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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究結果與分析

5.3 整合分析

5.3 整合分析

綜合前開統計分析結果與訪談分析結果,關於本論文主要研究問題,事業 發警告函行為是否會產生所謂之懸疑效果,從統計分析結果得知,受信者收受警 告函後,產生懸疑效果之比率相當之高。而從多數受訪者之實際經驗則發現,收 受警告函後是否會產生懸疑效果,尚不得一概而論。因現今較具規模、組織之公 司,對於收受警告函,其內部實已建立一套處理流程,從初步研判構成侵權之可 能性有多高,為求審慎再尋求公司外部之專業鑑定,進而決定其後續之行為決

策,此種有系統性、充分尋求各種資源之處理方式,顯然為公平會訂定處理原則 之初所未能預見。且對於收信後,受信者是否將為斷絕交易關係之決定,亦因現 在商業交易關係緊密,欲以新產品替換可能侵權產品,一方面除要考量產品替換 之可行性以及所需花費成本外,尚需考量替換後對舊有交易秩序以及市場之衝 擊,故斷絕交易關係將為所有可能解決方式用盡後,最終所不得不採之手段。而 於此情形下,受信者為確保自身權益,通常於採購契約簽定之同時,即會於契約 中約定補償條款,要求上游供貨商,對於所提供商品若日後有侵害第三人之智慧 財產權,將完全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更審慎保險之做法,則是要求供應商出具 保證函,保證日後若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紛爭,將由供應商負起全責。惟實際上,

該保證函並非每一上游供應商均願意出具,若上游供應商為國際性大公司,立於 交易關係中弱勢地位之受信者,將不容易獲得。

而前開所述,公司內部建立一套標準處理流程以處理收受警告函後之有關 問題,是否為每一事業均有能力與資源得以踐行?作者以為,恐非如此。因台灣 多數企業屬中小型企業,公司事務常由老闆 1 人或是公司內部 2、3 個員工即全 數包辦,要求該等人員對是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進行判斷,不僅本身恐無 判斷力,此外亦恐無多餘資源,得對外尋求專業協助。於此次進行訪談抽樣時,

很遺憾的該等較小型公司均無受訪意願,故而無從獲悉渠等對此問題之真實行為 反應,甚為可惜。然從前開統計分析結果及訪談分析結果,事業發警告函行為對 受信者而言,產生懸疑效果之比率確實相當之高,公平會介入管制是有其正當性 存在。

另收信者收受警告函後是否會產生所謂之懸疑效果,將因受信者本身及其 他外在因素而受有影響。從受信者本身而言,倘受信者本身對智慧財產權判斷能 力較為足夠,具體情形為受信者係處於產品供應鍊之中、上游地位之廠商,或受 信者公司內部設有法律專門人才,甚至同時具有專利技術專門人才,則於收受警

告函後產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會較低。再者,其他有關因素,諸如:指稱侵害智 慧財產權之種類,若為專利權則產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較高,著作權於著作權法 修正改採創作主義後,對於是否侵權其判斷難度亦顯然增加,故產生懸疑效果之 可能性,較以往為高;與上游供應商之交易關係,若為一次性之交易關係而非長 期之合作關係,則產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亦較高,此從受訪者乙公司為大型量販 店業者,其立於販賣者立場,與上游供應商之交易多屬一次性之交易關係,其於 收受警告函後,以往無論是否侵權,均會採行將商品下架之決定,之後才有所改 變之例,得以佐證。此外,發函者公司之知名度,發函者公司之規模,以及警告 函具名之律師事務所知名度,發警告函之時機,或是產品生命週期之初升階段,

若是收到警告函,對受信者收信後之懸疑效果而言,都是可能影響之因素。

再者,另一有趣之發現,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發警告函之 4 種方式,

對於受信者而言最有助於降低懸疑效果者,為第 3 點所規定於發函前獲有法院一 審確屬智慧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判決,其後依序為,取得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著作權之調解,取得鑑定報告並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及最後於警告函中 敘明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並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然對於 若要發警告函者而言,其選擇之發函方式則多為最後一種,亦即僅於警告函中敘 明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且對於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先行 程序,將選擇「同時」通知之方式,而選擇此種發函方式之原因在於,對發函者 而言,此為最快速、方便之發函方式。若將前述行為決策反應到公平會實務處理 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案件上,亦即於統計分析時發現,公平會從警告函處理原則 訂定起至今,僅審理過一件事業發警告函前已取得法院一審確屬智慧財產權受有 侵害判決之案件。作者以為,其原因應在於此種發函方式,並非欲發警告函者之 優先選擇。因對欲發警告函者而言,若有智慧財產權之紛爭,待獲有法院一審判 決,不僅曠日費時,增加成本支出,且最重要者恐商機已過,而無發警告函之實 益,故不會選擇獲有法院一審判決再行發函,於著作權調解之情形,理由亦為相

同,故公平會實務上甚少、甚至未曾審理過類此發警告函方式之案件。此外,從 統計分析結果得知,取得鑑定報告再行發警告函之案件,為數亦不多見,此或因 鑑定報告對於降低懸疑效果似乎並無多大助益,因其公信力值得懷疑。雖司法院 與行政院前曾指定專業鑑定機構,然不論係指定鑑定機構與非指定鑑定機構所出 具鑑定報告,其結果很難期待會與委託者利益相反,做出並未侵權之認定,復以 鑑定報告之作成不僅需付一筆額外之費用,於將來訴訟策略之考量上,發警告函 時即附具鑑定報告亦非有利之舉,故發函者選擇先取得鑑定報告並事先或同時通 知可能侵權者之發函方式,意願亦不高,作者認為,此應為此類案件少見之原因。

故綜上所述,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之方式,顯然多集中於處理原則第 4 點所規定,

於警告函中敘明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並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 者之發函方式,而此結果與公平會實務處理事業發警告函行為案件之實際情況,

亦相符合。

再者,從統計分析結果亦發現,處理原則第 4 點所規定發函方式,除於警 告函中將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敘明外,尚要求需事先或同時通知可 能之侵權者。而此先行通知之程序要求,基本上將較僅於警告函中敘明權利內 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而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發函方式,有助 於降低懸疑效果。且於踐行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程序,並於警告函中敘 明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對於降低懸疑效果,將更有所助益。雖從 統計分析結果,警告函中若附有相關文書對於降低懸疑效果而言,似乎無明顯數 據顯示有所助益,但從前開統計分析發現,若踐行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 程序,並於警告函中敘明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實,且於警告函中附具 相關文書,則為最有助於降低懸疑效果之發函方式。而此結果,從訪談分析中亦 得以見端倪。因多數受訪者認為踐行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程序,將有助 於降低懸疑效果,雖受訪者中有認為並無此功效,亦有強調應係「事先」通知可 能侵權者,才能發揮安撫、安定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功能,「同時」通知可能侵權

者則無,然大體而言,訪談分析之結果仍得與統計分析結果互相補充。

綜合前開統計分析結果及訪談分析結果,公平會以警告函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發警告函方式,劃出公平交易法介入管制之界線,從事業基於自身最大 利益考量而為決策之觀點,該發警告函之方式,將受公平會處理原則管制規範之 引導,而採處理原則第 4 點所規定發函方式-亦即於警告函中將權利內容、範圍 及受侵害具體事實敘明,並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而此經引導而採行之發 函方式,對受信者而言,是有助於降低懸疑效果。雖處理原則第 4 點復規定,事 業發警告函除應踐行所規定之程序外,尚需進一步檢驗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若 否,方得認係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而此從前開統計資料得知(參表 5-9),若 採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且於警告函中將權利內容、範圍及受侵害具體事 實敘明,則共有 22 件案件,其中,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而 受處分之案件則僅有 2 件,未違法之案件則為 20 件,其認定違法之比率約 10%。

相較於同樣踐行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程序,但警告函內對侵權事實描述 籠統或是不清楚之案件,該等案件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受處分之比 率,顯然低很多,而且是差距甚大。故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 4 種發警告函 方式,雖並非每一發函方式均得從實務實際案件,論究是否有助於降低懸疑效 果,但對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確實有介入管制之空間,而用以區

相較於同樣踐行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權者之程序,但警告函內對侵權事實描述 籠統或是不清楚之案件,該等案件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受處分之比 率,顯然低很多,而且是差距甚大。故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 4 種發警告函 方式,雖並非每一發函方式均得從實務實際案件,論究是否有助於降低懸疑效 果,但對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確實有介入管制之空間,而用以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