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校規及服裝儀容規定相關研究
服儀抗爭運動之所以特別,除因學生之所為乃係一種法治國原則與價值的 體現以外,又因參與者乃是學生,而所欲抗爭之對象則是學校以及校規。我國傳 統於學校此一特殊、具有某種程度「獨立」於大環境的「小環境」,所實踐的法 律體系、理論以及權利義務關係就有別於一般人民、國家與法律間的關係。而此 種特殊的法律關係以及權利義務關係又進一步使「學生」這個群體背負著某些特 殊的期待,其中一種便是對學生之服裝儀容的期待與要求。然則此種特殊權力義 務關係,以及在文化上、傳統上所衍生的特殊型態,與法治教育有何關聯?又可 能跟其他教育相關嗎?本節即在討論此問題。
壹、 校規與法治國原則
許育典(2002)指出,我國憲法第 21 條雖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 利與義務」,但過去學界及實務界皆以其為權利兼義務的規定,總是未將其真正 視為一個基本權利規定。致使時有對學生不當或違法體罰的事件不斷。所幸近年 學界與實務界逐漸澄清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的真正憲法意旨與內容。《教育基本 法》第 2 條更明確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而具體談及學生與學校間之關 係,稱之為在學關係者,與前述憲法第21 條國民教育基本權利規定的「義務性」
突破,實乃前後呼應之關係。
在學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的入學,終於學生的畢業離校,涵蓋了學生(及 其父母)與學校之間的整體法律關係。而我國公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於一種公法上 的營造物。因此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傳統上均被視為是一種行政法上的特別權 力關係。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李震山(2004)指出,特別權力關係與一般權力關係相 對,係以「統治、被統治」的角度思考問題,此一理論先確定,人民與國家的關 係係屬統治上的「一般權力關係」。
許育典(2007)則是進一步指出,特別權力關係排除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對 關係內之人民有關基本權的限制,均不須以法律作為依據。而依據德國學者Carl Hermann Ule 的見解,在特別權力關係內可以區分為「基礎關係」及「經營關係」。 基礎關係乃指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及消滅的事項,如學生的入學及退學;
而以公行政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目的、所為的其他對行政內部的措施、則為「經 營關係」。
48
陳敏(2009)指出,Ule 將特別權力關係進行此種分別,目的在於對傳統特 別權力關係進行修正。因基礎關係事項係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及消滅者,
但葉飛揚(2003)則指出,德、日及我國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上存有餘緒,
但其共同的趨向已往一般權力關係之一端而游動。德、日共同趨勢歸納其發展約
49
法,正面臨考驗。既然我國之特別權力關係係從德、日繼受而來,在探討德、日 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後,我也應就其優點之處,加以吸收消化,以作為改進我國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道。
在尋求改進之法方面,王中興(2009)指出,基於人權保障之憲政精神,傳 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於在學關係中已不具存在之價值,應本於法治國原則,
形塑符合權利保障之在學關係。而此種關係應包括如下內涵︰
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依據重要性理論,涉及實現基本權之重要事項,應保留給立法者自行 決定,教育事務之重要事項並非學校機關所能決定。縱使不採重要性理論,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法治國 原則下之在學關係,既然將之視為一般法律關係,當然受到法律保留原則 之拘束。
二、學校的教育規劃權與義務
為維持教學之成效與秩序,得訂定行為規範要求學生遵守及家長原著,
此一為著學生及家長有義務忍受合法之學校教育及管理措施,相對的學生 及家長亦得基於主體之地位要求參與教育事物之權利。學校之義務,在於 實現學生健全人格等教育目的,基於法令規定公立學校享有行政權,但須 受法律之約束,尤其是侵犯學生基本權之範圍時,除須符合教育目的之正 當理由,也應注意比例原則之實踐。
三、學生、父母與教師之權利保障︰
人民固為教育權主體,然其權利之實現,須仰賴教育專業之發揮,故 教師教學專業自主權利應予保障。父母基於法律規定,有保護及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任,除具備親權外,復享有教育選擇權及學校事務參與權。不 論是教師專業自主權或是家長教育權的保障,其關鍵核心在於學生受教權 與學習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一方面須兼顧三方權利義務之平衡,另一方 則須以實現學生教育權利為依歸。
四、權利救濟
為落實學生之受教權,家長之教育權與教師之專業自主權,應給予權 利救濟之管道,《教育基本法》明文規定教師之專業自權與學生之學習權如
50
遭受學校或教育行政機關侵害,應依法令提供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而上述四項現代法治國原則下之在學關係所應具備之內涵中,本研究認為又 以第二項「學校的教育規劃權與義務」以及第四項「權利救濟」二者為重。
王碩禧(2008)则認為,如果學校行政還保有舊時代的權力結構思想,為了 順從與配合行政的便利性,學生與教師不得不去委曲求全、甚至投學校行政之所 好,久而久之變扭曲了自己的人格。然而當前的學校教育仍可因為一兩的人的好 惡,改變學校的政策,充滿了人治的色彩,解決之道在於,學校心態要有所轉變,
不能認為人權教育的提倡,是對於學校權力的限制。另外,學校行使權力的方式 必須改變,因應校園日漸趨向多元,學校行政必須經由公開討論、表決的程序,
引進學生與教師、家長各方的意見,讓多元的意見能夠進入學校的校務會議進行 討論與對話。更進步言,學校行政單位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就不能以高壓的管 理手段,來達到學校管理的方便,而是必須基於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觀點,尊 重每個學生的主體性,對於個別學生的差異性則應予以開展。…學校行政的多元 才能讓學生快樂學習,教師依其專業自主地傳授教育。學校行政必須以推動學生 事務為核心價值,學校行政工作是為了學生的需求而提供服務,學校要體認這個 核心價值,不能再以威權的態度,由上而下貫徹執行的方式進行學校的行政工作。
莊富源(2011)也認為,相較於傳統的教育模式突顯的是一種充滿「權威」
的 內 在 意 涵 , 並 常 用 刑 罰 來 威 嚇 學 生 , 而 將 學 習 簡 化 成 一 個 「 條 件 化 」
(conditionalized)的過程。而在此一過程中,學生並未被視為是學習過程的主 體,而是被條件化的客體,如同被訓練的動物。事實上,被威嚇的學生,其守法 與否的各種因素,則遠比威嚇者所想的要複雜與多元。校園在學關係建構的現代 意義,不僅須從人權理念做起,也要改變以往的威權方式,尤其勢能改以符合人 權價值取向的方式。一言以蔽之,以學生為中心的在學關係,指的是從學生的日 常生活開始學生不僅是學習的主體,更是權利的主體。
而權利救濟部份,許育典(2015)則認為,依照憲法第 21 條以及《教育基 本法》第2 條規定,學生作為教育基本權的主體,需具有參與其人格自由開展重 要決定的機會,此為自我實現權。父母教育權或是教師的專業自主權的存在與保 障,主要目的依然是為了實現學生教育基本權。然而上述權利在我國長期受到特 別權力關係的影響,直到大法官釋字382 號解釋、《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12規定
12 《教育基本法》第 15 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全、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
51
出現,要求政府應予學生在特定情形下可享有權利救濟程序之保障,使部分特別 權力關係在學校的適用方面被逐漸破除,而邁向法治國家的在學關係。
至於學生申訴制度的建構,許育典(2007)指出,現行學生申訴制度的法源,
主要是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及一些散見於大學法與《高級中學 法》(現已為《高級中等教育法》取代)之規定。雖然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已經被廢除,但因學校習於過去教育部由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因此大多數學校其 自治能力有限,而沿襲《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相關規定為《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6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中學部份則會在加 上《高級中學法》第25 條(現已被《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取代),以及《台 灣省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3 點(現已廢除)。依據上述 規定,高中以下學校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的主要規定與運作方式如下︰
一、申訴事項
「學校」有關其個人(學生)的管教措施,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益者。
二、申訴主體
學生作為教育基本權的主體,本身權益遭受侵害,自得作為提起申訴制 度的主體。然而就中小學學生而言,尚未有足夠成熟的理性能力,單獨主張 自己的權益,則應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
三、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組織
具有準司法的性質,因此,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組成成員,應力球公 正性及代表性,並兼顧專業(法律或輔導)能力上的需要。因此應包含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代表、校外的心裡或法律專家學者以及學生代表。
具有準司法的性質,因此,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組成成員,應力球公 正性及代表性,並兼顧專業(法律或輔導)能力上的需要。因此應包含學校 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代表、校外的心裡或法律專家學者以及學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