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沒收與追繳押標金之救濟制度
第一節 救濟機制概說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揭示了人民權利有 受侵害時可提起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 243 號解釋即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申論,國家須賦予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
而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與釋字第 574 號解釋,又進一步將憲法第 16 條 之爭訟制度加以擴充,以國家只須提供制度性保障為中心,惟對於個別爭 訟機制之規制程度,則留待立法形成自由加以補充,此一原則亦為第 466 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並予闡釋。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 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 77 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申言之,在公平審判之追求下,如國家對於任何生直接法律效果之行 政措施或法律上爭議,依身分而加以剝奪或限制特定人之權利,即屬違反 立法形成之界限204。此如釋字第 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 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 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 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 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04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9 年 9 月,頁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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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憲法第 16 條要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如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有惡化之可能,而各該受到直接法律效果之行政措施或法律上爭議,發生 時則應由國家提供制度性保障之機制,使人民得予受有程序上保障。至於 該機制程序上保障之程度如何,容任立法自行設計,而有形成之空間。
第二項 救濟制度的本質
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吾人如依自字義之訴訟制度出發而為觀 察,就民事法之立場而言,爭訟之目的在於回復人民私法上權利;就刑事 法之立場而言,爭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對於人民刑罰權之存否,並加以 追訴,處罰;至於公法上立場,人民請求行政救濟的目的,乃在於排除國 家違法或不當之干涉,以及請求國家就其所產生的賠償或補償責任的履 行。因此,又因此區分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及「第二次權利保護」。
第一款 訴訟制度建制的必要
而行政訴訟係第一次權利保護,第一次權利保護所能解決之問題,並 無延至第二次權利保護時始行解決之道理205,是而釋字第 469 號解釋指出: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 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 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 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國家賠償責任的追究,係第二次救濟,也是造成損害已經無法挽回的狀況,
對人民的損害已經造成,國家必有預期外的支出,此係屬不得不的情形,
205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07 年 2 月,頁 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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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儘量避免走到這個田地,故於此,為了預防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是以在第一次權利保護時,人民必須對排除國家違法或不當之干涉先為努 力,在本號解釋內,提出一個例外的標準即為「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在此時,國家已無裁量之空間,人民亦無須對排除國家違法或不當之干涉 先為努力,此時則認有提出行政訴訟之必要。
吾人以為,此即肯認訴訟權為防禦權之功能面向,亦提出國家應建立 制度性保障之重要性,藉以建構訴訟權之保護法益。學說206上有提出此時 須注意以下各面向:
一、作為主觀權利之功能:防禦權的保護法益
防禦權主要對抗的是來自國家之侵害,是以如何確保人民得以權 利救濟方式,德國法制上之運作乃是依據德國基本法207第 19 條第 4 項 第 1 句之明文:「如果有人被公權力侵犯他的權利,就應給他一個法院 的權利救濟」,至於詳細型塑的內容,即由防禦權功能的作用方式加以 建構。此建構須加強以下各點,亦可提供我國憲法第 16 條之參考。
(一)一個廣泛且完整的權利救濟保障
依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句的規定及其產生歷史,即可 得出一個廣泛且完整的權利救濟保障。申言之,如果法未規定時,
由普通法院承審之208。此為填補人民投訴無門後果之良善制度設計。
(二)須受到公權力的侵犯
行政處分、行政命令、統治行為、赦免行為均為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句所稱之公權力。進一步,德國通說亦認形式法律 亦為公權力之內涵。至於私法領域的相應規定,則為來自法治國原
206 許育典,憲法,2009 年 7 月,頁 291-296。
207 資料來源,參 http://www.recht-harmonisch.de/GG-chinesisch.pdf。
208 陳新民,憲法導論,2008 年 10 月,頁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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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下,國家應提供足夠的權利救濟體系。
(三)須主觀公權利被侵害
原告必須提出主觀公權利被侵害,才能有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句之適用,立法者亦不得以對實體之主觀公權利加以限制,
以破壞權利救濟之保障。
(四)一個有效的權利救濟保障
訴訟上之型塑必須為使人民快速、簡潔的實現權利。我國釋字 第 599 號解釋,亦承認:「……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 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
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
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 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我國釋字第 546 號解釋亦指出:「……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 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 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以上,均指出,國家有提供適時審判之憲法上義務。
二、作為客觀法的功能
我國憲法第 77 條以下,關於司法權行使的組織與程序規定,可說 為訴訟權最直接的客觀法功能,略述如下:
(一)制度性保障的保護法益
基本權作為客觀法的功能建構下,國家有義務形式各種「客觀」
的立法、制度及組織程式,以落實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此如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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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法第 9 條的「公益訴訟」制度。此即在要求主觀公權利之前提 下,藉由立法之創設,使得無關此自已權益之第三人,得以享有救 濟權,並使「公益訴訟」制度設計,取得了憲法上的正當性。
(二)組織與程序保障的保護法益
至於人民行使訴訟權,審級的組織與程序應如何設計,憲法未 有明文。我國釋字第 160 號解釋亦指明:「……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 第 1 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得受之利益,不 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定之訴訟 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尚難謂於 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係屬立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 指為違憲。……」
同此意旨,我國釋字第 629 號解釋亦指明:「……行政訟訴法簡 易程序之金額 (價額) ……訴訟標的……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 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 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 16 條、第 23 規定尚無牴觸。……」綜上可 知,我國釋憲實務均認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 機關仍得依案件性質、訴訟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性在具體運用 下,決定其內涵。
但是,我國釋字第 507 號解釋亦指明:「專利權人就第 123 條至
但是,我國釋字第 507 號解釋亦指明:「專利權人就第 123 條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