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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究結果與分析

6.3 研究建議

基於前開實證研究結果,公平會以公平交易法及警告函處理原則對事業發 警告函行為進行管制,是有發揮其管制成效。但從受訪者對處理原則有如下修正 意見:(1)處理原則第 3 點,應明文規定將鑑定報告附於警告函中,以利受信者 判斷。(2)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使用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建議應規定更加明 確化。(3)處理原則限定 4 種發函方式方得認為係正當行使權利行為,認定過於 僵化,可考慮增訂概括條款。另有意見則認為,若未來智慧財產權法制觀念更為 普及,不妨將處理原則廢除,回歸公平交易法規範適用,然亦有反對之聲,認若 停止適用,一方面發函者發函時將無法可依循,對違法與否無預測可能性,另一 方面處理原則之存在,仍不失為一比較清楚得以操作之判斷方式。故對於公平會 究否應介入管制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以及以何種方式進行管制?亦即公平會決 定介入管制之界線,判斷標準為何?以及該判斷標準是否合理、妥當?本論文雖 經前開實證研究獲有初步結論,但該研究結果尚非全面而周延。以行政機關所為

管制措施影響層面向來廣泛,尤以公平交易法係規範市場競爭秩序,其所採管制 措施,勢對整體市場經濟活動影響甚鉅,故相關法規之修正,即可考量採行實證 研究方法,於充分了解實際經濟環境及受管制者行為決策,並權衡所欲達成管制 目的,審慎為之。本論文對公平會管制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之相關問題探討,僅為 初步研究,對於公平會管制措施之良寙,亦即警告函處理原則之管制規範是否應 予修正?以及如何修正?則建議於前開問題進行更全面、周延之實證調查研究,

充分了解掌握經濟活動之真實情況後,再行研議,而本論文所採調查方法或可為 進行研究時之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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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 理原則

86.5.7.第 288 次委員會議通過 86.5.14.(86)公法字第 01672 號函分行 88.6.16.第 397 次委員會議修正第 6 點 88.10.27.第 416 次委員會議修正第 3 點及第 4 點 88.11.9.(88)公法字第 03239 號函分行 90.1.4.第 478 次委員會議增訂第十點、修正第二點 90.1.15.(90)公法字第 00139 號函分行 94.1.13.第 688 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 94.2.24.公法字第 0940001278 號令發布 94.8.26.公法字第 0940006976 號令發布修正第 2 點至第 4 點及第 9 點 94.9.2.第 721 次委員會議修正第 2 點至第 5 點及第 9 點 94.9.16.公法字第 0940007480 號令發布 96.1.11.第 792 次委員會議修正第 2 點 96.1.23.公法字第 0960000622 號令發布 96.4.26 第 807 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6.5.8 公法字第 0960003846 號令發布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

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 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 外,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 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警告函。

(二)敬告函。

(三)律師函。

(四)公開信。

(五)廣告啟事。

(六)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 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 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 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 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 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 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 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 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 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 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不公平競爭之禁止)

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以損害 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 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事業為前項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六、(真實表示原則)

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不得對 其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

七、(妨害競爭信譽之禁止)

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不得以 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