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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人

第二節 證人在刑事程序上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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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承上所述,基於刑事程序發現真實的功能考量,為了盡可能的獲取一切 的偵查利益,對於個人提供證詞的能力不需要過多的要求,只要陳述人能相 當準確的復述其所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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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於「作證能力有疑問之人」或「顧慮 證言有不真實意圖者」,不需「事先」予以排除,畢竟「個案的特殊情形」

不應被當作「一般性」的規定,只要透過「特別的程序輔助」或「小心的評 價過程」即可排除不合適的證言。而就「其他角色」和「證人地位」的關係,

基於證人的不可取代性,及避免因作證義務而減損其他角色的功能,此時角 色不可重疊,證人地位應優先於其他角色。但要避免透過「作證義務」故意 阻撓「程序中其他角色」的可能。

第二節 證人在刑事程序上的特殊性

第一項 就程序階段而言

第一款 偵查中

除了有強烈作證意願(告訴人或某些犯罪之被害人)或主動表示自己可 為證人者外,大多數的證人都是因為有作證義務而被傳喚(傳喚不到而無正 當理由者,還可被拘提),其並非自願進入刑事程序;再者,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證人有「作證義務」、「到場義務」、「真實陳述義務」、「具結義務」及

「受對質詰問」等義務,如有違反還可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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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雖亦有「拒絕證言權」

45、「請求日費旅費之權」和「證人保護法中的證人保護請求權」46等權利,

4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177。

43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rafprozeβ mit Berücksichtigung des Zivilprozesses, 1974, S. 64.

4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10 年 9 月 6 版,頁 534-537。

45 其只能就個別具體問題拒絕陳述,而無法事先概括的拒絕回答。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157 號判決參照。

46 雲惠鈴,論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地位之建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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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與其所負義務相較,權利保障仍顯不足47,似無法增加其進入程序的意願

48。此外,對證人無法施以「足以確保在其後程序中一定都能受訊問」的強 制手段(拘提只能確保當次訊問,無法確保之後每次訊問都到),除了「證 言」可以以筆錄方式保存外,「證人」本人其實相對於其他的證據方法而言 是比較不穩定的(如:證人可能出國或被被告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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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更改說詞)。

另外,在「特定時點」上,偵查機關究竟以何種身分傳喚受訊問人,實 出於當時「對於案情的了解」及「其偵查經驗的主觀判斷」所致。然相對於 審判而言,偵查是浮動的,尤其在偵查初期,各個角色皆可能隨著案件進展、

時間推移而與最初傳喚時有所差異,「地位的絕對穩定性」此時實無法苛求,

所以可能隨著時間及案情進展而產生「地位」上的轉變,如從「證人」轉成

「被告」;也可能出於偵查機關的策略考量,在未經訊問調查前難以確信其 犯嫌時,亦可能先以「證人」方式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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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避免打草驚蛇,也就是以證人 身分「規避」被告應有的權利保護,如辯護權及緘默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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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地位」

的不穩定誠然不可避免,但也加深了證人的不安及緊張;加上證人在偵查中 並沒有辯護人的協助,孤身一人面對陌生的環境及訊問人員,更將造成其弱 勢的地位,這尤其在被害人的情形上更為明顯-因其必須面對不同機構的專 業人員反複陳述同一問題,如果訊問人員的訊問技巧不夠專業,更容易造成 二次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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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47 雲惠鈴,論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地位之建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148-149。

48 雲惠鈴,論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地位之建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165-166。

49 Graham,Witness Intimidation,Westport(Connecticut), London 1985,S.4. 轉引自 Zacharias, Der gefährdete Zeuge im Strafverfahren, 1997, S. 88.

50 法檢字第 0090047562 號,說明 二(二)參照。

5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157。

52 Henry, System intervention trauma to child sexual abuse victims following disclosure, Journal of Interpersonal Violence,12(4),1997,pp.499-512. 轉引自 王燦槐,性侵害防治中心在司法流程中的角 色---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之評析,亞洲家庭暴力與性侵害期刊第 1 卷第 1 期,頁 113,2005 年 12 月;2006 年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檢討報告,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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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款 審判中

而當程序進展至審判中時,證人亦可能因為懼怕「法庭的陌生環境」53

「與被告面對面所造成的精神壓力」54或是「可能受被告威脅」而不願意出 庭;也可能因為無法配合曠日廢時的審判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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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克出庭。證人在審判階 段如果無法出庭參與法庭活動,其所提供的證言如不合乎傳聞例外的規定,

即無法援引為判斷案情的基礎,不僅使得前階段的偵查結果功虧一簣,也可 能連帶影響發現真實的效果,造成刑事訴追上的障礙。

第二項 就證言形成的過程而言

證言的形成必須經「知覺」、「記憶」、「陳述」三個階段56,只要有一個 環節出錯,證言的正確性就會發生問題,更確切的說:人類的「知覺」本就 受到生理的限制57,且感覺器官無法準確感受多個不同知覺的刺激58;人類的

「記憶」能力會在高度壓力下減弱59,也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60,更可能透

委員會,2006 年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網絡願景營專案報告,民國 94 年 12 月 7 日,頁 8。

http://dspc.moi.gov.tw/public/Attachment/7115164054(瀏覽日期:2010 年 11 月 8 日)

53 雲惠鈴,論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地位之建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8 年,頁 79;Jost, Kind-und jugendliche Opfer sexuellen Missbrauchs als Zeugen im Strafverfahren

Ü berlegungen zur Rechtsstellung junger Opferzeugen im Strafprozess, 2006, S.50-53.

54 Jost, Kind-und jugendliche Opfer sexuellen Missbrauchs als Zeugen im Strafverfahren Ü berlegungen zur Rechtsstellung junger Opferzeugen im Strafprozess, 2006, S.50-53.

55 依據民國 98 年的司法統計年報,以各地方法院為例,終結一件刑事案件所需日數,快則約一 個月(32.90 天),慢則需三個多月(109.46 天);如果是重大案件,長則超過一年(395.48 天),

最快也要三個多月(102.64 天)。98 年司法統計年報,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

(瀏覽日期:2011 年 4 月 24 日)

56 蔡墩銘,審判心理學,水牛圖書出版公司,民國 75 年 7 月 30 日,頁 278-279。

57 Zacharias, Der gefährdete Zeuge im Strafverfahren, 1997, S. 48.

58 Kühne, Der Beweiswert von Zeugenaussagen, NStZ 1985, S. 253;Schmitt, Die richterliche Beweiswürdigung im Strafprozeβ, 1992, S. 318. 轉引自 Zacharias, Der gefährdete Zeuge im Strafverfahren, 1997, S. 48.

59 伊莉莎白‧羅芙托斯、凱薩琳‧柯茜著,林淑貞譯,辯方證人,商周出版社,2005 年 12 月 26 日二版,頁 276。

60 有研究顯示在經過一個星期之後,只剩下百分之十的知覺能被復述。Schmitt, Die richterliche Beweiswürdigung im Strafprozeβ, 1992, S. 321.轉引自 Zacharias,Der gefährdete Zeuge im

Strafverfahren,Duncker und Humblot,1997,S.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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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記憶填充(Ausfüllen)」的方式使原始記憶產生變形61;而當前述的環結 發生問題時,其所「陳述」出來的內容也就會不正確,而反覆的「陳述」更 會加深證人「相信其所陳述者為真實」的確信62,也不排除陳述可能受到誘 導而失真的可能63。因此,檢驗證言的正確性特別有其必要。

第三項 與其它的證據相比而言

證人相對於其他的證據方法,可以提供更豐富多元的資訊:不只是表面 的物理狀態(相對於「物證」),而是一段經驗;人證與「書證」相較實更易 取得也更具直接性64。尤其是在偵查階段,由於案件發生時,偵查機關對於 案件事實多未親自耳聞目睹,證人將其所了解的案件發生時間、地點、原因、

造成的結果、行為人的動機、目的等,向偵查機關陳述,有利於偵查機關查 明案情,奠定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並有助於偵查人員深入了解物證、書證 等證據的特徵和含義,以確認其真偽;也可以就偵查人員尚不了解的證據線 索加以提供,有利於進一步的證據蒐集;並透過證言印證被告(犯罪嫌疑人)

的陳述是否真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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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承上可知,證人在偵查或是審判階段,都具有被動及不穩定的特性,而 程序中可能遭受到的「國家義務課與」及「被告恐嚇威脅」更加深了證人對 於進入刑事程序的恐慌;但是,由於證言所能提供的資訊豐富度以及直接性 都優於其他類型的證據(如物證和書證),如果無法使用,恐對於刑事追訴 所欲達成的目的造成阻礙,因此提供證人適當的保護確實有其必要-「作證 義務」不應當然成為國家壓榨證人的藉口;無視「證人保護的需要」並無益 於真實的發現。但是,由於證言的形成必須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

61 Zacharias, Der gefährdete Zeuge im Strafverfahren, 1997, S. 50.

62 伊莉莎白‧羅芙托斯、凱薩琳‧柯茜著,林淑貞譯,辯方證人,商周出版社,2005 年 12 月 26 日二版,頁 294。

63 劉至剛,從證人記憶探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5 期,2009 年 5 月,頁 70-71。

64 即德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人證優先於書面證據原則」。詳參 楊雲驊,德國刑事訴訟法對 傳聞證據的處理,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3 期,2003 年 2 月,頁 107-108。

65 汪建成 劉廣三,刑事證據學,群眾出版社,2000 年 1 月 1 版,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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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過程,這些環節都可能受外在環境、人類生理限制或是當時突發情形而有 所影響,證言內容還是必須要有被檢驗、確認的機會,甚至是盡早為證據保 全,以避免真實性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