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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上多元之離婚方法

第二章 各國法秩序上國家機關介入離婚之諸型態

第四節 日本法上多元之離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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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雙方當事人欲為協議離婚時,須向戶政機關表示,因婚姻已持續性地破綻而欲 解消婚姻關係。此時,當事人應以經律師、公證人或調解人簽署的書面為該意思表示。

從該書面上的簽署日期未經三個月時,戶政機關「決定」(entscheiden(德))婚姻關 係的解消(草案一:一百四十九 a 條第三項)。該草案規定刻意強調戶政機關的行為 具有創設效果,其理由如下:就向來的閃電離婚,歐洲各國可能將其視為欠缺國家機 關所為的創設性決定,以致各國不予承認此種閃電離婚;此次修法主要目的則在於,

透過立法明確規定戶政機關的行為具有創設性,以防止歐洲各國不承認該離婚的可能 性。然而,該草案於 2005 年 11 月通過國會上院,惟因下院反對該草案另外新增訂的

「親權計畫」制度,而遭到了否決,故最後未能通過52

第四節 日本法上多元之離婚方法 

在日本,於 1896 年制定的民法已經承認二種離婚方法的並存,即向戶政機關申報 而成立的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二者;又於第二次大戰後,於 1947 年創設家庭法院,另 制定家事審判法,而增設調解離婚及審判離婚此二離婚方法;再者,於 2003 年新制定 的人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設訴訟上和解離婚。因此現在日本法上並存五種離 婚方法。就各種離婚的實際情形而言,每年協議離婚在總離婚數中所占的比率高達百 分之九十以上,有法院介入的離婚之比率一直未滿百分之十;就有法院介入的離婚而 言,其中調解離婚占絕大多數,判決離婚則為總離婚數的百分之一左右,至於審判離 婚則僅有少數53。在日本法中雖有上述五種離婚方法,但在此將僅介紹協議離婚、調解 離婚及審判離婚三者。

另外,日本已於 2011 年 5 月 25 日通過「家事事件手續法」54,預定該法將取代家 事審判法,本論文將之稱為「新法」,但家事事件手續法至今尚未施行,因此敘述相 關條文時,將與家事審判法一併引用。

      

52Gärtner, Die Privatscheidung, S. 332 ff; Mom, FamRZ 2006, 1325 f. 在此所謂「親權計畫」制度係指,作

為協議離婚的前提要件,要求當事人就所有的離婚效果,尤其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會面交往等監護相關 事項達成協議,且於離婚程序中須經確定之制度。Boele-Woekli, FamRZ 2005, 1632 f. 另外,於該草案 中,原本其適用對象並無限制,但上院認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離婚應限於法院的裁判離婚,以確 保適當考量子女利益之機會,故上院將該草案的適用對象限縮為夫妻無未成年子女之情形。Mom, FamRZ 2006, 1325 f.

53島津一郎=阿部徹編『新版 注釈民法(22)』(有斐閣、2008 年)1 頁以下〔岩志和一郎〕、262 頁

〔大塚正之〕。

54 平成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律第五十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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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協議離婚 

日本法上,夫妻得依其協議而離婚(日本民法第七百六十三條),然其並非意謂 當事人得經由法律行為而為離婚;即依日本民法規定,協議離婚須依戶籍法為申報始 生效力,而此申報,須當事人雙方及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以口頭或署名之書面為之

(該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七百三十九條)。此時,戶政機關則審查申報人的真正 性及申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及戶籍法所定要件後,決定是否受理該申報。受理係指,

將申報判斷為合法而受領該申報之行政處分,經由該行政處分,離婚始得有效成立;

申報如不符合法定要件時,戶政機關則須作成不受理處分,對此,申報人得向家庭法 院提起異議(日本戶籍法第一百二十一條)55

戶政機關依何種方法進行審查,在日本法中有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別;前者係 指,申請書及其附件的記載內容視為真實,而僅審查該記載內容相互間有無矛盾,及 該記載內容與身分登記間有無出入之審查方法;後者則指,對申請書及其附件的記載 內容,利用所有資料進行調查後,判斷該記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審查方法56。在日本 法中,戶政機關原則上並無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惟其亦有權限進行實質審查,如其 認為有必要,即可行使該權限。此時進行實質審查的方法,戶政機關通常向當地所管 法務省法務局進行函詢,該法務局則替戶政機關進行調查。另外亦有向移民署或國外 的領事館為函詢等方法57

另一方面,日本的涉外戶政實務上,戶政機關應依其職權適用國際私法規定及準 據法。如準據法是外國法,且無法自行判斷得否受理申請時,戶政機關則通常函詢當 地所管的法務局58。例如,當外國人夫妻或日本人與外國人的夫妻,欲在日本進行協議 離婚時,則須判斷何國法為共同習慣居所法或關係最切之法律(日本法適用通則法第 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五條);此時,戶政機關如無法依行政解釋所定的認定標準為處       

55利谷信義「創設的届出の不受理申出制度」『現代家族法大系 第 1 巻』(有斐閣、1980 年)523 頁;

石黒一憲『国際私法と国際民事訴訟法との交錯』(有信堂、1988 年)15-17 頁。

56田代有嗣「戸籍届出に対する市町村長の審査権(1)」民事研修 174 号(1971 年)6 頁。

57利谷信義「創設的届出の不受理申出制度」『現代家族法大系 第 1 巻』(有斐閣、1980 年)541 頁、

547 頁;田代有嗣「戸籍届出に対する市町村長の審査権(2)」民事研修 175 号(1971 年)28 頁以下、

39 頁以下;山川一陽「わが国における協議離婚と意思確認(4)」戸籍時報 394 号(1990 年)35 頁以 下;海老原良宗「不受理申立制度の周辺問題について」戸籍誌第五百号記念論文集『家族法と戸籍』

(テイハン、1986 年)490 頁以下。

58西谷祐子「渉外戸籍をめぐる基本的課題」ジュリスト1232 号(2002 年)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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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即通常函詢當地所管的法務局;法務局則調查夫妻在日本的居住情形、未成年子 女的居住情形、夫妻過去的國籍及其他相關事項後,附上其意見,再向法務省民事局 第二課長進行函詢。就此,學者亦指出,就關係最切之法律的認定而言,行政機關所 進行的調查通常相當詳細59

另外,夫妻欲為協議離婚,惟離婚準據法不允許協議離婚時,戶政機關即不得受 理該申報:例如,昭和二十六年(1951 年)六月十四日民甲第一二三零號通達60認為,

就美國人與日本人的夫妻,其離婚準據法如為美國法者,戶政機關即不得受理協議離 婚的申報;又平成六年(1994 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二第一二八九號回答亦認為,就巴 西人夫妻,其離婚準據法如為巴西法者,戶政機關即不得受理協議離婚的申報61

由上可知,日本法上,協議離婚須經由戶政機關的行為為之。尤其在涉外案件中,

行政機關應依其職權適用選法規則而指定離婚準據法後,判斷離婚準據法是否容許協 議離婚;如該離婚準據法不容許協議離婚,戶政機關則須為不受理處分。

第二項 調解離婚 

日本法上,夫妻的一方欲離婚,另外一方對此不同意時,雖得向法院聲請准許離 婚,惟須先經家庭法院的調解程序(日本家事審判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新法第二 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調解前置主義」)。家庭法院的調解程序中,依家事審判 法規定組成調解委員會,由其主導調解程序(該法第三條第二項:新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調解委員會係由法官及兩人以上的家事調解委員所組成(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新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會首先聽取聲請意旨、雙方的意 願及申請的背景等相關事實,並同時協助當事人能依據自由意思而為意思決定。如當 事人雙方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並調解委員會認為其內容為適當者,此時調解成立而 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的記載,具有與確定判決或審判相同的效果(該法第二十一條:

      

59鳥居淳子「内外人の婚姻と離婚―いわゆる日本人条項について―」『講座 現代家族法 第 2 巻 夫婦』

(1991 年)315 頁;佐藤やよい=道垣内正人編『渉外戸籍法リステイトメント』(日本加除出版、

2007 年)35 頁、225 頁以下。

60「通達」係指,由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下達的行政規則,例如法令解釋、處理辦法等。

61佐藤やよい=道垣内正人編『渉外戸籍法リステイトメント』(日本加除出版、2007 年)7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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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就離婚而言,在調解成立時,不待向戶政機關申報,

而直接發生解消婚姻的效果62

從比較法觀點而言,日本的家事調解制度係屬相當特殊的制度,其特色在於:進 行家事調解的組織,並非民間機構而是司法機關;調解人亦為法官,並將調解作為其 所擔任的主要事務之一;而且在日本家庭法院,有具各種專門知識與經驗的調查官及 醫事官,如調解委員會認為需要其協助時,調查官及醫事官亦對其提供協助。正因為 日本家事調解制度具有如此「重裝備」的特色63,其本質究竟在於當事人合意,或在於 調解委員會所為的調解判斷,學者見解不一。通說認為,家事調解程序,是為了讓當 事人達成出於自由意思的合意,並調整當事人的利益關係而設,故調解的本質仍在於 當事人的合意,其與依據法律規範所為的裁判,兩者間有本質性的差異。對此,反對 見解認為,調解程序具有明顯的司法性質,宜將調解的重點置於調解委員會所作成的 調解判斷,其理由在於:調解程序亦為法官所主導的程序;而且,調解委員會如認為 當事人的合意不適當時,其得使調解不成立(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從比較法觀點而言,日本的家事調解制度係屬相當特殊的制度,其特色在於:進 行家事調解的組織,並非民間機構而是司法機關;調解人亦為法官,並將調解作為其 所擔任的主要事務之一;而且在日本家庭法院,有具各種專門知識與經驗的調查官及 醫事官,如調解委員會認為需要其協助時,調查官及醫事官亦對其提供協助。正因為 日本家事調解制度具有如此「重裝備」的特色63,其本質究竟在於當事人合意,或在於 調解委員會所為的調解判斷,學者見解不一。通說認為,家事調解程序,是為了讓當 事人達成出於自由意思的合意,並調整當事人的利益關係而設,故調解的本質仍在於 當事人的合意,其與依據法律規範所為的裁判,兩者間有本質性的差異。對此,反對 見解認為,調解程序具有明顯的司法性質,宜將調解的重點置於調解委員會所作成的 調解判斷,其理由在於:調解程序亦為法官所主導的程序;而且,調解委員會如認為 當事人的合意不適當時,其得使調解不成立(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