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本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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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之闕如,但是並不完整,也無法妥善解決上開時事中所發生的爭議。因此,除 了就國內對於證人於偵查中錄音錄影的規定及相關文獻討論外,也將參考德國、
美國和英國就此部分的制度設計及實證研究資料,希望借鏡外國法,從國外行之 有年且較為詳細的制度設計,以及檢驗制度施行效果的實證報告,彌補國內現有 資訊的不足,補充國內目前就此議題在討論上的盲點,並以此檢驗、分析各界所 提出的修法意見及草案。
本文將先從證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定義及地位出發,說明證人在整個刑事程序 中的特性及地位演變;接著,將聚焦在「偵訊中錄音錄影」對證人的影響,並以 外國法相關規定及資料為借鏡,以此檢驗現有的制度是否合理、完整;最後,就 錄音錄影資料的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上可能產生的爭議,以相關國內外判決的處 理方式為觀察對象,加以分析,從規範實踐的角度思考相關制度設計時所需考量 的因素,並提出結論。
第三節 本文架構
第一章部分為「緒論」。用以說明本論文的研究動機及目的,所欲採取的研 究方法,並界定本文的研究範圍及架構。
第二章的部分為導論性質,由於本文的觀察對象為刑事程序中的證人,故將 先說明證人的定義及其在刑事程序中的特性及功用,並呈現在不同的時代,證人 地位隨著刑事政策的轉變而有所影響,以此做為之後討論特定制度與證人間關係 的基礎背景。
第三章將說明「偵訊中對證人錄音錄影」的特性,以及在操作和使用上對證 人、其它相關人以及整體司法程序、資源的影響,並以上述立論作為討論規範需 求及設計的基礎。第四章則說明我國目前的規範基礎,並就司法院所提出的刑事 訴訟法草案加以介紹,並稍作評析。
第五章則進入對外國法制的介紹,透過對德國、美國及英國的立法背景說明 及規定介紹,呈現出外國法制就「偵訊中對證人錄音錄影」的整體程序設計。第 六章則先透過相關文獻、判決及實證資料為基礎,分析外國法制的規定,也說明 規定實際運作的情形,並與我國法制相互參照,以比較異同的方式為一立法及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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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策性的討論。
第七章將著重於「偵訊中錄音錄影」在審判上的使用情形:在外國法的部分,
透過德國、美國及英國法院的判決和決議,說明在審判實務上使用此類資訊可能 面臨的問題及須注意的事項,並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為例,說明在審判中使用 此類資訊的共識;在我國法的部分,亦以法院判決為觀察對象,輔以相關的學說 討論,說明我國目前操作上的情形,並與前述外國法院實務作一比較。第八章則 就「偵訊中錄音錄影」被辯護人用於法庭外的辯護活動時可能發生的爭議作一討 論,除了就外國法的相關規定加以介紹、分析外,也就我國目前所提出的相應立 法草案及建議加以評析。
第九章為「結論」。將綜合前述各章,就「偵訊中對證人錄音錄影」制度的 討論做一總結,期能更了解該制度的意義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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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章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人
第一節 證人的定義
第一項 詞源學上之意義
「證人」一詞的「證」字,最早依《說文解字注》中之解,謂「證,告 也。從言,登聲。今人為證驗字。」,故有「告發而證實其事10」之意。而後,
又有「凡事物足以助成斷案者,通謂之證11」之意。其所衍申出的「證人」
一詞,即可解為「告發而證實其事之人12」或「足以助成斷案之人」。 再從西方語言學的觀點來看,則概念將更為清晰。證人(Witness)一 詞,最早起源於古希臘文 MARTIS 和 MARTYR(來源於「記憶」的動詞意 思),原意指的是「見證殉道之人」。在拉丁文中,表示 Witness 的有兩個詞,
一為 TESTIS,意為「於兩造之間的第三人」;另一詞為 SUPERSTES,意指
「經過一切事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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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德文的「證人(Zeuge)」一字(其源於動詞 ziehen,後演變出 Zeug(東西)一字),原意為「到法院上告或為公證之人」;而後 又轉變出「überzeugen」一字,意為「說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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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可知,不論東西方,「證人」一詞在語言學上的定義,皆有「證實 其事」或「幫助釐清事實之人」的概念,此即為「證人」一詞最為核心的基 本意涵。
第二項 法律上的意義
10 辭源正續編合訂本,商務印書館編審出版,民國 51 年 2 月,頁 1391。
11 原文出處為《大戴禮 文王官人》之「慎用六證」。轉引自 字形匯典第 35 冊 第 7 集,聯貫出 版社出版,民國 90 年 9 月 1 日初版,頁 244。
12 祖偉,中國古代“據供詞定罪”刑事證據首要規則及理據解析,法治與社會發展 2008 年第 1 期
(總第 79 期),頁 56。
13 何家弘,證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頁 1。轉引自 吳文淵,對質詰問與秘 密證人保護之研究,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64。
14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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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的立法者多視證人的定義為眾所皆知,故並未以法條規定的方式 呈現;而少數以法條方式呈現的證人定義亦非全面,惟多強調「非當事人」
和「知覺」兩個要素15,這也和由判決和學說所建構的內涵相近。學說上認 為,證人係「於他人刑事程序(包括偵查和審判)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 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16」;我國判決17中也以「在他人刑事 程序中,陳述自己(過去)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 有不可替代之性質」為證人的定義。
除此之外,在法律用語上,證人還可能指「協助完成法律行為」的「見 證人(Geschäftszeu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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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文及上述所欲討論的並不包含此,而僅指「提供過去或現在事件或未來情況訊息」的「證據證人(Beweiszeu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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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證人資格
古今中外都曾有法律試圖排除若干「不得擔任證人」之人,即就「證人 資格」作出事先的限制,如《唐律》疏義‧斷獄篇中規定,「基於律得相容 者,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及,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減罪人罪三等」; 而英美普通法在十六、七世紀時,亦曾規定「舉凡有色人種、當事人親屬、
破產人、利害關係人、犯罪人、精神障礙人、兒童、無宗教信仰人,均排除 其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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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基於對某些族群的歧視外,也是考量到作證需要一定的「知覺」、「記憶」及「陳述」能力;然預先排除某些能力(可能)不足之人 的作證資格,某程度上使得審判可用的證據減少,進而影響司法職務之執行
15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35,37.
1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 年 9 月 6 版,頁 532;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南圖書公司,
2001 年 9 月,頁 412;Beulke, Strafprozessrecht,10. Aufl., 2008, Rn.181;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 1974, S. 38.
17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017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11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09 號判決等。
18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36.
19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36.
20 林秀怡、黃啟賓,各國刑事司法有關未成年人作證能力之比較研究,國境警察學報第 2 期,
2003 年 10 月,頁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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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其正當性及妥適性備受批評22。故現在各國基本上都傾向不對證人資格做 出限制23,所有的人都被假設具有適格性的證人24,但給予法官事後個案性的 權衡-考慮的基礎不純粹是特定的年齡、身分或生理或精神障礙,而是從其 所表現出的能力決定其「是否有資格擔任證人」及其「陳述之證據評價」25, 並透過專業人員(如通譯)加以輔助26。
另外,就證人所感知到的「事實」,是否包括非親身經驗,只是將原始 證人所提供的事實予以陳述?此種所謂的「傳聞證人」,因其並未自行為實 際觀察及提供直接證據27,並缺少「原始證人」強烈說明事實的責任感,法 院亦無法由就不在場的「原始證人」建立自己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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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採其陳述為證詞,將會產生「是否能透過這樣的陳述證明待證事實?」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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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爭議,明文採取傳聞法則的國家將透過傳聞例外的規定加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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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文採取傳 聞法則的國家如德國,通說及實務在此透過「澄清義務(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1 沈達明,英美證據法,中信出版社,1996 年。轉引自林秀怡、黃啟賓,各國刑事司法有關未 成年人作證能力之比較研究,國境警察學報第 2 期,2003 年 10 月,頁 103。
22 林秀怡、黃啟賓,各國刑事司法有關未成年人作證能力之比較研究,國境警察學報第 2 期,
2003 年 10 月,頁 103。
23 林秀怡、黃啟賓,各國刑事司法有關未成年人作證能力之比較研究,國境警察學報第 2 期,
2003 年 10 月,頁 103。
24 Andrews,John A. and Michael 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and Maxwell,1997,p.252. 轉引 自林秀怡、黃啟賓,各國刑事司法有關未成年人作證能力之比較研究,國境警察學報第 2 期,2003 年 10 月,頁 104。
25 159 U.S. 523,525-526(1895).;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 Spezialkommentar, Aufl.6, 2008, Rn. 1000.;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63 年台上字第 3501 號判例「證人年尚未滿八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 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 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26 Eisenberg, Beweisrecht der StPO : Spezialkommentar, Aufl.6, 2008, Rn. 1001.
27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61.
28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60.
29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1974, S. 60.
30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801 條到第 803 條。條文翻譯內容請見 Arthur Best 著,蔡秋明、蔡兆誠、
郭乃嘉譯,證據法入門,元照出版社,2003 年 4 月出版二刷,頁 336-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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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條第 2 項)」和「證據自由評價(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61 條)」處理:如 果不是「欠缺原始證據取得可能性」或「原始證據已滅失」的情形,只使用 間接的「傳聞證言」會違反澄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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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對「傳聞證人的證言」為證據 評價時,對於多次傳播的聽聞及偏差,更應該特別小心的加以評價32
;就我 國而言,實務判決上原則予以排斥,但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244 條第 2 項)」和「證據自由評價(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61 條)」處理:如 果不是「欠缺原始證據取得可能性」或「原始證據已滅失」的情形,只使用 間接的「傳聞證言」會違反澄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