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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警告函處理原則之適用疑義

3.2 規範內容之疑義

3.2.1 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之定義

3.2.1.1 行為主體

警告函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依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為「事業」。 所謂「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規定,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及所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其他提供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對行為主體事業所為之概括規定,其 目的在於使雖不具公司等組織型式,但於功能上得提供商品或服務進行交易之個 人或團體所為經濟活動,同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以使所有可能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之經濟活動受到完整之規制。而該款概括規定之適用,依通說見解,係以不具

30 於公平會最新草擬之公平交易法修正草案,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即增訂依照其他 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該修正條文全文為「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 理由明示「除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外,依照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 應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現行條文之涵括範圍過狹,爰予修正。」。

31 謝銘洋、陳人傑,同前註 26 文,頁 555。

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等組織型式,但具有「獨立性」、「經常 性」從事經濟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為要件。而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依前開公平交易 法第 2 條規定,行為主體除可能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同業公會外,

該警告函亦可能係由個人或團體所散發,但須符合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要 件,亦即該發警告函之行為主體,須具備獨立性、經常性從事經濟活動之條件。

一、專利權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

實務上,警告函由專利權人所發極為常見,若系爭專利權人本身即將其專 利技術商品化,亦即從事商品產製與交易,於行為主體認定尚無疑義,惟倘專利 權人本身並未從事前開將專利技術商品化行為,而係授權委由其他行為主體產 銷,則其發警告函行為究否得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而受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不無疑問。對此問題,公平會於警告函處理原則訂定前,於武城針織社檢 舉巨洋針織廠負責人楊錫誼君委託律師寄發專利敬告信函一案32,即認楊君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系爭專利具有市場價值亦得於相關市場上為營收行為,為 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

其後,合家興實業有限公司檢舉尤淑貴發警告函一案33,亦認為雖產品係由劍華 公司所生產,但製造方法系由尤君所提供,因產品銷售量之多寡將影響尤君之營 收,就其提供製造方法專利權而言,其應屬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為公平交易 法所稱事業。而於警告函處理原則訂定之後,至盧朝欄君被檢舉不當寄發警告信 函一案34,對此問題方有較為清楚之說明。該案公平會認為,專利權為具有排他 性之財產權,專利權之行使或授權均會影響到相關產品之產銷,縱使專利權人尚

3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199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七-「某公司檢舉巨洋針織廠負責人委託律師 寄發專利敬告信函涉有違反公平法案」。

33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238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九-「某公司檢舉尤淑貴君於所發警告函上捏 造事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案」。

34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608 次委員會議審議案六-「盧朝欄君被檢舉不當寄發專利敬告信函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案」。

未自行產銷相關產品或授權他事業製造,惟因隨時可能進入市場,並因所享有之 專利權得自行產銷或提供他事業作為交易標的,故可視專利發明人為潛在競爭者 係適用公平交易法之主體。

故從公平會見解得知,專利權人發警告函行為,因該專利具有市場價值,

且因專利之授權施作將產生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效果,並將直接影響專利權人之 營收,故專利權人亦得認屬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事業。惟前開公平會所 持見解,對於專利權人究係如何符合獨立性、經常性從事經濟活動之條件,並未 為清楚論述,而此於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2128 號判決理由或可得到較明確 之說理,該判決理由謂:「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 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明定。該法條雖未針對『事業』明文予以定義,僅將立 法者認為該當於此概念之主體加以例示,然自該條第 4 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 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條款之立法方式,可得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 業』範圍不限於公司及行號,其涵括對象只需具備同條第 1 至第 3 款例示部分 之共同特徵,亦即『繼續』、『獨立』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或團體即屬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事業,故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雖未具獨立法人人格,

惟依最高法院 50 年臺上字第 1898 號判例意旨,其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如其於我 國市場上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行為,符合『繼續』、『獨立』、『從事經 濟活動』之要件,仍不失為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事業。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係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登記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依上揭 說明,其屬非法人團體,惟其本質上仍屬一營利社團,得獨立自主從事交易決定,

而為市場上有效的競爭單位主體,顯具獨立性;且其於臺灣與風雲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為著作權之授權使用,並獲有一定之對價給付,亦具經濟性;復系爭契約 性質上係屬著作權法第 37 條所稱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其交易之性質在約定之存 續期間內,係屬繼續性給付之提供,難謂該期間內所為之交易非屬繼續性之經濟

活動,其亦符繼續性之要件。」35雖案爭事實指涉著作權,且案關被上訴人為一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但該論理於專利權及商標權,應併得適用。

二、受委託發函律師之責任

再者,實務上委由律師寄發警告函亦屬常態,而律師於所受委託發警告函 行為認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時,所負責任為何?公平會對此亦曾進行討論。於法 理上,律師受事業委託發警告函係以律師名義表明代理之意旨為代理行為,依民 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36,警告函所生法律效果,僅對委託事業發生效力,而不 及於代理人律師。且律師並非警告函所涉相關市場之事業,警告函所生公平交易 法之法律效果,自無法連帶及於代理之律師。惟受委託律師,倘對當事人委稱事 項未探求真象實情,即貿然給予建議並立文為字而對外發送,造成當事人競爭對 手之損害及相關市場之不公平競爭結果,則係以其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為有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競爭倫理之不當行為,雖難以使其負公平交易法上之責任,但依律 師法相關規定37,應屬違反律師專業道德及倫理規範之行為,將由律師公會討論 是否應付懲戒。38

3.2.1.2 行為結構

35 本案係美商宋氏企業因不當寄發「楚留香傳奇」等古龍 6 部小說著作權被侵害之律師函予競爭 者之下游書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經公平會以(90)公處字第 171 號處分書處分後,

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 10 月 14 日 91 年度訴字第 485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公平會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度判字第 212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法院。而有關行為主體事業之認定,僅為該 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36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

37 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 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第 30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 嚇之啟事。」律師倫理規範第 8 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 13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及 第 19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3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288 次委員會議討論案七-「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處理原則」草案及「寄 發警告函於事業及律師間之責任關係」研究意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