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法就偵訊中證人錄音錄影之規定及實務操作情形
第一節 目前規定及實務操作情形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4
第四章 我國法就偵訊中證人錄音錄影之規定及實務操作情形
以下,將我國對於「偵查中證人錄音錄影」的相關規定臚列如下。以「適用 證人類型及法律效果」、「錄音錄影程序要求」、「錄音錄影資料檢視及隱私權規定」
及「保存、銷毀措施」四部分說明我國就此議題處理可供參考的規定內容及法源 層級;並搭配相關的實務判決或實證資料,相互印證制度的實施情形;並一併介 紹、評析目前司法院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第一節 目前規定及實務操作情形
第一項 非性侵害案件
第一款 規定內容
首先,在適用的「證人類型」上,依「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 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三點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三三點,
皆並未特別限制適用證人的類型,而是交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裁量,當認 為有必要「在審判中證明其陳述具可信性」時,應對其錄音,有必要的話應 錄影277;在警察機關的部分,在例如涉及三年以上重罪,證人重病或即將出 國的情形,即為有必要同時錄音,如果是重要陳述則應即請檢察官複訊278。 從條文的規定內容來看,是否錄音錄影的權利完全由偵查機關裁量、決定,
受偵訊的證人並不當然知情,也不見得有選擇權。而至於上開影音記錄的「法 律效果」,由於並未有獨立或明確的規定,所以應該還是要回歸其記錄內容 的本質-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檢察官或警察之訊問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以下(尤其是第 159 之 1 條和第 159 之 2 條)的傳聞規定 操作
279
,但是,實務上有明確表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不277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三點。
278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三三點。
279 這裡必須特別留意的是,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於民國九十二年的修正理由曾特別提到,第 159 條第 1 項的「除法律有規定者」,包括了性侵害防治法第 15 條第 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 條及檢肅流氓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5
包括影音記錄280,且參考之後的法院判決281可知,在實務上其應僅作為證明 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可信性的輔助效果。這也與上開「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 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的規定 宗旨相符。
條例的相關規定,但必須注意許多規定皆已變更,或有判決針對其是否為例外規定提出質疑:
性侵害防治法第 15 條「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前 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被現行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取代,第 16 條在規範審判中的保護措施(原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為傳聞規定(原第 15 條第 2 項),
在合乎一定情形的要求下才能採被害人審前陳述為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修正的條文,現行條號為第 36 條,已不要求一定年齡,但刪除第 2 項,原因在於「該情形所為之訊問或詰問,係法庭之延伸,所為陳述本得作為證據」,參考其 係因應性侵害防治法第 16 條而為之修正理由,性侵害防治法第 16 條為一審判上保護措施的擴大 使用,似不含偵查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 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僅規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且在刑事訴 訟法改採傳聞法則之前,即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同時併存,非屬判斷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無之依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況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已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將「在偵查或審判中,經合法訊問」,改為「已由法官 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皆應於審判中到庭接受當事人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無如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七條,有關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較寬鬆之規定,故 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而修正前,對於違反該條例案 件之被害兒童或少年,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訊問,解釋上仍應於審判中經法官合法訊問,並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始稱合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62 號判決)
檢肅流氓條例現已全面廢止。
280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63 號判決。
281 請參照第七章第一節第五項所附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6
在「錄音錄影程序要求」的部分,我國在偵查程序中的訊問證人皆由偵 查機關為之,訊問方式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人別訊問為開始282,並應 告知如可拒絕證言權之規定283,得使其為所訊問事項之始末為連續陳述284, 如證人不在該地亦可透過囑託訊問方式為之285,對證人亦不可為不正訊問
286;至於是否必須將「訊問人」和「記錄人」分開?因本法第 43 之 1 條第 2 項僅規定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故並未強行要求訊問證人時亦應如此287;刑 事訴訟法並未特別規定訊問地點,但依據各檢察署的「偵查庭管理要點」288, 應多在偵查庭中為訊問,警察機關則多在承辦警員的座位進行,除非警局內 有專屬的訊問室289;錄音錄影應從訊問開始一直到訊問完畢為止全程連續錄 音錄影,如果有中斷必要,必須附理由說明290,如果就證人對筆錄的異議認 為無理由291,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
更正或補充
292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如被告在場時得親自 詰問證人,但此僅限於「已(有)在場的被告」的情形,並不是要求一定要 有被告在場才能訊問證人293
,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如預料證人在審判中無282 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
283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
284 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
285 刑事訴訟法第 195 條。
286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241 號判決。
287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判決。
288 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 第三點和第四點、「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安全管理要點」第貳點。
289 李維凱,我國刑事警察人員執行偵訊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128-130。
290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四點。
291 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對筆錄 內容並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 料保管注意要點」第六點。
292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六點。
293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0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7
法到場時」,應命被告在場,但有「恐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的限制。辯護人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的在場權,在目前的制度下並不存 有法源基礎
294
。另外,亦需注意特別法的規定,如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對於依該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在偵查中受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隔離方式為之。
在「錄音錄影資料檢視及隱私權規定」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 護人」及「無辯護人的被告」行使閱卷權的時點,必須在審判時,故在偵查 中並無法就此等錄音錄影資訊為檢閱。進入審判後,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
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 6 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 師閱卷要點」第 19 點聲請「轉拷刑案卷附錄音、錄影」為進一步檢閱;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被告只有在無辯護人的情形,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似未包括卷宗所附之證人錄音錄影資訊,
如內容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 法第 33 條第 2 項的但書可以視為保護證人隱私權的規定,但從條文編制體 系看來,似乎僅適用於「無律師的被告」而不包括「律師本人」
295
。另外,若涉及到特殊案件,如依「證人保護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或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人,對於記載有其真實身分或可特定身分之資料 的筆錄、文書,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亦不可提供辯護人或被告閱覽296,雖未 特別提及偵訊影音記錄,但依其立法之保護目的應該也有適用。至於辯護人 可否將取得之錄音錄影拷貝,自行再拷貝複製或逕行轉讓給其他人,皆未有
若涉及到特殊案件,如依「證人保護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或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人,對於記載有其真實身分或可特定身分之資料 的筆錄、文書,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亦不可提供辯護人或被告閱覽296,雖未 特別提及偵訊影音記錄,但依其立法之保護目的應該也有適用。至於辯護人 可否將取得之錄音錄影拷貝,自行再拷貝複製或逕行轉讓給其他人,皆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