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研究結果之分析與討論
第一節 現行教育相關法規與高中校規之關聯
在本節,研究者將先以法規分析的方式,去探究我國自憲法以下各級與教 育法規,對於我國教育事務、學生在學習過程中之權利、義務以及救濟途徑、
學校以及教師對學生輔導管教之權限等要素有何規定。之後再同樣以法規分析 的方式去看受訪者所就讀之四所學校校規與現行法規範、法治國原則之間的呼 應情形。
壹、 我國教育相關之各級法規範
學生於學校生活時所適用的規範,主要是以校規作為主要內容。但校規作為 一種明文、具有一定範圍與效力之拘束力的社會規範,在法位階層級體系中之定 位卻有不同的說法。
但這不意味學校即可僅使用此等級之規範,就可毫無拘束的針對學生在校 期間內之言行舉止做出規定。相反地,因教育為一國之大計,與學生在校生活以 及學生權利義務之規定在各級法規範中都有出現,因此在各校校規之上仍有許 多不同的規範,各自具有不同的效力與規範目的,下將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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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憲法層級
我國憲法本文中,自第7 條開始,至第 24 條為保障我國人民應享有之基本 權利與教育之相關條文。其中與教育相關者,最直接應屬第21 條「人民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透過權利與義務的雙重規定,以確保我國國民可享有國 家所提供的教育,然而國民教育的內容與範圍究竟為何,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而 尚需法律加以補充。此外,與大學專科教育較相關者屬憲法第11 條「人民有言 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以此條文來討論大學自治的內涵。
(一) 憲法本文
憲法第21 條規定:「人民有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其所指涉之國 民教育對人民而言,究屬權利還是義務?由其文義觀之,所謂國民教育意 指「國民所應接受之教育」,因此凡屬我國國民者,皆應依我國法律接受 國民教育,此乃國民教育的義務面向;但相對的,國民有向國家請求接受 國民教育,此乃國民教育的權利面向(法治斌、董保城,2014)。也因此,
本條文的權利面向與義務面相對國民而言,同時存在且互為表裡,但並非 每一時期我國教育法與教育政策對國民教育的權利面向與義務面向都秉 持一貫的理解,反而因法學理論與時代的變遷而有所改變。在過往主要以
「特別權力關係」來定義在學關係時,對憲法第21 條的解釋無疑更偏重 於義務方面,學生不僅是「有義務」接受國民教育,且在接受教育的過程 中「有義務」承受來自於校方的任何管理措施,即使牽涉到學生的受教育 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校方都可以直接使用校規即可加以規範,並且學 生往往不得使用一般訴訟程序來加以救濟,徹底成為教育中負擔義務的 客體而非權利主體。
(二) 憲政實務
但法治國家的基本精神,即是落實所有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學生 自不應排除在外,因此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特別權力關係的部分,以做 出解釋文的方式在逐漸加以改變。以學生的在學關係而言,大法官透過 釋字382 號解釋做出第一步的改變,在該解釋中指出:「各級學校依有關 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 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明文表示學生若遇到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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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受教育之權利被剝奪之處分時,則該處分足以擺脫特別權力關係的 限制,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受損時相同,得使用一般救濟程序來保障自 身權利之重要性。雖然該解釋於其理由書中亦明文表示排除學生所受處 分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情形而有所不足,但仍是一個重大的改變。
釋字 684 號解釋的做成則是另一個重要的里程碑。該釋字的解釋文 中指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 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及有救濟 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由此觀之,大法官針對大學生的在學權利,做了更加完整的保障,不限 於受教權受侵害之情形,而是進一步擴大大學生能夠運用救濟途徑救濟 自身權利的範圍,達到更加完整的保障。釋字 684 號解釋讓大學生於法 理上可說是完全擺脫了特別權力關係的籠罩。但高中及高中以下的學生,
在特別權力關係上的處境為何?
依照前述382 號、684 號解釋之意旨,並未讓高中以下教育階段的學 生,在面對學校之處分時擁有完整的訴訟救濟權利,若學生在學校所面 對的懲處並未達到足以影響學生身份或是受教育權之程度,依然被排除 在完整的行政、司法救濟途徑之外,只能祈求學校內部的申訴評議機制 能予其一個公平正義的決定。因此,釋字382 號以及 684 號解釋雖不可 否認其代表特別權力關係的重大突破,但仍未達到完全破除的程度。然 而,當憲法的實務解釋上已初步承認學生的基本權仍應受到「有權利即 有救濟」此一法理的部分適用時,是否也就代表我國人民在受教育時所 更應強調的並不是受教育時的「義務面」而是「權利面」?本文認為這 一觀點可在1999 年所訂定的《教育基本法》中可獲證明,但本段在討論 憲法階段的問題,故《教育基本法》容後再敘。
然於2019 年 10 月 25 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了第 784 號解釋。在該 號解釋中,大法官在解釋文以及理由書中,除重申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後,表示「系爭解釋16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予 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且「各級學生因學生身分而享有之學習權及受教育
16 指釋字第 382 號解釋。
92 字382、684、784 號解釋之精神,以及我國自訂定《教育基本法》以來 逐步落實重視學生權利、校園民主法治的精神,釋字第 784 號解釋的目
學者周志宏(2003)和許育典(2005)都認為,憲法基於保障人性 尊嚴以及人格成長的立基點出發,應承認學習對於個人人格與能力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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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自由的部分,雖然憲法並未明言,但為保障人格充分發展的可能性,
學習自由不僅僅限於大學生擁有,而是任何人民都可以享有充分的學習 自由。但大學生之學習自由係衍生自憲法第11 條的講學自由,而非大學 生以外的人民之學習自由保障,應以憲法第22 條作為基礎;而受教育權 的部分,則是奠基於憲法第21 條,該條中所稱之權利即是受教育權,而 義務部分則是對國家提供國民教育的要求。
且因釋字382 號解釋所保障人民得以訴訟救濟的對象是「對人民憲 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因此應認為人民接受國民教育以外 之教育,亦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應構成受教育權的內容之一部,但因 憲法第21 條文義之限制,因此非國民教育之教育應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 法源;相對的,許教授則是認為此權名為「教育基本權」,此權保障所有 從出生至死亡的所有個體,而憲法第21 條是憲法條文中最接近教育基本 權的條文,而此條文雖僅規範國民教育,然國民教育的範圍則可透過法 律的制定加以擴大即可。
而本文認為,上述學者的討論雖然在應援用憲法何條規定用以建構 人民在憲法上的學習權或是受教權上有所差異,但其基本精神卻相當一 致,皆強調人民受教育是憲法為保障人民的人格發展以及自我實現所存 在的基本權利,而並非側重為人民有接受國家施與教育的義務,而必須 於受教育時全盤接受學校方作為管理者以及施政者的行政作為卻不得救 濟。由此概念衍生,學生作為教育過程中的權利主體,自應享有完整的 權利保障,應包括但不限於與教育直接相關之權利,其他與學生人格發 展、人性尊嚴相關之基本權利也應該受到保障,諸如人身自由、表意自 由以及身體自主權等等,也都不應受到來自於校方或是校規的不當干涉 或侵害,若有,則應擁有完整的訴訟權利加以救濟。
然則學生的權利保障若想要落實,除了最重要的給予學生救濟之權 利與管道之外,另一個途徑是來自於國家或政府的適當監督。因此憲法 第162 條則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於憲法層級給予國家監督管理教育之權力,而若搭配現下憲法中強調應 保障學生基本權力以及學習權的角度來看,此處憲法給予國家的權力,
應偏重於國家應被准許以行政監督的角度確保各級學校於教學以及學生 在校生活的時間內,學生的權利皆有被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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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結
總而言之,在憲法本文上雖因憲法第21 條具有權利與義務雙重規定 的性質,而有定義解釋上的模糊問題。但釋字 382、684、784 號解釋仍 努力在逐步破除校園內的特別權力關係,尤其在 784 號解釋做出之後,
各級學生,包含高中學生都有權利可以在受到校內有損其權利的處分或 措施時,採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其權利。就此脈絡,可發現我國在憲法 層級以及學生基本權的概念上,逐漸從原先強調義務面的「學生受教育
各級學生,包含高中學生都有權利可以在受到校內有損其權利的處分或 措施時,採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其權利。就此脈絡,可發現我國在憲法 層級以及學生基本權的概念上,逐漸從原先強調義務面的「學生受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