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視同贈與法制之現狀
第二節 視同贈與之行政實務運用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 1 項規定課徵 贈與稅。
前述各條款之規定,係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就視同贈與所為之 規定,惟我國就視同贈與完全採列舉方式之立法,且於列舉規定外
,並無概括性條款,而此立法方式,妥適與否?容後再探討。
第二節 視同贈與之行政實務運用
關於前述各款之視同贈與規定,主管機關之財政部針對各款容 易引發爭議之問題,作成諸多函釋如下:
第一項 財政部之解釋函令14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 債務
1 財政部 65/9/7 台財稅第 36067 號函釋
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依法雖應由受 贈人繳納,但實際上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贈與人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應以贈與論
,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於繳納之上述各項稅費,仍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
2 財政部 65/12/28 台財稅第 38600 號函釋
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 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 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
3 財政部 74/12/13 台財稅第 26206 號函釋
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應以 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所明 定。惟該規定係為防杜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利用無償免除 債務,以達成其免納贈與稅而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所設。本案劉張×
×拋棄之抵押利息,鑑於所獲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而拋棄,
14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財政部稅制委員會,2005 年 12 月,頁 4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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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謂為當事人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
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免予核課贈與稅
。
4 財政部 75/10/14 台財稅第 7570654 號函釋
債權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經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放棄利息請 求權成立,並未取得利息,如經查明屬實,准免併計各該債權之綜 合所得課稅,至其因調解而放棄利息請求權,尚難謂債權人有藉無 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應免予核課贈與稅。
5 財政部 84/6/7 台財稅第 841627725 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許蕭君為其子許君償還銀行貸款 730 萬元,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課徵贈與稅,經通知後,雖已於期限 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申報贈與金額為零,如經查明其有短漏報情 事,則應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處罰。
6 財政部 89/11/27 台財稅第 0890457909 號函釋
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徵 之,繼承人應於繳納遺產稅後,再就稅後遺產淨額協議分割,且此 項分割依本部 67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第 35311 號函釋規定,繼承人間 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如有個別繼承人以其本身固有 之財產先行墊繳遺產稅者,則應就遺產扣除該筆墊繳稅款後再分割
,始有本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本案被繼承人林君生前舉債繳納其配 偶遺產稅 24,372,251 元,而於分割其配偶遺產時,未先要求償還其 先行墊繳之遺產稅,僅分得 224 元,即其配偶雖遺有大筆財產,惟 其未因該次繼承而增加財產,反而減少 24,372,027 元,該筆減少之 財產,如查明其他共同繼承人未另行償還時,被繼承人林君顯已免 除其他繼承人應就遺產償還之義務,故應就該筆墊繳之遺產稅額扣 除分割後實際繼承財產之差額 24,372,027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核課贈與稅。
自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觀之,代繳或墊繳稅費亦屬本款之無償 負擔債務,此外,債務人消極財產減少之事實是否即構成無償免除 或承擔債務之視同贈與要件,亦應以債權人有無藉無償免除債務,
或代為清償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為本款之適用判斷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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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 差額部分
1 財政部 70/10/6 台財稅第 38460 號函釋
經法院裁判分割之共有土地,雖各人依法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 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相等,但法院如認為 其價格相當而未判令當事人間須以金錢互為補償者,應免課徵贈與 稅。
2 財政部 67/7/28 台財稅第 35026 號函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 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
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 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3 財政部 68/11/8 台財稅第 37864 號函釋
不動產出賣人將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辦理抵押設定之不動產出售
,而買受人之支付買價,如係部分付予現金,部分承擔出賣人之債 務者,倘其成交價格(包括現金給付與承擔債務額之合計數)與該 不動產之價值相當,經查屬實時,則買受人之承擔該項債務部分,
即非屬贈與行為。
4 財政部 90/11/7 台財稅字第 0900457029 號函釋
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 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 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 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5 財政部 94/7/1 台財稅字第 09404547600 號函釋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 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所 明定,旨在防止財產所有人變相以非贈與之型態移轉財產規避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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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之課徵。本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或聯合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 地交換辦法」申請交換,根據交換辦法第 13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交 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低於交換標的者,由執行機關駁回其 申請,故須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大於或等於欲取得公有非公用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始符合交換條件,從而該等因土地交換所生 之差額,尚難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有藉此達成無償移轉財產 之目的,應不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
自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觀之,財政部係以財產之成交價與市價 是否相當,有無藉此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為有無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讓與財產,課徵贈與稅之判斷基準。亦即,以財產之成交價 與市價是否相當,來反推論是否「顯著不相當」。然而,此種「顯著 不相當」認定基準是否妥適?容有疑問。蓋如財產之成交價與市價 不相當時,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不相當」,但是否「顯著」?仍尚 有疑義。此外,財政部亦認為,如可提供諸如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 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 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等客觀因素對讓 售價格有影響者,亦可作為判斷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 參考。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 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1 財政部 65/8/6 台財稅第 35288 號函釋
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以公司籌備資金所興建之房屋,因公司尚 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致無法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而以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申請,於申請時並表明係代該尚未設立 登記之公司申請。俟公司設立登記後變更名義為該公司所有者則僅 屬名義之變更,並非所有權之移轉,依法自不應課徵贈與稅或契稅
。
2 財政部 68/11/15 台財稅第 38117 號函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 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本案 旅居巴拿馬僑民張××君如確有以國內資金,無償為受贈人張○○君 購置國內之股份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贈與論,按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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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徵贈與稅,惟本案據來函所述,受贈人張○○所取得之股份,係 旅居巴拿馬僑民張××君以其國外資金無償於國外代為支付,付受雙 方均居國外,如確屬實在,該項贈與標的「資金」既屬中華民國境 外之財產,應非課徵贈與稅範圍。惟張××君如以其國外資金在國內 購置財產後,再將該項財產贈與他人者,該項財產係屬中華民國境 內之財產,依同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課贈與稅。
自上述財政部解釋規定觀之,就經常居住於國外之中華民國國 民而言,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僅就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因此,財政部以贈與標的「資金
」屬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為判斷是否應課徵贈與稅之基準。
亦即,該贈與標的「資金」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則非為課徵 贈與稅範圍。然而,就經常居住於國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因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因此,該贈與標的「資金」,不論係屬中
亦即,該贈與標的「資金」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則非為課徵 贈與稅範圍。然而,就經常居住於國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而言,因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因此,該贈與標的「資金」,不論係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