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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在文檔中 視同贈與之法律問題探討 (頁 82-103)

第四章 我國視同贈與課稅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四節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除其負擔。債權人該行為,顯為租稅規避,其形式上非以贈與行為 為之,但其實質上卻使得債務人減少債務之負擔,該等行為如不被 評價為與一般贈與同具有租稅負擔能力,應課徵贈與稅,實有違租 稅公平。然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視同贈與規定並未對此行為 規範為視同贈與行為,且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 可能文義解釋所能解決,因此,應修法明文列舉解決之,否則,將 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第四節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第一項 視同贈與之納稅義務人

一、視同贈與之納稅義務人

(1)納稅義務人

法治國家之要求,租稅課徵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即「租稅法 定主義」。易言之,租稅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租稅債務即發生。而 租稅債務之主債務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德國學說上稱「稅捐債務 人」193

(2)視同贈與納稅義務人制度

視同贈與非以一般贈與形式呈現,係立法者為規範非以一般贈 與形式移轉財產,但實質上卻達與一般贈與相同效果者,為追求租 稅公平,所為之課稅。然而,雖視同贈與與一般贈與有所不同,但 視同贈與與一般贈與之納稅義務人制度並無不同,亦無需作不同之 認定。於此雖係探討視同贈與之納稅義務人制度,實亦係以一般贈 與之納稅義務人制度探討之。

各國對於贈與稅制之建立,係為防杜財產所有權人藉生前贈與 規避遺產稅,乃增訂贈與稅以補充遺產稅之不足,然而,各國凡採 總遺產稅制者,其贈與稅原則上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採分遺 產稅制(繼承稅制)者,其贈與稅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就 各受贈人之財產分別課徵;採混合遺產稅制者,自採取贈與人及受 贈人合併課徵之制度194

193黃茂榮,稅捐債務之繳納義務人(上),植根雜誌,第 23 卷第 3 期,2007 年 3 月,頁 3。

194陳合發,遺產及贈與稅制度研究-兼論海峽兩岸遺產及贈與稅制度比較,臺灣省稅務研究會出 版,2006 年 9 月,頁 20-24;廖進生,遺產及贈與稅有關問題之研究,財稅研究,第 11 卷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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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上,美國贈與稅係向贈與人課徵,日本之贈與稅係向受贈 人課徵,德國主要係向受贈人課徵195。我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1 行蹤不明。2.逾本法規定繳 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3.死亡時贈 與稅尚未核課」。準此,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例外 符合一定法定要件時,始以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蓋立法 者認為:贈與稅如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通俗觀念上或較易為 人接受,但因我國之遺產稅法係採總遺產稅制,以死亡人之總遺產 為課稅對象,故若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其全部贈與 總額而課稅,方能使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與死後遺產,其租稅負擔 可能約略相等。然為顧及實際困難,例外由受贈人負擔納稅義務。

若受贈者同時有兩人以上時,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按各受贈人之受 贈財產價值比例負責196

(3)我國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檢討

我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例外符合一定法定 要件時,始以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法律究根據何原則 決定何種人為納稅義務人,此涉租稅客體之歸屬問題197

贈與稅之租稅客體,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以財產稅者198,亦 有以所得稅者199。惟實際上為所得稅及財產稅之「補充稅」,因贈與 稅之客體,來自於其所得稅及財產稅之稅後剩餘,經濟上之歸屬原 屬贈與人,直至贈與時,始有移轉,自移轉之結果而論,受贈人因 而有利得,受贈人會因受贈而獲利,提高其租稅負擔之能力,贈與 人贈與後亦可能喪失或減低其支付能力,故通常縱使不自始將受贈 人規定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也在一定條件下,規定為納稅義務 人。

稅法上之學者通說均認為租稅之課徵應依量能課稅原則為之200

期,1979 年 7 月,頁 100-101。

195吳英世等合著前揭書,註(167),頁 8-9。

196遺產及贈與稅法草案總說明,立法院公報,62 卷第 6 期,1973 年 1 月,頁 104;阮文堅,我 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制訂過程,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75 年 5 月。

197黃茂榮前揭論文,註(193),頁 3。

198王建煊,租稅法,作者自版,1988 年 2 月,頁 18;周玉津,稅務法規概要,五南,1976 年

,頁 139;鄭邦琨,稅法概論,作者自版,1974 年,頁 62。

199黃茂榮前揭論文,註(193),頁 27,主張「遺產及贈與稅之客體,為死因繼受或因贈與而發 生之無償的利得」。

200黃茂榮,稅捐之概念及其種類,收錄於同著,稅法總論,植根,2002 年 5 月,頁 2;葛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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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能課稅原則下,租稅之課徵應以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為標準,

此項經濟上負擔能力,非指個人之天賦能力,係以個人在市場中進 行經濟活動,因此所獲得之經濟上成果為測定對象。至於獲贈財產 雖非自市場之經濟活動而取得,但客觀上仍然提高獲得者個人在經 濟上與租稅上之負擔能力,依前述量能課稅原則之觀點,取得贈與 者仍應負擔與所得稅性質上相近之租稅。易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乃是特殊型態之所得稅。因此,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款規定,對於 贈與之財產免課所得稅,非因受有贈與者應享受免除所得稅租稅負 擔之租稅優惠,而係因贈與稅已就同一筆「所得」課徵贈與稅,自 不能再對此加課同一性質之租稅201

量能課稅原則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以受贈人為妥。

因贈與提高受贈人之租稅負擔能力,故被課徵贈與稅202。反之,授 予財產之贈與人贈與時並未有任何增加租稅負擔能力之因素,稅法 上自無正當理由要求其負擔租稅,因此,自量能課稅原則觀之,正 當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財產之人,而非給予財產之人,亦即贈與 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贈與人原則上為納稅義務人,顯不合量能課稅原則。再者,受 贈人如為非繼承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其說服力顯有不足,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因此,修法時應予 修正之為宜203。修法時可參照德國規定204,將贈與人與受贈人明定為 連帶債務人,以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之 贈與,提高受贈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因此而成立贈與稅之租稅債務

,且贈與人現實上最有可能督促受贈人履行其租稅債務,如有必要 贈與人尚可事先保留其所承諾之部分贈與,待受贈人履行其租稅債 務後再行交付,故應可使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必須履行之贈與稅租稅 債務,負起一定之稅法義務205

(4)小結

,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收錄於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元照出版,2005 年 9 月

,頁 155 以下;陳清秀前揭著書,註(175),頁 23;柯格鐘,量能課稅原則作為稅法的基本原 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136 期,2006 年 9 月,頁 88-101。

201柯格鐘,論生前贈與財產之課稅-評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解釋兼論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根本 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152 期,2008 年 1 月,頁 236-237。

202柯格鐘前揭論文,註(201),頁 237。

203柯格鐘前揭論文,註(201),頁 236-237。

204德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除穫得財產之受贈人外

,還包括贈與人在內,兩者依據德國租稅通則第 44 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柯格鐘前揭論文

,註(201),頁 238。

205柯格鐘前揭論文,註(201),頁 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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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說均認為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因此,遺產稅採總遺產 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採分遺產稅制者,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受贈人。然本文以為,於稅制歷史發展上

,因課徵遺產稅後,財產所有權人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乃於生前 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他人,贈與稅乃進而增訂、課徵以防堵逃漏稅,

因此,自此面向而視,遺產稅與贈與稅係有相互聯結性。惟於法制 度上而言,總遺產稅制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總遺產為課稅對象

,至分遺產稅制,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依分配所得課徵,亦 即不論總遺產稅制或分遺產稅制均係就死亡之人之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基礎。至贈與稅,係就生存之人所為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二 者性質、課徵對象等均有所不同,於法制度上二者應無需太聯結。

逕以遺產稅所採之制度,以判斷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或受 贈人,似有未妥。再者,我國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立法 理由在於,我國遺產稅法採總遺產稅制,若贈與稅以贈與人為納稅 義務人,並按其全部贈與總額而課稅,方能使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 與死後遺產,其租稅負擔可能約略相等。然而,立法者卻忽略了受 贈人如非繼承人時,該說理顯無法成立,且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應於修法時修正為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為宜。此外,修法時亦可參照德國規定,將贈與人與受贈人明定 為連帶債務人206,以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

二、贈與人死亡,繼承人應否繼承該贈與稅租稅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稅捐稽徵法為租稅稽 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 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 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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