隱私」,可見Schoeman 認為「描述義隱私」

根本就不是隱私;

3) 由上述討論,可知 Wasserstrom 認為隱私包括「描述義隱私」及「規範義 隱私」兩類,而且隱私必定是「隱性隱私」,至於「顯性隱私」則根本不 存在;另一方面,Schoeman 則認為隱私是「核心訊息」,而且包括了「顯 性隱私」及「隱性隱私」,而「隱性隱私」正是「規範義隱私」,至於「描 述義隱私」則根本不是隱私。

為了便於討論,讓我們暫且假定Wasserstrom 的「描述義隱私」存在,而且也暫且假 定Schoeman 的「顯性隱私」存在。如此一來,筆者認為我們就可以把隱私區分為下列 兩類,並分別舉例如下:

1. 「描述義隱私」( 即第二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如 A 把住家庭院的圍籬架高、

A 刻意選擇樹林的後面紮營、A 刻意到電話亭打電話訂機票,或 A 與配偶在家 用餐;

性隱私」) 是「隱私規約」的產物,而 Schoeman 則認為「規範義隱私」根本和「隱私規約」無關,因為

「隱私規約」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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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範義隱私」(即第一、三類「和自身有關的訊息」):如 A 的內心情感與想法、

A 私下在房裡寫日記、A 和配偶在家做愛,或 A 和律師討論遺囑。

然而在此有一問題待解。我們要問:一個人獲得「描述義隱私」( 或一個人「私下從 事行為X」) 之所以可能,是否也需要「描述義隱私」背後存在著某種「社會規約」?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為此,讓我們以上面所提及和「描述義隱私」

有關的例子為例說明,如下:

1. A 把住家庭院的圍籬架高、刻意選擇樹林的後面紮營、刻意到電話亭打電話訂機 票,或與配偶在家用餐,在這些情況下,A 都刻意讓事物或訊息 X 處於隱蔽狀 態,以便獲得「描述義隱私」;筆者認為在此階段,A 根本不需訴諸任何「社會 規約」,就可讓「A 獲得『描述義隱私』」成為可能;

2. 然而我們可追問:當 A 刻意讓事物或訊息 X 處於隱蔽狀態,並因而獲得「描述 義隱私」之後,何以他人不能干擾A,否則就等於侵犯了 A 的「描述義隱私」?

筆者認為在此,我們顯然必須訴諸某種「社會規約」,以便解釋何以A 有合理理 由可免於他人干擾;筆者認為此處和「免於他人干擾」有關的「社會規約」,正 是我們在第二章第二節所提及的「免干擾規約」。14

若是如此,則筆者認為我們就可以把「描述義隱私」、「規範義隱私」、「免干擾 規約」及「隱私規約」之間的邏輯關聯整理如下:

14 筆者認為由此可見:在上述 Deigh 所舉的公園下棋例子中,當 A 藉由某種語言或行為來宣告下棋是 A 的隱私時,他其實是藉由「免干擾規約」來主張自己擁有「描述義隱私」,而不是藉由「隱私規約」來 主張自己擁有「規範義隱私」。詳見第七章的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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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刻意讓事物或訊息 X 處於隱蔽狀態,並獲得「描述義隱私」;在此階段,A 不 需訴諸任何「規約」,就能使得「A 獲得『描述義隱私』」成為可能;

2. 當 A 刻意讓 X 處於隱蔽狀態,並獲得「描述義隱私」之後,A 之所以有合理理 由可免於他人干擾 A 的「描述義隱私」,其根本原因,在於存在著「免干擾規

2. 當 A 刻意讓 X 處於隱蔽狀態,並獲得「描述義隱私」之後,A 之所以有合理理 由可免於他人干擾 A 的「描述義隱私」,其根本原因,在於存在著「免干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