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視同贈與法制應予改進之處理
第一節 法律面向之處理
第一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處理
一、免除被視同贈與者應以法律明定之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債務人經依破產法 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 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 贈與。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保證人因履行 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 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然而
,租稅之免除,屬租稅法定主義之內涵之一,因租稅之免除涉及租 稅之公平性,乃要求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因此,本應視同為贈與 行為,然例外不視同為贈與行為者,不應僅於施行細則中規範之,
而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明文規定為宜。
二、免除被視同為贈與行為之範圍應擴大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僅規範債務 人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人無法十足受 清償,或保證人因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而代償債務者,不被視同贈與
,未包含債務人陷於欠缺清償資力之全部狀況,則有違租稅公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蓋如子刷信用卡滯欠龐大之卡費,子雖未達破產階 段,然已無任何清償能力,其父乃為其子清償債務,繳交卡費,依 現行規定,仍應被視同贈與。然而,此狀況其父非有免除其子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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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思,而係被迫為其子清償債務,與贈與人以視同贈與規定之樣 態規劃租稅(即形式、外觀上非以贈與行為為之),使他人實質上享 有與一般贈與取得財產利益之情形不同,且債務人與破產原因相同 地均已無清償資力,卻仍被視同為贈與行為,顯有違租稅公平及實 質課稅原則。因此,免除被視同為贈與行為之範圍應擴大,且應以 法律明文規範之。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應增訂但書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 產者,以贈與論,該規定為視為規定,無可推翻被視同贈與情形之 但書規定,亦過於嚴苛,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蓋視同贈與係形式、
外觀非以贈與行為為之,使他人實質上未支付價款或以較低之價格 獲得與一般贈與行為相同之財產利益。然許多狀況,尤其係出賣人 與買受人非親非故時,渠等間之財產移轉行為,確屬買賣行為,並 無以視同贈與行為樣態,使他人受有經濟利益,卻仍需將其評價為 與一般贈與有相同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贈與稅,顯違實質課稅原 則。因此,應於該規定中設有可推翻被視同為贈與行為之規定為宜
。
第二項 應以受贈人為視同贈與之納稅義務人
視同贈與與一般贈與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同。我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通說以為依我國 遺產及贈與稅法制定之立法理由,我國遺產稅採總遺產稅制,因此
,遺產稅之輔助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
。然本文認為,遺產稅係就個人終身財產而為核課,雖為避免被繼 承人死亡前可能分析財產,致逃漏遺產稅,遂有贈與稅之課徵。然 未必即可謂因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即率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贈與人。蓋遺產稅及贈與稅本有不同,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無 償移轉予他人,係課徵贈與稅。至遺產稅則就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 存在之財產課徵遺產稅,二者課徵之客體(財產)不同,因此,與 其主張遺產稅採總遺產稅制,致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倒 不如謂係因稽徵機關於核課贈與稅技術上,以贈與人為對象,較之 以受贈人為對象在課稅上較為便利。因贈與稅係以 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課徵之,如受贈人受贈之財產來自多個贈與人時,則較為繁 雜不易計算。然因租稅負擔能力表現於其支配處分之所得或財產,
受贈人既因受贈而有利得,受贈人勢必因而提高其租稅負擔之能力
,而贈與人贈與後亦可能喪失或減低其支付能力。基於量能課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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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應以所得或財產之支配者為該稅捐負擔能力歸屬之人為宜。亦 即,應以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第三項 夫妻間財產移轉應增訂為視同贈與課稅範圍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 1995 年 1 月 13 日增訂配偶相互間贈與財 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前,對於配偶間財產之買賣行為,如未能 提示支付價款證明者,應視同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至於 1995 年 1 月 13 日修正後,我國就夫妻間之贈與改採完全免稅制度,較鄰 近日本及韓國,對於夫妻間之贈與採定額免稅制度而言,我國採夫 妻間贈與完全免稅制度,實屬優惠264。然而,配偶間完全免稅卻有 不少之缺失,如配偶間之贈與,非屬死亡前 2 年內者,該財產不僅 免課贈與稅,且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僅限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 課徵),將形成配偶間透過財產之移轉達到分散財產,免於遺產總額 之集中,對租稅公平性而言,不無疑慮。又根據財政部之解釋265,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配偶關係,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併遺產課稅。若贈與 人將財產贈與配偶後,即與配偶辦理離婚,即可免併計遺產課稅,
如此顯提供配偶間鉅額贈與之避稅空間,不符租稅公平正義。配偶 間免課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在於,配偶間多年胼手胝足創業維艱,
且在社會環境中夫妻間購置財產,亦非特別劃分,乃設該規定。然 如贈與之財產並非受贈一方歷年辛勤所累積之財富,如妻死亡,夫 繼承之財產轉贈與再婚之配偶,卻免於課徵贈與稅,則顯與立法意 旨有違,亦不符租稅公平原則266。因此,夫妻間財產移轉採完全免 稅制度,顯屬不合理,又夫妻間共同生活,共同創造財產,如夫妻 間財產移轉完全課稅,又不近情理。因而,本文認為應採定額免稅 制度較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另為避免租稅規避,亦應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增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亦有視同贈與情事。
第四項 視同贈與案件其核課期間問題應條文化
視同贈與案件之核課期間,財政部267認為,稽徵機關應先通知
264鄭俊仁、王淑美合著前揭論文,註(165),頁 139。
265財政部 82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21480434 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3 年(編者註:現行 法修正為 2 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
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核課遺產稅」。
266黃秀敏前揭論文,註(227),頁 18-20;謝佳宏前揭論文,註(225),頁 84-85。
267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 日台財稅第 800718090 號函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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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 10 日內補辦理申報,如納稅義務人已在該限期內申報者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並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所規定自申報期 間(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屆滿之翌日起算。然而,依此,則視 同贈與案件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溯及自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屆滿 之翌日起算,而非依其申報日起算,似與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有所不符,顯違租稅法定主義。亦即,該核課期間之 起算,涉及租稅債務之存在與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 號解 釋精神,亦為租稅法定主義之內涵,因此,對於視同贈與案件核課 期間之起算日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