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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意志的共同性與時間性

第二章 面對歷史 I:社會契約論

第二節 克服奴役:《社會契約論》

3. 普遍意志的共同性與時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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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普遍意志的共同性與時間性

《社會契約論》如何令獨立的個體既服從自己,而又不會因此而令任何人臣 服任何個體或群體的意志?盧梭所提出的答案,即是「普遍意志」此一諸多爭議 的概念。而盧梭的社會契約,不像洛克或普芬道夫,認為政治社會的存在目的為 了確保前社會的自然自由,其首重之處,與其說是契約的內容,或說契約意欲確 保的結果,不妨說是訂立契約的「結合行動」本身(Strong 1994, 81)。對盧梭而 言,政治社會有別於一般社會的關鍵,就在於結社活動是否出於個體志願性地

(voluntarily)意志之表達,筆者認為這是理解普遍意志的重要前提:

只是這一瞬間,這一結合行為就產生了一個道德的與集體的共同體,以 代替每個訂約者的私人人格(private person);組成共同體的成員數目 就等於集會(assembly)中所有的票數,而共同體就以這一個行為獲得 了他的統一性,它的共同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這一由所有個 人的結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稱為城邦(City),現在則稱為共和國 或政治共同體(body politic);當它是被動時,它的成員就稱它為國家;

當它是主動時,就稱它為主權者(sovereignty);而以之和它的同類相比 較時,則稱它為政權(power)。至於結合者,他們集體地就稱為人民;

個別地,作為主權權威的參與者,就叫做公民,作為國家法律的服從者,

就叫做臣民。(Rousseau 1997b, 50-51,粗體為盧梭的強調,英譯為筆者 所加)

這裡盧梭有意指出,一個政治或自由的社會的特徵,是每個個體以所有人共 同的自由意志形塑一個具有生命、意志的政治共同體。「普遍意志」,根據盧梭的 行動理論,說到底其實是一項每個人表達共同(common)的自由意志的行動,

而形塑普遍意志的根源,或是其指向的對象,對所有人而言都是共同的,而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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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個殊意志的根源和對象,皆是部分或是私人的。值得注意的是,為什麼盧梭在 這裡使用了不同的觀察面向來說明政治共同體的多重性(multiplicity),如主動的 主權運作則稱為主權者,且以私人人格和共同的大我/公共人格做為對照?據 Strong(1994, 83-84)的詮釋,如此一個統一的、支配一切的普遍意志,其基礎 仍在一個分歧的社會當中。因為盧梭曾提及,社會成形的原因在於個別利益的對 立,然而得以形成一個社會的可能性,則在於不同利益的共同之處(Rousseau 1997b, 57),並且說道,如果社會中產生個別的集團,則相對於政治社群而言,

集團中的成員所形塑的普遍意志,如果表達在政治社群中,便成為個殊意志

(Rousseau 1997b, 60)。這意味著,普遍意志的根源雖然是共同的自由意志的表 達,然而,人們之所以能夠經驗到「共同」,卻是根植於個殊和差異當中。這也 是筆者之所以認為,盧梭的社會契約的書寫對象,並非純粹自然狀態的野蠻人,

因為野蠻人的活動並沒有社會的「相對觀點中的相對關係」(relative, relation),

而是以絕對的單一自我作為其認知的基礎,從而無所謂「共同」的自我理解。

據此,盧梭所指出的普遍意志,並未忽視社會的多元分歧,而是以個體的公 共人格,自由表達生活於分歧社會中的共同意志,以及共同體的利益。這時吾人 如果不稍加謹慎,或許又會回頭落入一個老問題當中:在一群雜眾形成公共人格 或共同意志之前,難道不是先形成了一個共同體或「人民」嗎?於筆者而言,如 前文的理解,盧梭已經稱呼科西嘉人為人民,而且無論他們的是「某種起源、利 益或約定的結合而連繫在一起」,盧梭更關心這群人民是否能建立一個無損自由 意志,抵抗社會腐化的歷史傾向的共和國。說得更仔細些,在前文的註腳14 中,

筆者提及,盧梭其實有意書寫一部名為《風俗史》的著作,其目錄中,便區分了 Savage peoples、Barbaric peoples 和 Civilized peoples,前兩種人民/民族的生活,

以共享的倫理風俗作為引導,而文明民族則是生活在法律之中。24換言之,與其

24陳嘉銘(2014, 206-207)也認為將契約的結果,視為契約簽訂的對造,此一蕭高彥所提出的「因 果置換」的難題,可以通過盧梭書寫的對象和社群的歷史性加以化解。陳嘉銘指出,盧梭書寫的 對象乃是已經是現實世界進入某一種最小的政治建制的人,如科西嘉人等,因而至少具備一定程 度的普遍意志,「人民」在歷史當中已經成形,便無需再勞立法家之心力創建一個民族共同體。

品。」(Rousseau 1979, 212)即使盧梭曾說:「僅僅只有嗜欲的衝動便是奴役」,

但並非意指形成普遍意志進入文明狀態(civil state)之後,便要克服所有的慾望,

反而是如何盡可能在一個必須和他人共存的社會中,妥善地運用這樣的慾望,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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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這個字,與其在中文翻譯成人格,不如應當以 person 的原意 persona 加以理解。Persona 是古希臘演員的面具,也是觀眾認識角色的方式,這裡所使 用的人格一字,筆者認為應當指的是不同身分在社會中的自我理解,當然這樣的 理解已經預設了有他人視角的存在。雖然盧梭沒有特別指出這層意義,但是很明 顯地,個體的私人與公共人格,皆是一種相對的觀點。如果沒有私人利益的相互 對立,則公共利益則難以彰顯;如果沒有個體的私人身分,則難以看出個體其實 是活在社群整體之中。社會人以自己為視角中心看向社會時,是私人的,卻無法 從個體已經生活在一個社會中的整體觀點,看回自己,並認識到自己其實僅僅只 是社會的其中一個成員。如果回想起盧梭將社會人,描述為分母中的一個分子,

就不難理解,社會人為什麼是如雙面人般「自我矛盾」的存有狀態。因為人類已 經活在至少兩種觀點當中,一個是自我中心的自我理解,一個是從相對關係當中 的自我理解,但是社會人既無法以前者這種野蠻人的方式生存,必須活在他人的 觀點當中,而又無法真正意識到自己是社群的成員「之一」,以至於活在看似服 從他人,實則意圖征服他人的虛偽風俗中,既無法專注純然的自我保存,也無法 專注於達成他人的要求。文明使人分心。

因此,盧梭惡名昭彰的「共同的大我」,往往被視為是個人割棄私人身分,

否定私人利益的分歧性,或是民族精神的大纛底下,「將每個人置於普遍意志的 指導之下」,而形成一個常見的理解:凡是不遵從普遍意志的個體,則必須被「強 迫自由」,此一頗受批評的說法。在這個議題上,盧梭點明社會之所以可能乃是 基於不同利益的共同性,且此一共同性並非僅止於互惠關係,或是為了解決囚徒 困境的偶然的一致選擇。Bertram(2004, 131)就指出,在初始社會的獵人在獵捕 同一個獵物時,無論選擇合作和不合作,皆並非基於共享的利益,也無法形塑共 同的長治久安的共同生活,而這也是這樣的社會將無可避免落入宰制關係的源頭。

之所以能夠普遍意志能夠維繫一個社會,是因為公民參與共同活動,並非僅僅只 止於公民們都「恰好」評價為利益的利益,還包含他們也將集體利益視為一項可 欲的內在價值。例如初始社會的人們,在一起跳舞、唱歌的活動,賦予共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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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內在價值,亦即,公民是參與共同活動中,基於享有共同經驗的公共自我,所 表達的自我理解。

據此,普遍意志永遠是以「如果我已經是一個在群體生活經驗下的人」來思 考這樣的「大我」應當享有多少的權利和義務,換言之,我和我們的橋梁,就在 於我們共同皆享有的起點:活在相對關係之中的社會(卻也是邪惡的淵藪)。社 會中,的確有分歧的意見和個人利益,也會有不同的時地的考量,雖然我具有許 多殊異的私人人格,然而這並不意味我和你之間缺乏共同經驗,因為差異使社會 必要,但是共同卻使社會可能,這樣的共同,是從彼此有所差異的互動經驗中,

使我意識到,我能夠以我們之中的一個我的公共人格,將自由意志的表達行動,

普遍地指向「現在」的我們的公共人格,則作為主動的,作為公民的我們能夠制 定哪些法律,以約束被動的,作為臣民的我們?而這也是盧梭在論投票時所說的:

「並不是人民究竟是贊成這個提議或反對這個提議,而是它是不是符合普遍意 志。」(Rousseau 1997b, 124)也是盧梭對於普遍意志與眾意志(will of all)的區 分,後者僅僅只是易於偏私的私人人格或團體意志的加總(aggregation),普遍意 志與眾意志的最大差異,並不只是本體上的(ontological),還包含認識論上的

(epistemological),因為共同性根植於一項共同經驗的總體視角,所謂的共同,

指的是個體能夠以總體(wholeness)的視角,評價參與在我們當中的我,以及此 一經驗本身。因此,除非一個人一生完全未曾參與社會活動,否則每一個在歷史 發展迄今的社會人,都必須參與於社會當中,也將無可避免地產生與他人互動的 經驗。此一社會互動,無論是衝突或是和諧的經驗,至少都能以兩種視角觀察之。

個體能以自我或某一團體的視角,觀察共同活動中的自己;或者,也能從身在共 同活動中的整體視角,觀察自我與他人的互動,並賦予經驗「共同」的屬性。因 此,當某些詮釋者將盧梭的社會契約視為一透過平等與結果的不確定性,以解決 囚徒困境的立約情境時(陳嘉銘 2014)25,話其實只說了一半。這個過程,如果

25 未免筆者的說法,造成讀者對於陳嘉銘的誤解,有必要特此釐清其詮釋的立場。陳嘉銘該文的

25 未免筆者的說法,造成讀者對於陳嘉銘的誤解,有必要特此釐清其詮釋的立場。陳嘉銘該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