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視同贈與課稅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五節 視同贈與實務案例評析
證責任二種不同類型之法律事實為宜253。
第五節 視同贈與實務案例評析
第一項 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507 號判決
(1)判決事實
甲之父乙生前將其所有未上市 A 公司之股票以每股 10 元之價格 移轉予 B 公司,稽徵機關以該股票售價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額 估定之價格,乃認定乙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
課徵贈與稅。甲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及高等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乃提起本上訴。
(2)納稅義務人主張
雖其非屬台北市轄區,然 A 公司及 B 公司,於交易當時其營業 地址及全部交易過程均在台北市,故就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而 言,應依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備實施之簡化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查核 作業要點,關於贈與稅之規定,本件成交總額與核定之資產淨值之 差額,佔成交總價 79%,低於台北市國稅局規定之標準(100%),不 應被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又同屬中華民國境內公民,其面對之 租稅環境應趨一致之公平原則,且為維護人民對行政機關之整體性 信賴,亦不宜使人民或股東因住居地不同而負擔作業標準差異之不 利益,本件因有關不同地區國稅機關對視同贈與認定標準不一,所 造成相關稽徵案件差別課稅之不公平現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及第 6 條規定有違。
(3)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法律係屬社會科學,宥於其本身之特性,相關社會事實之定義 未能如自然科學精確,諸如「顯著不相當代價」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乃立法技術所無法避免,適用時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法律所規範之生 活事實及個案之妥當性,加以認定。由於我國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 發展,生活水平等不盡相同,個案涵攝認定「顯著不相當代價」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標準自無須全然相同,此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質
253陳衍任前揭論文,註(249),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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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然,不能因認定不同遽指課稅處分違法。各地區國稅局為加速處 理遺產及贈與稅案件之審查作業,以節省人力,有效查核鉅額遺產 及贈與稅,其內部分別訂有「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以 某特定金額為查核與否之標準。各國稅局所訂標準雖有不同,乃係 因各國稅局轄區之經濟成長、生活水平各不相同所致,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 485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7 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 平等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 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 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核與平等原則並無違 背。
又台北市國稅局訂定之作業要點性質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以所 屬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乙非設籍台北市,自無適用台北市國稅局「
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254規定之餘地。
(4)判決分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 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惟何 謂「顯著不相當」,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並無規定,該「顯著不 相當」用語顯然為一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其內容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 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其解釋及適用雖皆有 困難,然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仍須就具體事件作成合法及 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 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及訴訟權之精神,
行政法院自應審查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特定之事件如可經由論證 而涵攝於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自得對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 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為決定,應僅能就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
、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適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
、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及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事
25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人被查獲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財產,若屬非親屬間財產轉讓
,價格和國稅局查得價格差距在 1000 萬元或一倍以下者;屬二親等親屬間財產轉讓,價格與國 稅局查得價格差距在 500 萬元或 20%以下者,免視為贈與課稅」。李瑞霖,視同贈與課徵贈與 稅系列報導之二-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或免除承擔債務,稅務旬刊,第 1887 期,2004 年 2 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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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而為審查255。行政法院就稽徵機關認定本件成交總額與核定之資 產淨值之差額,佔成交總價 79%,已顯屬「顯著不相當」,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課徵贈與稅規定而予以審酌,殊值贊同。
另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之定義,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原則上無須法 律個別授權,行政機關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得主動發布或下達256。 行政規則既僅有對內效力,其拘束對象為內部公務員。然如行政規 則性質上屬於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示者及屬於對規範之解釋性者
,則會對人民間接發生效力257。
判決所指之台北市國稅局訂定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 要點」性質上雖為一對內之行政規則,然就租稅負擔公平原則而言
,同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人,其租稅負擔應係立於互相平等 之地位,且不僅限於形式平等之實現,更應強調實質之平等,使在 同樣狀況者,應為同等之待遇,不同狀況者,應不同待遇258。因此
,如因地區之經濟環境或生活水平不同致各股東因設籍地區不同,
而或有視同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者,或有未達該地區訂定之審 查標準而未視同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者,則顯違背租稅公平原則
,且對人民財產權亦有侵害。
有關該國稅局訂定之「簡化遺產及贈與稅審查作業要點」因涉 及租稅公平原則及人民基本權,是本文認為其性質應非僅為內部之 作業性行政規則而已,應為具裁量性之基準,對外亦發生間接之效 力,亦即為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規定之「顯著不相當」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而該裁量基準性之行政規則,亦應非為各國 稅局自行訂定,而應由國稅局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統一訂定為妥,
以防止行政裁量流於擅斷。
第二項 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置不動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448 號判決
(1)判決事實
255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作者自版,1999 年 12 月,第 173-177 頁
256吳庚,行政規則與行政慣例的拘束力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2008 年 5 月,頁 5。
257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08 年 2 月,頁 287 及 308。
258康炎村前揭著書,註(146),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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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土地登記於其女乙名下,案經稽徵機關查 獲,甲於稽徵機關函請乙提示資金證明文件後,檢具贈與稅申報書
、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辦理贈與稅申報,稽徵機關乃核認甲以 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甲不 服,案經復查、訴願及高等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上訴。
(2)納稅義務人主張
縱認系爭土地係甲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女乙購置,該土地為農業 用地,又受贈人乙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應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受贈農業用地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規定,又前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 稱之「農業用地」,限於「贈與人自有之農業用地」,顯增加該規定 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且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認為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以 贈與論,卻又為何認為系爭土地非甲所有之農地。
(3)稽徵機關答辯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乙,土地移轉原因為買賣,
乙已取得經濟上利益,甲於初查時亦具文說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土 地登記於其女乙名下,因此,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又依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259規 定,係指贈與人自有且供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始有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適用,本件甲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女購置土地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4)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本件稽徵機關核認甲無償為其女乙購置土地,核定贈與稅,並 無違誤,又甲出資購買系爭農地時,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260甲本人無法取得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系爭農地既非 屬甲名義所有之農地,甲並非直接將自己所有農地贈與其女,而係 以自有資金為其女購買農地,使其女因買賣關係取得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不 符,尚無該條款之適用,並非顯然增加該條款所無之限制,與租稅
25920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規定。
260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業於 2000 年 1 月 26 日刪除在案,亦即,已取消具自耕能力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