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視同贈與法制之現狀
第一節 視同贈與之法律規定概況
第二章 視同贈與法制之現狀
第一節 視同贈與之法律規定概況
第一項 贈與稅之立法緣由及目的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 1973 年 2 月 6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 僅有「遺產稅法」,對於遺產繼承進行課稅。至於贈與他人財產者,
則未有特別法令明定之。1973 年 2 月 5 日以前,對於贈與財產並無 核課贈與稅8。因此,持有許多財產之財產持有人,常於生前將其所 有財產贈與其直系或最近之血親親屬,特別是卑親屬,使其於死亡 時應納之遺產稅減少或徵收不到,影響國家稅收。政府為防止財產 所有權人,在生前利用贈與分散其所有財產,影響國家稅收,乃於 1973 年 2 月 6 日參照先進國家立法例,增訂贈與稅法,以防堵逃漏
,並求稅負公平合理。亦即修正遺產稅法時,將贈與稅法納入,使 其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為徵收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法典,贈與稅 自此正式開徵9。
遺產稅僅就人死亡時所遺留之一切財產課稅,因此,財產所有 權人如於生前將財產分年分析贈與他人或於生前有計劃將財產贈與 他人,則成為逃避遺產稅之合法手段。除此之外,人民亦可能改以 親屬間虛構財產買賣等方式,代替贈與,以規避遺產稅法防止死亡 預謀條款規定之限制,而達成逃避納稅目的。若然如此,遺產稅之 課徵必徒勞無功,甚至造成租稅無法達成公平、合理與平均財富之 目的,故就立法背景而言,贈與稅制度之產生,其主要目的似在於 補充遺產稅之不足,防杜財產所有人逃漏稅負10。然而,贈與係贈與 人將其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就實質利得之觀點而言,是否法理 論上應被視為遺產稅之補充稅制尚有疑問之處。
81973 年 2 月 5 日以前,對於贈與財產並無課徵贈與稅,但受贈之財產,視為受贈人之所得,併 入綜合所得稅課徵。此依 1979 年 1 月 9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款規定時,將「贈與的所 得」亦納入免納所得稅範圍,該規定修正理由「財產之贈與,應依法徵贈與稅,不視為受贈人 之所得,各國均如此處理,爰修正第 17 款」(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第 67 卷第 104 期,1979 年 1 月,頁 19)。及嗣 1985 年 12 月 24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7 款但書規定「但取自營利事 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其修正原因為,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
,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但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 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爰予修訂對取自營利 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第 74 卷第 103 期,1985 年 12 月,頁 43-44),足窺之。
9鄭義和,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沿革,財稅研究,第 20 卷第 3 期,1988 年 5 月,頁 51-52。
10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第 62 卷第 6 期,1973 年 1 月,頁 39。陳明桴,遺產及贈與稅問題之 研究-我國與各國制度之比較分析,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碩士論文,197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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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視同贈與之概念
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因此
,一般贈與,須有財產無償移轉之事實,當事人中一方因該行為而 享有財產上無償之經濟利益,另一方則有財產之減少。除此之外,
尚有許多形式上不符前述贈與之法律行為,但實質上發生之效果與 贈與之結果並無不同。稅法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該等行為規避贈 與稅,乃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在特定情形下,視同為贈與行為,核 課贈與稅11。此即所謂視同贈與。視同贈與之課稅規定亦為贈與稅課 徵之一種樣態,惟視同贈與不同於一般贈與之處,係其外觀上非以 贈與之形式表現12。
第三項 視同贈與之法律規定
為防杜規避贈與稅,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以下 6 種財產移轉方式,以贈與論: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 之債務
無償免除或承擔他人債務,乃使自己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 增加,並使他方積極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或消極財產應增加而未增 加之行為。該等行為與贈與行為同樣具有使他人實質上無償受益,
因此法律規定應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
惟本款係強制規定,在某些特定可排除當事人間贈與真意可能 性之情形下,若課徵贈與稅,將有過苛之嫌。針對於此,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設有除外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 定,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之贈與。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
11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第 62 卷第 6 期,1973 年 1 月,頁 104。
12曾美智、陳貴端,他益信託視同贈與課稅之探討,財稅研究,第 39 卷第 3 期,2007 年 5 月,
頁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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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 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 行為不視為贈與。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差額部分
所謂「顯著不相當」,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常為徵納雙方產生 爭議之處。因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範其判定基準,
僅能就個案綜合相關之客觀因素認定之。例如:實務上,就未公開 上市之公司股票持有人,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 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常為稽徵機關 據以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所規定)。
此外,本款之規定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如為相反情 形而高價購入財產時,是否該當本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不無疑義,容後再論述。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 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顯已構成贈與行為。該 價值之計算,於 1995 年增訂但書規定前,因係出資無償為他人購置 財產,相當於以資金贈與他人,是贈與之財產價值一律以資金為計 算基礎。惟 1995 年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如 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則以不動產估定其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 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出資目的係為購置財產,且為他人購置,但為他人購置財產之 出資,與受自他人之代價,卻不具相等之報酬關係,若該差額係屬 顯著,則以該差額視為贈與,似屬應然。然而,「顯著不相當」係不 確定法律概念,為免於淪為租稅行政機關之任意裁量,亦有必要作 補充規定。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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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
,不在此限
本款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因稅法未另規定,
是借用民法概念,前者指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後者指未滿 7 歲 之人及禁治產人。又本款之「視為」係一種法律上之事實推定,稽 徵機關只須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之事實,
法律即推定其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所贈與。亦即,稽徵機關無庸 陳述或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所購置之財產為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所贈與,但納稅義務人得以所支付之款項確實屬於購 買人所有之反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 得者,不在此限
本款 1995 年修正前之規定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惟同年因新增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因此,同時刪除本款 配偶之規定。另原「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規定,涵蓋範圍包括叔姪
、舅甥在內,惟衡酌目前社會情況,叔姪、舅甥間甚難有名為買賣 實為贈與情事,爰將親等範圍由三親等縮小為二親等,以符實情。
此外,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變相方式以達逃漏贈與稅之目的,故就原但 書規定部分再加以限制13。
除前述 6 款之外,2001 年 6 月 13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增訂第 5 條之 1 規定: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 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 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