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視同贈與課稅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日、德之相關法制
第四章 我國視同贈與課稅相關問題之探討
視同贈與,係立法者為求租稅公平,透過法律明文規定將某些 形式上非以一般贈與呈現之行為,視同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
致徵納雙方產生諸多爭議,本章乃就我國視同贈與相關問題,予以 探討。然而,於探討我國視同贈與相關問題之前,本文先就日本及 德國視同贈與相關之法制,予以概述,並進而觀察我國視同贈與規 定之缺失何在。
第一節 日、德之相關法制
一、日本
日本有關視同贈與之規定,係設於相続稅法第 4 條至第 9 條,
其規定略述如下165:
1.信託受益權:信託行為,委託人以外之人對信託利益之全部 或一部受有利益時,於信託行為成立時,該受益人視為自委託人因 贈與取得信託利益之權利。
2.保險金:生命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 時,保險費之全部或一部如由保險金受領人以外之人負擔時,保險 金受領人對由受領人以外之人所負擔之保險費部分,視為取得贈與
。
3.定期金:郵局年金契約或其他定期金給付契約,在定期金給 付事由發生時,取得定期金權利之人對於由取得定期金權利人以外 之人所負擔分期繳納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視為自負擔人取得贈與。
4.低額讓渡之利益:以顯著偏低之價額而取得財產之受讓人,
其取得之財產價額與其對價間之差額,視為自讓與人取得之贈與,
課徵贈與稅。但財產之低額讓渡,如因受讓人喪失資力致清償發生 困難,清償有困難部分不視為贈與。
5.債務免除等之利益:以不支付對價或以顯著偏低之對價而受
165高大鈞,遺產及贈與稅法問題之研究,聯經出版,1984 年 9 月,頁 94-97;鄭俊仁、王淑美
,「以贈與論」課稅規定之檢討,財稅研究,第 27 卷第 5 期,1995 年 9 月,頁 131-132;鄭俊 仁譯,日本贈與稅法有關納稅人與課稅對象規定,財稅研究,第 20 卷第 3 期,1988 年 5 月,
頁 100-105;鄭俊仁譯,日本稅法視為繼承或遺贈取得財產之規定,財稅研究,第 27 卷第 3 期
,1995 年 5 月,頁 127-155;金子宏前揭著書,註(24),頁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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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債務免除、債務承擔、第三人債務清償之利益時,此消滅債務人 消極財產之行為,與贈與積極財產無異,應視為債務人於免除、承 擔或清償時,自債務承擔、免除及清償者,取得贈與。但因債務人 喪失資力以致於清償困難,在清償困難部分之金額內,為債務免除 全部或一部者,或由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承擔 或清償時,不適用視為贈與課稅之規定。
6.其他利益:以不支付對價或顯著偏低對價方式,而受有其他 經濟利益時,應認為利益享受者,自利益之給與人取得相當於該項 利益金額或與代價差額之贈與。例如:家族公司之股東,由其他股 東或非股東之親屬承受新股承受權之全部或一部時,視為贈與;第 三人因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享有利益時,在相當於負擔金額範圍內,
視為取得贈與;公益法人以剩餘金之利用及設備之利用等方式給予 創設人、社員、理事或其他特定人特別利益時,在相當於受益金額 範圍內,視為自法人取得贈與;因婚姻撤銷或離婚而取得財產,原 則上非屬贈與,惟其取得財產之過當部分,如係以離婚或撤銷婚姻 為手段,而逃漏贈與稅者,應視為贈與。
二、德國
德國租稅通則第 42 條規定:稅法不因濫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 得規避其適用,於有濫用之情事時,依據與經濟事件相當之法律形 式,成立租稅請求權。此為德國有關租稅課徵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 立法規定,將經認定之規避事實,擬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 法律事實,再適用當事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至法律形式是否 適當、有無濫用,應以法律形式與經濟目的是否相當判斷166。換言 之,德國對於贈與稅之課徵,並不僅限於以法律形式之贈與者,如 當事人蓄意安排非贈與之法律形式,達到增加他方當事人財富或減 少他方當事人消極財產之贈與目的,藉以逃避稅負以獲得租稅利益
,而該項利益為立法意旨所欲防範者,依德國租稅通則第 42 條規定
,即可否定其安排之法律形式,應認定屬於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贈 與課徵之167。
有關德國對於視同贈與之適用,略述如下幾種情形168:
166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編印,1985 年 3 月,頁 54 -55。
167吳英世、盧惠瑛、陳思元,遺產及贈與稅改進之研究,財政部 86 年度研究發展專題報告,
1997 年 5 月,頁 9。
168高大鈞前揭著書,註(165),頁 92-94;鄭俊仁、王淑美前揭論文,註(165),頁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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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採共同財產制,夫妻之一方財產增加之部分:例如夫有 200 萬財產,妻有 80 萬財產,共同財產制下,夫妻共有 280 萬,其 後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各取 140 萬,則妻增加之 60 萬,視為夫對妻 之贈與。
2.附負擔之贈與:如甲無償給與乙房屋一棟,並以乙應給付丙 20 萬元為條件,則該 20 萬元之負擔可在贈與中扣除,並視為甲對 丙之贈與。
3.事先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補償利益,視為贈與:德國民法 2346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血親及配偶,得與被繼承人以契約拋棄其 法定繼承權;拋棄繼承之人,視同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排除其法 定繼承,該人不得享有特留分權利;拋棄得以特留分之權利為限169
。德國民法第 2352 條規定,因遺囑被指定為繼承人,或因遺贈而受 利益者,得與被繼承人以契約拋棄其給與;以繼承契約對第三人為 給與者,關於此項給與,亦同170。因此,如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訂立 契約拋棄法定繼承權或被繼承人既定之給與,而取得補償利益者,
該利益視為贈與。
4.協會或基金會結束時,自其財產所分得之利益,視為接受贈 與。
5.先位繼承人將其繼承之遺產,給予後位繼承人者,而違背被 繼承人之指示,應視為先位繼承人對後位繼承人之贈與。德國民法 第 2100 條規定,遺囑人得指定繼承人,使其於他人先為繼承人之後
,始由其為繼承人171。例如被繼承人甲對於繼承人乙之繼承附有條 件:乙對遺產,只能使用、收益,不得處分,乙死亡時將該遺產傳 給丙。如乙未死,而將該遺產讓與丙,乙丙之財產授受,視為贈與
。
6.附條件之贈與,在條件未成就前即為贈與者,仍應課徵贈與 稅,但條件不成就時,因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即應退稅。
日本有關視同贈與係採例示規定,至德國係就經濟觀察法、租 稅規避等,訂有統一之規定,而就視同贈與非於法律中明定其具體 類型,二者均與我國採列舉規定有所不同,何種立法方式為優或較
169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編譯,德國民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1965 年 5 月,頁 1047-1048。
170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前揭編譯書,註(169),頁 1049-1050。
171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前揭編譯書,註(169),頁 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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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基本權?再者,日本、德國就此之規範有無我國可思考之 處等,以下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