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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究結果與分析

5.2 訪談結果分析

5.2.2 訪談結果整理

由各家公司及律師事務所訪談結果整理出如下重點:

一、多數受訪者知悉公平會之管制方式,但對管制實質內容並非完全清楚

多數受訪者表示知悉公平會以公平交易法及警告函處理原則對事業發警告 函行為進行管制,但關於管制之具體內容,亦即處理原則之具體規定,甲公司、

乙公司及丙公司,則並不是很清楚。而己事務所及庚事務所,因為提供法律專業 服務,均表示對公平會管制規範清楚知悉。

二、多數受訪公司曾為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中之受信者,為發函者情形較少

大部分受訪者都表示曾收過警告函,或為警告函之發函者。惟於收過警告 函之情形,甲公司所收受為同業競爭者所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並未符合處理原 則之定義。於發警告函之情形,甲公司並未發過,乙公司及丙公司則均係向直接 侵權者寄發,故亦未符合處理原則之定義。己事務所及庚事務所,則均表示曾受 發函者委託發警告函,並受受信者之委託處理收受警告函後之法律事務。

三、實務上收到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較多,其中新型專利有增加趨勢,侵害著作 權部分亦同

實務上收到警告函中指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原則上專利權、商標權 及著作權都有,但以專利權居多,其中又以新型專利為案件之大宗,且於新型專 利改採形式審查後,案件量有增加之趨勢。另比較值得注意的是,於著作權部分,

丙公司表示比起以往案件量有增加,因著作權從以往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對 是否侵害著作權,無法像專利權得自行上網查證,或由第三人對是否侵權進行鑑 定提供意見,故於實務上如收到指稱侵害著作權之警告函,即很難判斷,乙公司 亦認為是否侵害著作權,判斷有其困難度,故該公司倘收受指稱侵害著作權之警

告函,將採最保守之應變態度與措施。除此之外,己事務所表示,因為大部分人 都不懂專利權,所以專利權比較容易造成懸疑效果,商標權因為望眼即知是否相 似,因此比較不會心生畏懼,庚事務所對此亦有相同看法。

四、受信者收受警告函後不必然會心生恐慌,產生所謂懸疑效果

關於受信者收受警告函後是否會產生所謂之懸疑效果,從受訪者之訪談結 果,作者發現這已不是一個單純的簡單因果關係問題,從受訪者實際經驗得知,

現今較有規模之公司,對於收受指稱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內部實已建立一 套標準處理流程,將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經充分評估後,才決定公司最有 利之行為決策。且為保障自身權益,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問題,公司於訂定採 購契約之初,即以補償條款或是以上游供應商出具保證函之方式預先防範,故縱 使之後收受警告函,亦不會不知所措,或冒然即為斷絕交易關係之決定。換言之,

事業發警告函行為是否產生懸疑效果,此一問題對規模較大、組織完備之公司而 言,似已逐漸淡化、甚至不復論究,取而代之的是公司若遇有這樣的問題,將採 如何之經營及訴訟策略,以降低所有可能風險,進而保障公司最大利益。惟不可 諱言,公司必需有相當之能力與資源,才能如此有系統的分析研擬於收受警告函 後之處理方法,對台灣廣大之中小企業而言,則未必都能如此,因此事業發警告 函行為是否會產生懸疑效果,其答案恐非單純之是與否而已,尚需考量諸多其他 因素,不能一概而論。

就受訪公司經驗而言,渠等處理收受警告函後之處理方式,大致可分為 2 種模式,其一,公司規模較大、組織部門完備,內部具有專業法律部門處理法律 事務,且於部門內,除設有法律專業人員(諸如:專業律師、法務人員)及專利 技術專門人才外(諸如:專利工程師),尚有委請專門之技術顧問,倘此種公司 收受警告函後,通常將由公司內部人員對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進行法律面與技

術面之全面評估,以有系統之方式進行處理。若經初步研判並無構成侵權,對該 警告函將採置之不理之態度,俟發函者後續之作為。若是研判侵權之可能性很 高,為求審慎會再尋求外部審查,亦即送請鑑定,而若進行到這個程序,即有為 將來應訴或進行和解作準備。倘送請鑑定仍認有侵權之可能性,則於公司內部將 會進行專利迴避,將可能侵權產品之設計進行修改,倘公司決定不進行專利迴 避,則將來發生侵權責任問題時,將由上游供應商負責。因渠等於初始簽定採購 契約時,即會於契約中約定供應商必需保證所提供產品並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 產權,若有侵權發生,則由其全權負責。而更保險之作法,則是由供應商出具保 證函,其內容會約定損害賠償範圍甚至是律師費及鑑定費用。其二,公司雖設有 專業法律部門,但其內僅設有法律專業人員而未同時配置有專利技術專門人才,

此種公司倘收受警告函,雖內部亦會對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進行初步評估,但就 未能如前開第一種情形之公司,得進行較全面性之審查,而經初步評估後,均會 找上游供應商說明以了解事實狀況,倘供應商得出具自己確實擁有智慧財產權之 證明,則將等待發函者是否會有進一步之作為。倘發函者持續對函中指稱侵害智 慧財產權利者進行提起訴訟之準備,則當侵權事實已經法院確定起訴時,才會依 初始簽訂之採購契約規定,進行損害賠償請求或是為停止交易之決定。而於較保 守之公司,或係屬於販賣者立場之公司,於供應商無法提出自己確實擁有智慧財 產權之證明時,為求自保,即會直接要求供應商與發函者進行和解,否則,將採 取將商品下架、或是斷絕購買之決定,並不會等侵權事實是否經法院起訴才為決 定。而此斷絕交易關係之決定,通常是所有解決方式都已用盡而仍無法解決紛爭 時,最後所不得不採之手段。

斷絕交易關係何以成為受信者最終所不得不採之手段,為最終之選擇?係 因現今商業交易關係綿密、複雜,事業基於最大經濟利益考量,如果交易關係之 持續,將獲得比斷絕交易關係更大之利益,該事業就不會選擇為斷絕交易關係之 決定,縱使其須負擔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愈是組織、規模完整

之公司,其產品採購有一定流程,一項新產品之引進,除涉及該產品本身是否需 經認證,以及與其他既有產品或是機具設備是否能夠相融,需要一段時間進行測 試外,其更替後對整個產品線之影響,將更是重要且須審慎看待之問題,故對受 信者而言,斷絕交易關係影響層面實係深遠,故為公司利益考量,斷絕交易關係 將是最終不得不採之手段,不會冒然為斷絕交易關係之決定。

再者,實務所用保證函,其內容多會將損害賠償範圍,以及紛爭發生時所 須聘請律師之費用及從事鑑定之費用一併約定清楚,且通常都會要求受信者若知 有侵權情事,須第一時間立即告知,且之後相關應變作為,亦須全面配合供應商。

惟該保證函並非每一上游供應商均願意出具,若為國際性大公司,於交易關係中 居於弱勢地位之受信者,即不容易獲得。

至影響受信者收受警告函後是否產生懸疑效果之因素,除因權利本質,專 利權本身較不易為一般人所理解,產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較高外,就受信者而 言,倘該受信者本身即有能力對技術是否侵權為判斷,亦或是公司內部配置有法 律專門人才甚至專利技術專門人才,對於判斷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將是有所幫 助,則發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將較無配置此等人才之情形為低。此外,受信者 處於產品供應鍊上之何種地位,以及其與上游供應商間之交易關係,究屬一次性 或是長期供應關係,也會有所影響。通常上游廠商收受警告函,因其對技術判斷 能力較下游廠商為佳,故發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較低。再者,受信者倘與上游供 應商為屬一次性之交易關係,則其發生懸疑效果之可能性,將較具有長期合作關 係者為高。另受信者與上游供應商間於交易關係中所處強弱勢地位,亦將影響懸 疑效果發生之可能性,因若受信者產品須完全仰賴上游供應商提供,亦即對上游 供應商依存度相當之高,則收受警告函後,縱使對是否構成侵權有所疑慮,但受 信者亦不敢冒然斷絕交易關系。至發函者本身可能影響之因素,諸如:發函者公 司之知名度,發函者公司之規模,以及警告函具名之律師事務所知名度,也都會

影響懸疑效果發生之可能性。此外,發警告函之時機也很重要,例如於公司上市 上櫃時,或產品生命週期之初升階段,若是於此敏感時間點收受警告函,對受信 者之懸疑效果而言,亦將產生重大之影響。

五、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發函方式,大體而言仍有助降低懸疑效果

大體而言,受訪者均表示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 4 種發函方式,對是否 降低懸疑效果是有所助益。而這 4 種發函方式對降低懸疑效果之優劣順序,分別

大體而言,受訪者均表示處理原則第 3、4 點所規定 4 種發函方式,對是否 降低懸疑效果是有所助益。而這 4 種發函方式對降低懸疑效果之優劣順序,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