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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梭論日內瓦政府與人民

第四章 盧梭的歷史

第一節 盧梭與日內瓦

3. 盧梭論日內瓦政府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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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的文明人,而盧梭於《山中書簡》所述,無非是說,日內瓦正深陷於此一奴 役的文明境地。可以說,盧梭透過社會契約論的書寫,意有所指的批判日內瓦小 議會的僭越行為,並為公民與中產階級再次確立了其與政府相抗的正當性。如此,

方能從盧梭評析日內瓦的自由情況的段落,看出其中饒富深意的口吻:

有一些好心人對你們說:在世界各國的人民中,只有你們最自由;而另 外一些好心人又對你說:你們生活在最痛苦的奴役情況中。你問我哪一 個說法對?先生,他們說得都對,都說得有道理,只不過著眼點不同罷 了。有一個很簡單的辦法使這兩種說法調和一致。再也沒有什麼人是像 你們在法律治理下那麼自由了,然而,也再也沒有什麼人是像你們在當 前的情況下這麼受到奴役了。(Rousseau 2001, 237)

據此,盧梭於《社會契約論》所述的自由、「如以往一般自由」,顯然並不是 純粹自然狀態下的野蠻人的自由,而是意有所指地結合了日內瓦對於宗教和政治 的統一之觀念,亦即人民作為主權者與國家整體,透過大議會以審議法案的政治 自由,因為對日內瓦人而言,「恢復自由」是恢復過往的日內瓦大議會的權利,

吾人將可於下文看見,盧梭如何透過日內瓦的歷史陳跡,以及社會契約論的權利 原則為日內瓦人民的主張辯護。

3. 盧梭論日內瓦政府與人民

一直到1740 年,小議會與日內瓦人民的爭執始終未能消止。日內瓦人民雖 於1734 年向第一執政官(First syndic)提出《請願書》(représentation),內文除 了表達浮濫徵稅的不滿之外,還包括政府濫用公共稅收,如耗費鉅資的防禦工事 等計畫的異議,並指出「日內瓦人民是自由和具有主權的」、「生來是自由的」, 如果無法定期召開集會,則將淪為一群「奴隸」(Rosenblatt 1997, 132)。儘管日 內瓦人民要求於大議會立法及選舉首長的權利,是一種恢復過往而非全新的概念

(Rosenblatt 1997, 132),在雙方對彼此不信任的狀態下,仍爆發了數次武裝的抗 爭事件,最終政府於1737 年引入法國、伯恩(Berne)與蘇黎世(Zurich)等國 介入調停,在長達六個月的協商後,由大議會接受了一部《調停法》(Mediation), 儘管其中詳列了主權者與政府各自享有的基本權利,然而,大部分的內文,卻是 以保障小議會之權利為優先,如第六條「未事先由兩百人議會審議與同意之前,

沒有任何事項可以被提交於大議會。」(Rosenblatt 1997, 149)

這份《調停法》,一直待到1762 年盧梭的《愛彌兒》與《社會契約論》遭到 日內瓦當局焚毀,並在境內被下達通緝令後,才又引發後續一系列的爭端。日內 瓦的公民與中產階級為此事派遣代表團,依據《調停法》第八條的內容35,向小 議會遞交請願書,主張必須將盧梭一案置於大議會中討論,並依照法定程序加以 審理。然而,小議會運用手中的否決權(negative right),以及《調停法》第六條 的敘述,無睹於此一請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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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一方面密切關係到盧梭如何在歷史時局中,理解日內瓦政府與主權的關係,

另一方面則攸關盧梭如何看待日內瓦人民參與政治生活的態度。筆者將於下文爬 梳上述兩點,以具體事例補足前述第二與第三章的論述。

盧梭首先盛讚《調停法》是共和國的救星,因為其用意良好,也在日內瓦陷 入險境當中,協商出了公允和明智的條文。然而,盧梭緊接著指出「調停者們也 人,是人就可能欺騙自己,但他們並未存心欺騙,他們也想處事公正」(Rousseau 2001, 256),並指出其由於並不了解日內瓦的政治體制,使得小議會能夠憑藉部 分條文,而使得調停的美意轉變為壓抑人民政治參與的託辭:

先生,你先看第一條規定:只有小議會召開的大議會才是正當的;再看 第二條,沒有小議會的同意,就不能提出任何議案;單單這兩條,就足 以使大議會完全處於從屬地位。這難道不是真的嗎?還有第三條:在規 定事務的能力方面,儘管大議會享有最高的權利,但卻窒礙難行,因為 不經小議會的同意,他就不能行使,如此一來,所謂規定事務的能力,

豈不成了世上最冗贅的空話了嗎?雖然不限制擁有最高權利的大議會 的權力,但並不使它在事實上不聽從於小議會。這樣就避免了一個矛盾:

這充分證明調停者們因不深入了解你們國家的政治體制(constitution), 所以才訂立了這些其本身不僅無用,而且在目的方面自相矛盾的條文。

(Rousseau 2001, 258,括號英譯為筆者所加)

盧梭的意思無非是說,調停者看似規定了在哪些事務上,小議會必須召開大 議會方能作成立法,然而,這些條文卻反過來使得小議會限制了大議會的召開,

使得《調停法》原先確立大議會作為主權者的目的,產生了自相矛盾的困局

(Rousseau 2001, 258)。盧梭戳破此一矛盾的作法,乃是重提小議會拒絕日內瓦

毀的命運。這是件與自由相關的事,正如同大量的美味食物或豐富的酒,如果牠們成 為飲食習慣的一部分,則可以滋養與強壯體格,但如果身體完全不適應時,它們將壓 迫、破壞、沉醉並產生脆弱和纖細的體質。(Rousseau 1997a,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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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請願一事,以論證主權者的權利,並非法定權利下的產物:

哪一個國家的政府,無論它是多麼專制的政府,它底下的公民並不具有 就它相信對國家有益的事,向君主或首長提交諫書的權利?如果一個國 家真的公布一條賦予臣民有提交諫書之權利的法律,那豈不令人嘲弄?

這種事,不曾發生在一個專制國家,如今竟發生在一個共和國,發生在 一個民主制國家,他們竟公然說什麼允許公民,允許主權者的成員有向 執政者行使這種在專制國家中,連最卑賤的奴隸也可行使的權利。

緊接著盧梭將這項「最卑賤的奴隸也可行使的權利」,與其《社會契約論》

的主權論述連結在一起,因為一旦承認小議會具有拒絕人民請願的權利,那就 意味著經由人民授權的小議會才是主權的根源,而這也是日內瓦共和國曾一度 經歷過的歷史:

在你們這樣的國家裡,主權是由人民掌握的。立法者雖然不經常露面,

但始終是存在的。他們(主權)指能夠在大議會召開之時聚集在一起並 真誠地表達意見;而在大議會閉會之後,他們並不因此就完全消亡。他 們雖然分散在各處,但並沒有死亡;他們雖然不能以法律的名義發言,

但可以監督法律的執行者。這既是他們的一項權利,也是他們的一項義 務,在任何時候都是不能被剝奪的。無論是一位公民或一位中產者提交 的《請願書》,還是幾位公民或幾位中產者聯合提交的《請願書》,都是 他們就他們的職責範圍內的事情發表的看法。關於《請願書》清晰且必 要的意義,在 1707 年公布的法律的第五條中已經講得很清楚的。

(Rousseau 2001, 263,括號內文為筆者所加)

這項人民針對公共事務,向政府請願的異議權,對盧梭而言,是人民透過集 會行使主權的基本權利,這項權利一如《社會契約論》所述,乃是人類建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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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出自由意志以來,與物理強力相對的權利。盧梭此處並非是以真空的抽象理 論以套用在日內瓦政局上,而是藉由小議會否決異議權的歷史事件,以提出人民 通過集會表達意見的權利,不需經過法律規定,而作為主權根源的職能。盧梭在 為日內瓦主權者辯護的過程中,一方面結合了前述日內瓦過往的共和國歷史,即 Fatio 與 Léger 皆主張過的,恢復大議會於宗教改革前後的審議權利,亦即再次確 認了日內瓦對於大議會做為主權之根源的歷史傳統,另一方面,盧梭在此雖未明 確提及,然而從前面幾章的爬梳可以發現,他正透過《第二論述》所描繪的人性 發展史,以及日內瓦「人生而自由」的觀念,提出有別於現代自然法學家的權利 原則,並藉此批評小議會以及一再藉由《調停法》與否決權壓抑大議會的論述。

更具體地說,盧梭的政治思想並非一套純粹的概念推演,而是自回應歷史時空的 諸種變局裡,所抽繹而出的產物。

另一項重要且必須爬梳的爭點,則是日內瓦當局往往透過貶抑人民自治的能 力,以及《鄉間書簡》的作者Tronchin 藉貶斥羅馬保民官導制羅馬政治混亂不堪 的歷史(Rousseau 2001, 291-292),以重申政府享有否決人民請願之權的正當性。

為了為日內瓦人民的特性辯護,盧梭指出,日內瓦人民並不樂於參與政事,亦非 小議會所認定的一群試圖篡奪政權的顛覆者,以此為發表異議的日內瓦人辯護:

古代的人已不再是我們現代人的模型;現代人在各方面都與古代的人大 不相同;尤其是你們日內瓦人,千萬要站穩你們的立場,切不可去追求 他向你們敘述的高尚的目標,因為那些高尚的目標,是他們用來掩飾他 為你們挖掘的深淵之用的。你們既不是羅馬人,也不是斯巴達人,更不 是雅典人。把這些與你們毫不沾邊的響亮的名稱扔到一邊去吧。你們是 商人、工匠和中產階級;你們成天忙碌奔波的,是你們個人的利益、工 作與生計;對你們來說,自由也不過只是為了沒有阻礙地取得這些利益,

並平平安安地擁有這些利益的手段。(Rousseau 2001, 29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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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梭說出這段話的用意,某種程度上是對日內瓦人過往放任小議會恣意擴 權的歷史感到遺憾(Rousseau 2001, 293),但另一方面,也是對既存的日內瓦人 民的組成現狀,提出一事實觀察。正因為日內瓦人並非過去的那些古代人民,

盧梭說出這段話的用意,某種程度上是對日內瓦人過往放任小議會恣意擴 權的歷史感到遺憾(Rousseau 2001, 293),但另一方面,也是對既存的日內瓦人 民的組成現狀,提出一事實觀察。正因為日內瓦人並非過去的那些古代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