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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救濟制度

第五章 沒收與追繳押標金之救濟制度

第二節 政府採購之救濟制度

政府採購法所設招標爭議異議、申訴制度可說是整部政府採購法的重 心所在之一。對於廠商來說,政府採購法中許多條文關於其權益之保障,

都必須依據異議、申訴制度之規定來維護。就政府採購制度的正當運作而 言,讓參與廠商得以異議及申訴的方式提出救濟,實質上使得廠商協助監 督政府採購程序,對於採購程序能夠公平進行具有正面性的意義。

在招標階段,救濟主要係針對機關違反採購程序,而損害廠商合法權 益之行為。承前所述,於此階段之機關所為行為,係屬公法行為,由此產 生之爭議,即是公法爭議,其救濟模式當循公法救濟途徑,加以解決。

依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此異議、申訴制度之設計,實可謂是整部 採購法之精髓所在220。蓋機關之招標行為,因與統治權無關,且無「行政 處分」存在,故無法循訴願程序、行政訴訟加以救濟;而此時機關與廠商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欲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又將因欠缺請求權基 礎,而無法獲得救濟。因此,異議與申訴制度之設計,對廠商而言,係在 其受到不公平或不當待遇時,提供及時、有效的救濟途徑,以維護其權益。

反之,若採購法不能提供有效之救濟方式,則將使整個政府採購制度之目 的淪為空談221

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在進入法律訴訟之前,廠商得就招標爭 議提出異議、申訴。其中異議係向招標機關提起,而申訴係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起222,以下則分別說明之。

第一款 異議與申訴制度概說

異議,依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乃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

       

220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2008年11月,頁339。

221 傅家瑋,政府採購招標決標與爭議處理之研究—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為 核心,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年6月,頁127。

222 林家祺,政府採購法制變革與爭議處理機制—以德國法為例,法學叢刊,第210期,2008年4月,頁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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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期限內,

以書面向採購機關請求救濟之程序。

提起異議,並不以廠商與機關簽訂契約為前提要件。凡對機關招標文 件或審標、決標之過程、結果,認有違反法令致損其權益之廠商,均可依 法提起異議223。因此,廠商只要符合「機關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及「其 權利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二要件,即得以書面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

對於廠商所提異議,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 商。其處理結果如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 要延長等標期。

就制度觀察,此一救濟程序之設計,實有供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自我 審查之作用。畢竟,在政府採購的整個過程中,不論招標、審標、決標,

或是履約、驗收階段,機關和廠商之間難免會有不同的見解或爭執。倘在 爭議發生之初,機關即能依據廠商所提異議,重新審視先前所為之決定、

程序有無違反法令,若認廠商所提異議有理由,則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 結果,如此一來,除可減少糾紛並利採購程序之進行外,且將有助於廠商 權益之保障。

此外,政府採購法就得提起異議之案件,並無採購金額之限制,但惟 有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新台幣以上之採購案件,才有續提申訴之資格。換 言之,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在採購法的立法架構下,僅有於異議程 序中處理之救濟機會224

廠商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逾規定期限不為處理,或廠商對於公告金 額225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時,依採購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

       

223 陳建宇,政府採購—異議、申訴、調解實務,初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頁11。

224 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4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 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 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25 目前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公告金額,不論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新台幣一 百萬元,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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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於期限屆滿或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 方機關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申 訴會」提出申訴。依此規定,廠商提出申訴,必須符合「公告金額以上購 案」、「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對於異議逾期未為處理」之 條件226

申訴會之組成,係由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法律或 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7至25人擔任,而其中3人得由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惟派兼之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五分之一。而申訴會之職掌,主要事項為:「關於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廠 商申訴之處理」、「關於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關 於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 調解相關之事項」227。顯示申訴會之設計,不僅是整個「異議及申訴」制 度運作之核心,同時也辦理機關與廠商間履約爭議之調解事宜228

對於申訴案件之審查,申訴會亦採「先程序,後實體」之方式,先進 行程序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時,始為實體之審查。若不合程式之情形係 可補正者,依採購法第79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不予 受理229

申訴會於期限內完成審議,作成審議判斷,並將判斷以書面附具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及機關。若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時,申訴會得 建議處置之方式,此時,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如招標機關不依建 議辦理者,則應於期限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申訴會 及廠商說明理由(採購法第82條、第85條)。

廠商提起異議、申訴之救濟,因不影響採購程序之進行,為免審議判 斷作成時,已無實質意義,故而,採購法第82條特賦予申訴會暫停採購程 序之職權,得於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後,通知招 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226 潘秀菊,政府採購法,2012 年 8 月,頁 253-254。

227 潘秀菊,政府採購法,2012 年 8 月,頁 256。

228 陳建宇、駱忠誠,政府採購法實例解析,2001年3月,頁238。

229 潘秀菊,政府採購法,20012 年 8 月,頁 25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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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廠商而言,採購法條文中對其權益之保障,均須依賴異議與申訴制 度予以維護230。倘若廠商受有不公平或不當之對待,而採購法卻無適當之 途徑可供救濟,則採購法揭櫫之立法宗旨與遵循原則,恐將形同具文,毫 無實益。因此,政府採購是否能達「公平、公開、效率、品質」之目標,

異議及申訴制度實居重要之關鍵地位。

第二款 異議與申訴制度之特徵

而對於政府採購爭議的救濟程序上,對於該異議與申訴制度上相關規 定,大致有以下之特徵231

一、解決廠商投訴無門與救濟問題:在政府採購法制訂以前,我國採購法 仍停留在一般民事的契約關係上,在此若廠商發生爭議時,僅得依一 般民事爭訟的救濟途徑為之。且行政法制的建構上,行政程序法於當 時尚未制訂通過,故在此在爭議救濟上,因在決標前,採購機關與廠 商尚無建立契約關係,於是採購投標廠商欲利用民事爭訟程序為救 濟,可能因無契約關係,無法獲得救濟的情形,且即便得以透過民事 程序為之救濟,但因為可能程序上的耗費,而緩不濟急。故政府採購 法的第六章所設計之異議與申訴制度為在解決廠商投訴與救濟的問題 之。

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成員具有專業性:因採購爭議的申訴,以採購 法之規定為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為之,而其採購申訴委員會的組成上,

由相關的專業人士,如法律及工程專業之教授及實務界人士進行審 議,將較可能建立權威而且正確的判斷意見。

三、救濟有即時性:按政府採購第 82 條 2 項的規定,採購申訴委員會在完 成審議前,必要時可以通知採購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避免廠商在 救濟進行中,採購程序仍持續進行,等到獲得救濟時,採購程序已經 完成,而無救濟之實益,此為即時救濟性。

       

230 傅家瑋,政府採購招標決標與爭議處理之研究—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為 核心,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6 月,頁126-127。

231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2008 年 11 月,頁 33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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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救濟程序迅速:按政府採購法第 78 條的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於收受申訴書之日起 40 日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對於爭議審議可以再 延長 40 日232

第三款 異議與申訴之程序 第一目 主體資格

在政府採購法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 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該申訴又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為申訴之233

在政府採購法 75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 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該申訴又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時,為申訴之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