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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規約、自由與兩種隱私

第二節 獨處、隱私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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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描述義隱私」並不重要。筆者認為這表示:A 根本不會對「描述義隱私」覺得羞愧;

其結果,則是A 就自然不會認為「描述義隱私」一定要處於隱蔽狀態才會覺得放心,更 不會因為「描述義隱私」不處於隱蔽狀態而覺得受到傷害。

若是如此,假設他人「弱干擾」A 的「描述義隱私」,並因而破壞 A 的「描述義隱 私」原本的隱蔽狀態;在此情況下:

1. 由於 A 根本不會認為「描述義隱私」一定要處於隱蔽狀態才會覺得放心,更不會 因為「描述義隱私」不處於隱蔽狀態而覺得會受到傷害;因此,A 為了主張自己 有「獨處權利」或「免於他人談論、刺探、窺視A 的『描述義隱私』的自由」,

A 援引「隱私規約」根本不會有任何幫助,因為「隱私規約」根本是無關的理由;

2. 由此可見:當 A 想要免於他人談論、刺探、窺視 A 的「描述義隱私」時,即使 A 訴諸「隱私規約」,A 還是無法解釋為何「A 有獨處權利」、為何 A 可以要求 他人不能談論、刺探、窺視A 的「描述義隱私」。

第二節 獨處、隱私與自由

由本文討論,可知「隱私」有「描述義隱私」及「規範義隱私」兩大類,而且只有 當「隱私規約」存在,我們才能藉以免於他人干擾「規範義隱私」。由此可見Schoeman 關於隱私的主張無法成立;相較之下,Wasserstrom 關於隱私的主張,則較為言之成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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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此處筆者僅稱 Wasserstrom 的理論較言之成理,是因為 Wasserstrom 並非完全正確。筆者認為 Wasserstrom 的理論錯誤之處,在於 Wasserstrom 忽略免干擾規約之於隱私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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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下列問題尚待解決:當A 想要免於他人談論、刺探、窺視 A 的「描述義隱私」

時,A 究竟能訴諸甚麼理由?對此,筆者認為 Wasserstrom 的下列主張值得我們注意。

他指出:假設他人利用電腦科技把我們的非私密個人訊息儲存在資料庫中,在此情況下,

我們仍有理由表達反對,因為上述非私密個人訊息很可能遭到扭曲及誤用 (Wasserstrom, 1978: 326-327)。筆者認為同理也適用於「描述義隱私」——當 A 想要免於他人談論、

刺探、窺視A 的「描述義隱私」,並主張「A 有獨處權利」時,A 可以訴諸下列理由:

他人大量收集、儲存A 的「描述義隱私」,很可能會使得上述訊息遭到扭曲及誤用,進 而侵犯了A 的行動自由,並進而使得 A 受到傷害。換言之,為了主張他人不能談論、

刺探、窺視A 的「描述義隱私」,A 可以訴諸「A 有行動自由」作為理由,而「隱私規 約」反而是無關的理由。

若是如此,則我們就可追問下列有趣問題:假設他人僅僅談論、刺探、窺視 A 的

「描述義隱私」,或者,假設他人僅僅利用電腦科技把我們的非私密個人訊息儲存在資 料庫中,而且保證上述訊息絕不會遭到扭曲及誤用,因而 A 的行動自由並不會遭到侵 犯;若是如此,則A 是否還是可以要求免於他人談論、刺探、窺視 A 的「描述義隱私」,

並主張「A 有獨處權利」?對此,Wasserstrom 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如果我們 沒有「獨處權利」,則我們就會習慣於成為他人觀察的對象,而且也會無視於他人「不 想成為他人觀察的對象、想要獨處」此一要求,其結果,則是我們就不會認為隱私很重 要 (Wasserstrom, 1978: 328-329)。然而筆者認為 Wasserstrom 的上述回答並不令人滿意,

因為在此,Wasserstrom 僅僅又強調了一次「A 有獨處權利」而已,然而問題的癥結,

正是「A 為何有理由主張自己有獨處權利」此一問題;此外,「A 有行動自由」顯然也 不能是A 可以訴諸的理由,因為在此,我們已假定 A 的訊息不會遭到扭曲及誤用,因 此也不會有「A 受到傷害」的問題。換言之,在此情況下,由於 A 的行動自由不受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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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因此A 就沒有任何理由主張他人不能談論、刺探、窺視 A 的「描述義隱私」,並 主張「獨處權利」了。筆者認為由上述討論可見:「『描述義隱私』遭到侵犯」正是指

「行動自由遭到侵犯」。29

筆者認為由上述討論,我們可進一步得出下列重要結論:

1. 「規範義隱私」的確如 Wasserstrom 所言,正是「隱私規約」的產物:依第二節末 所提及的Wasserstrom 的「隱私規約說」,只有當我們採取「舊文化觀點」,並 使得「隱私規約」存在,此時我們才會對「規範義隱私」覺得羞愧或覺得受到傷 害,在此情況下,我們才有合理理由主張他人不能談論、刺探、窺視我們的「規 範義隱私」;相較之下,如果我們採取「反文化觀點」,因而使得「隱私規約」

不存在,則我們就不會對「規範義隱私」覺得羞愧,而且也沒有合理理由主張他 人不能談論、刺探、窺視我們的「規範義隱私」;

2. 「描述義隱私」則不是「隱私規約」的產物:我們不會對「描述義隱私」覺得羞 愧,更不會因為「描述義隱私」不處於隱蔽狀態而覺得受到傷害;只有當我們的

「描述義隱私」可能遭到他人扭曲或誤用,並進而侵犯了我們的行動自由,在此 情況下,我們才能訴諸「行動自由」而主張他人不能談論、刺探、窺視我們的「描 述義隱私」;

29 此外,讓我們再想像下列情況:假設 A 與 B 在公園下棋,而他人僅僅在一旁觀戰,並沒有干涉 A 與 B 在公園下棋,也沒有扭曲及誤用 A 與 B 的個人訊息,然而 A 與 B 卻覺得受到干擾。筆者認為在此情 況下,A 與 B 既有充分理由主張「描述義隱私」遭到侵犯,也有理由主張「行動自由」遭到侵犯。這表 示:我們必須擴展「A 有行動自由」一詞的意義,使得「A 的行動自由遭到侵犯」不僅涵蓋了「A 的個 人訊息遭到扭曲及誤用」此一意義,也涵蓋了「A 的行動效率降低」此一意義。筆者認為如此一來,「『描 述義隱私遭到侵犯』正是指『行動自由遭到侵犯』」此一主張就會更具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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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上所述,「『描述義隱私』遭到侵犯」正是指「行動自由遭到侵犯」,可見「描 述義隱私」才和「自由」有關,而「規範義隱私」則可能和「自由」無關;這表 示「『描述義隱私』遭到侵犯」可以化約為「自由遭到侵犯」此一問題,而「『規 範義隱私』遭到侵犯」則否;

4. 至於「描述義隱私」是否和 (例如)「人格尊嚴」無關、「規範義隱私」是否才和

「人格尊嚴」有關,則有待進一步探究。

如果筆者上述的結論言之成理,則筆者要繼續追問:Rachels 的隱私訊息控制─人 際關係說、Deigh 的隱私規約說以及同樣支持隱私規約說的 Reiman 所進一步提出的隱 私自我生成說,是否言之成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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