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牴觸法對外國離婚之承認
第一節 準據法要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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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國離婚的承認問題,惟該學說與外國離婚的承認問題亦有密切關聯,故本章將對 此進行檢討。
第一節 準據法要件說
在日本,首先提倡準據法要件說者,係學者江川英文。氏於 1932 年及 1960 年發 表二篇論文,其中論述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相關問題,惟其見解甚為難解,其中是否 包含相互矛盾,亦不無疑問。而且,此二篇論文相互間,似有基本不同:亦即,於 1932 年的論文中,氏雖原則上採承認方法,但考量身分法律關係的特殊性,而對此從 選法方法的立場加以限制;相對而言,於 1960 年的論文中,氏將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 問題視為屬於選法方法層面的問題,而對此從國際民事程序法的觀點,再加以必要的 限制。本文以為,詳細分析該學說有助於理解選法方法與承認方法的相互關係,故以 下對此進行探討。
第一項 學者江川英文之見解
學者江川英文在 1932 年發表的論文中首先指出,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謂 的「判決」,不僅包含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亦包含形成判決在內8。然而,該條不問 外國判決是否適用內國國際私法所指定的準據法,因此依該條規定,即使外國法院對 日本人的身分法律關係適用其住所地法,仍不得不在內國承認,然氏認為:「此種結 果,在國際私法上極為不合理」9。
基此觀點,氏首先檢視德國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10。 該條規定,就婚姻之成立及效力、離婚、親子關係、收養及死亡宣告等法律關係所為 之外國法院判決,如違反德國民法施行法所指定之準據法,以致對德國籍之當事人不 利者,不予承認。氏認為,因立法者之不慎與誤解所生之疏漏,日本民事訴訟法中並 無類似條文;然而,若考量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所預定包攝的判決為何種 判決,則「為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大致相同的解釋,亦未必不可能」11。
8江川英文「外国判決の承認」法学協会雑誌50 巻 11 号(1932 年)46 頁。
9江川英文「外国判決の承認」法学協会雑誌50 巻 11 号(1932 年)68 頁。
10關於該條,詳見本文第一章第一節。
11江川英文「外国判決の承認」法学協会雑誌50 巻 11 号(1932 年)68-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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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氏認為,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僅規範將來需要執行的財產權相 關判決,對此,就身分法律關係相關的外國判決之承認,法律上則欠缺明文規定。然 而,對身分法律關係相關的外國判決,仍應類推適用適合於類推的規定,故就此亦應 類推適用該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即間接管轄權要件、應訴或送達要件及公序良 俗要件)。就相互承認要件而言,其所涉及者,僅限於需要國家的積極協力之判決
(即將來需要執行之判決),故對身分法律關係之相關判決,不應以此為承認要件12。 最後,氏檢討 1931 年之德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三百三十五條,該條規定:
「於外國有第二百九十五條所定種類之判決[註:指形成判決],且就該判決之法律 關係依德國法應適用該裁判國之法律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效力,不依第三百三十 三條[註:相當於現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規定,而依據依德國法應適用之外 國法」。就此規定,氏認為,「因形成判決具有直接變動法律關係的實體法效果,故 若具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其所適用之準據法合於內國國際私法規定時,該判決所形 成的法律關係之變動,內國亦應承認之」,因此該草案規定,極為妥適13。
以上為學者江川英文於 1932 年的論文中展開的學說,其中可指出二個主要疑義。
第一,德國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為了保護德國人的利 益而設,其性質為所謂特別保留條款。此種規定得否雙面化,亦即於未涉及內國人利 益的案件中得否要求外國法院遵守內國選法規則,實有疑義。惟氏就此問題未經任何 考量,而肯定將其雙面化。第二,氏所認為妥適的上開草案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與氏 所提倡的準據法要件說,二者在理論上顯有不同:亦即,該條規定是按實體法說的立 場而設,即該條規定將外國離婚在內國如何處理之問題,任由內國選法規則所定的準 據法所屬國處理,依此學說,不管準據法所屬國究竟適用何種法律,只要該國承認第 三國法院所為的形成判決,即在內國亦得承認其效力。對此,準據法要件說係要求外 國法院亦適用內國選法規則所定的準據法者,因此,二者立場理論上並非相同14。
嗣後,氏於 1960 年發表的另一篇論文中,針對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問題再為探討,
而其理論似與以前的見解所有不同。然其學說甚為難解,筆者無法充分理解其意旨,
惟其中明確存在選法方法與承認方法的交錯,故以下將對此進行分析。
12江川英文「外国判決の承認」法学協会雑誌50 巻 11 号(1932 年)71-72 頁。
13江川英文「外国判決の承認」法学協会雑誌50 巻 11 号(1932 年)77-78 頁。
14石黒一憲『国際私法と国際民事訴訟法との交錯』(有信堂、1988 年)180-1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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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氏於該論文的末尾部分指出,如對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問題適用日本舊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即「甚為不合理地扭曲上述由國際私法理論導出的歸結」,
故對此不得適用該條規定15。在此所謂的「國際私法理論」,究為何指?
氏指出:「既存的法律狀態之變更或新的權利關係之發生,於國際私法中,[...]
該法律關係的準據法認其有效時,始得發生。既存的法律狀態之變更或新的權利關係 之發生,有時因法律行為而生,亦有時因不具效果意思的行為而生。[……]然而,
無論如何,關於涉外問題,只要內國國際私法規範所定的準據法不肯認該形成效果,
即不得於內國肯認其效果16」。惟「須檢討者係,外國法院透過判決變更既存的法律狀 態或產生新的權利關係,此時上開有關法律牴觸的理論,是否亦得適用。內國國際私 法規範所定的準據法肯定該形成效果的發生,在此範圍內,原則上並無理由在內國否 定該效果17」。「日本法例第十六條[離婚準據法]之規定,其與在外國為離婚的情形 並非全無關聯。蓋於外國依其牴觸規則所定的實質法為離婚,此時,為了在內國肯定 該離婚的效力,該準據法須為法例第十六條所定的實質法」。「既然國際私法所定的 準據法與由法院判決所生的形成效果間存在如前所述之關係,即外國法院所宣告的離 婚判決,其依內國牴觸規則所定的準據法所為者,在此範圍內,原則上內國亦得承認 之18」。
由上可知,依以當事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法律效果的情形,與透過判決發生 實體法律關係變動的情形,氏將此二者並列,而且就此採相同的處理模式。由此辯證 的過程可推知,氏所謂的「國際私法理論」之意旨在於,無論外國形成判決是否已存 在,仍依據內國選法規則指定準據法後,據此判斷離婚是否有效成立。此種處理方法,
與實體法說並非相同:依後者,如作成形成判決的外國為內國選法規則所定的準據法 所屬國者,內國即得承認該判決的效力;而且,準據法所屬國承認第三國法院所作成 的離婚判決時,內國亦得承認該效果;亦即,此時內國國際私法所「指定」的範圍,
亦包含外國的承認規則在內。反之,氏在該論文中顯然認為,依其「國際私法理論」,
內國國際私法所指定者係外國實質法,而且於該實質法肯定該形成效果的發生時,始 得在內國亦肯認其效果。其實,氏雖有時使用「承認」一詞,惟其所採的處理方法,
15江川英文「外国離婚判決の承認」立教法学1 号(1960 年)42 頁。
16江川英文「外国離婚判決の承認」立教法学1 号(1960 年)28-29 頁。
17江川英文「外国離婚判決の承認」立教法学1 号(1960 年)29 頁。
18江川英文「外国離婚判決の承認」立教法学1 号(1960 年)30-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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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非係在內國重新指定離婚準據法而判斷離婚是否有效成立,即基本上忽視外國判決 的存在。
然而,氏另外指出:如透過外國法院的判決發生實體法上形成效果,此時「在內 國承認該形成效果的要件,不僅是該效果依內國國際私法所指定的準據法而發生而已。
因為,如認為不問何國法院使該形成效果發生均可,則實有不合理之處。為了在內國 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形成效力,該外國法院須具備內國國際私法所定的管轄權,此係 極為當然之理」19。在此,選法方法與承認方法呈現某種「交錯」。如將外國離婚的承 認視為專屬實體法的問題而採選法方法,則理論上應無所謂外國法院是否具有間接管 轄權之問題,因為依一般認知,該要件係屬程序法性質的要件。也因此,就外國離婚 之承認,氏認為其屬於實體法(即選法規則)層面的問題,抑或認為係屬程序法(即 承認規則)層面的問題,亦無法明確判斷。相較之下,實體法說並不要求間接管轄權 的要件,係因認為此問題係屬實體法層面的問題,而從理論一貫性的角度以觀,實體 法說的立場似較為自然。無論如何,如以氏的理論為前提,則要求間接管轄權要件一 事,並非「極為當然之理」。
綜上所述,學者江川英文,於 1932 年發表的論文中,就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原 則上採承認方法,而為了修正其所導致的結果,解釋論上認為外國法院所適用的準據 法須與內國國際私法所定者相同。然而,於 1960 年發表的論文中,其基本前提不同,
綜上所述,學者江川英文,於 1932 年發表的論文中,就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原 則上採承認方法,而為了修正其所導致的結果,解釋論上認為外國法院所適用的準據 法須與內國國際私法所定者相同。然而,於 1960 年發表的論文中,其基本前提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