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
第二節、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之運作
月 19 日公布歐洲統一專利法院規則(18th draft adopted at the UPC Preparatory Committee meeting of 19 October 2015)124,展示未來歐洲統一專利法院之運作 與經營模式。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之設置將包括第一初審法院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上訴法院(Appeals Court)及一登記處(Registry)126。第一初審法院將在巴 黎、倫敦及慕尼黑等地設立;而上訴法院與登記處則位於盧森堡。法院將設置 5 位法官,其中包含 3 位法律專業法官(legally qualified judges)及 2 位技術法 院法官(technically qualified judges),且 3 位法律專業法官須來自於不同之會員 國127。
第一初審法院將包含地方分區法院(Local Divisions)、區域分區法院
124 Preliminary set of provisions for the Rules of Procedure (“Rules”)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1-142 (2015). Available at 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sites/default/files/UPC-Rules-of-Procedure.pdf.
125 參照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24 條第 1 項。
126 參照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6 條。
127 參照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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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ional Divisions)與中央分區法院(Central Divisions)三種類型之法院
128。中央分區法院將在倫敦、慕尼黑及巴黎各設立一座,三法院所主掌之專利 案件將由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IPC)129之技術領域 劃分。倫敦之中央分區法院負責審理國際專利分類 A 類及 C 類之人類生活必需
(Subclass)、1 至 3 位數字的主目(Main Group)、1 至 3 位數字的次目(Group)。關於第一階 之技術分類整理於表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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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電技術 資料來源:本論文整理。
地方分區法院及區域分區法院則是審理在其區域內之專利侵權問題,地方 分區法院係由單一國家設置,每國最多可設置 4 個地方分區法院。區域分區法 院因為審理範圍較地方分區法院為廣,通常係由數個國家共同設置。地方分區 法院與區域分區法院之語言由各會員國決定,通常使用該國自己之官方語言。
中央分區法院則是以所受理專利案件之語言為主,或是採用英語、法語、德語 三官方語言之一。關於各法院之設置地點,籌備委員會將依據各會員國協商後 決定130。
表 8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預定設置狀況
法院分類 管轄地區 設置地點 使用語言
上訴法院 全體 盧森堡 第一初審法院所採
之語言
中央分區 全體 倫敦 英語、德語、法語
全體 慕尼黑 英語、德語、法語
全體 巴黎 英語、德語、法語
區域分區 瑞典、愛沙尼 亞、立陶宛、拉 脫維亞
斯德哥爾摩 英語
地方分區 英國 倫敦 英語
德國 慕尼黑 德語、英語
曼漢姆 德語、英語
杜賽道夫 德語、英語
130 參照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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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堡 德語、英語
法國 巴黎 法語、英語
荷蘭 海牙 荷語、英語
比利時 布魯塞爾 荷語、法語、德
語、英語
義大利 米蘭 義大利語
芬蘭 赫爾辛基 芬蘭語、瑞典語、
英語
丹麥 哥本哈根 丹麥語、英語
愛爾蘭 都柏林 英語
奧地利 維也納 德語
斯洛維尼亞 盧布爾雅那 斯洛維尼亞語、英 語
資料來源:本論文整理,參考自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官網 UPS Preparatory Committee Website131。
在法院審級上,專利訴訟之第一初審法院包括中央分區法院、區域分區法 院與地方分區法院。區域分區法院和地方分區法院主要受理在管轄區域內之專 利侵權問題,而中央分區法院則是可審理全體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制度之會員國 內,專利之侵權、撤銷、有效性爭議等問題。當有伴隨侵權訴訟之反訴案件 時,地方分區法院或區域分區法院可選擇將案件全部移交給中央分區法院審 理,以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當然,地方分區法院或區域法院也可以選擇不 移交,繼續在原審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或是僅移交涉及有效性之反訴訴訟,並
131 本表為 UPC 法院現階段之預定設置狀況,部分地點之設置可能會隨籌備委員會之會議決
議,而有些微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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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原先審判之專利侵權訴訟,待有效性問題獲得裁判後再作定論132。 若當事人不服第一初審法院之見解時,可上訴至位於盧森堡之上訴法院。
關於在上訴法院所使用之語言,則以當事人雙方於初審法院所採用之語言為 主。另外,設置於盧森堡之歐盟法庭(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會對第一 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有指導參考之效果,以確保歐盟法律能在歐盟境內有統一 解釋與適用133,避免出現裁判矛盾或其餘適用法律有所偏誤之情況。
圖 4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層級結構圖
資料來源:本論文整理,參考自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官網 UPS Preparatory Committee Website。
參、過渡期間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正式運作前,為利於各國法律制度之適應與變更,將有 7 年的過渡期間(transitional period of 7 years)134,此 7 年之過渡時間可能經各 會員國協商後延長之,最長可能延長至 14 年。
132 參照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33 條。
133 參照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21 條。
134 參照前註 70, para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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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過渡期間之內,先前已經生效的歐洲專利,仍可在各會員國之國內法院 進行訴訟,而對於在過渡期間內取得歐洲專利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將專利 訴訟於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內進行。也就是說,在過渡期間內,專利權人可自行 選擇是否要將其專利退出(opt-out)統一專利法院,若專利權人選擇退出,則 統一專利法院就不對其專利有管轄權,而依然由原本的各國法院審理相關專利 訴訟,但專利權人也可以選擇再次加入(opt-in)統一專利法院之管轄135。
但在統一專利法院正式運作之後,法院將擁有專屬管轄權。專屬管轄之範 圍包含歐洲專利公約制度下之歐洲專利,以及後來擁有歐洲統合專利效力之專 利所產生之訴訟,其衍生的專利侵權與有效性爭議,都將交由歐洲統一專利法 院進行審理。
肆、法院裁判費用及可回收訴訟費用規定
2016年2月25日,歐洲統一專利法院之籌備委員會公佈統一專利法院之裁判 費用與勝訴方可回收裁判費用之規定(Rules on Court fees and recoverable costs)136,該規章為修改後之第370條規定(Rule 370),並明列裁判費用及勝 訴方可回收裁判費用。
一、依據歐洲專利條約第 36 條之規定
法院裁判費用之徵收,主要依據籌備委員會之裁判費用表格,其法源為歐 洲統一專利法院條約第 36 條。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法院之財政收入作為其運 作之經費,而在過渡時間則依據同法第 83 條處理,可藉由各締約國之協助,以 達收支平衡。另外,第 36 條則是定義法院之財政收入包含裁判費用及其他的收 入。
135 參見註 124,歐洲統一專利法院規則第 5 條。
136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Rules on Court fees and recoverable costs, 1-2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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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退出成本
籌備委員會決議關於「零退出成本」(zero opt-out fee)之規定,當擁有歐 洲專利之專利權人,若選擇不採用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制度,或之後選擇撤銷統 一專利法院之管轄權,專利權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
三、固定裁判費用
固定裁判費用如在初審法院之專利侵權訴訟(Infringement action)、專利侵 權反訴(Counterclaim for infringement)、確認未侵權訴訟(Action for declaration for non-infringement)、專利特許權授權補償訴訟(Action for compensation for license of right)、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申請(Application to determine
damages),以上之固定裁判費用將採用籌備委員會發布之裁判費用表格。固定 裁判費用之金額,可能因訴訟類型而有不同,最低的為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 申請之 3,000 歐元,而其餘如專利侵權訴訟等費用為 11,000 歐元,各項訴訟類 型之固定裁判費用整理於表 9。
表 9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所訂之固定裁判費用
專利訴訟類型 固定裁判費用金額(歐元)
專利侵權訴訟 11,000
專利侵權反訴 11,000
確認未侵權訴訟 11,000
專利特許權授權補償訴訟 11,000 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申請 3,000
資料來源:本論文整理,參考自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官網發布之 Rules on Court fees and recoverable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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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額外裁判費用規定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之裁判費用係依據各訴訟標的之價值劃分。當訴訟標的 價值大於 50 萬歐元時,需再額外給付一筆裁判費用,所支付之額外裁判費用會 依據訴訟標的價值增加而定,最高需額外支付 32 萬 5 千歐元。若訴訟標的之價 值在 50 萬歐元以下,則不需支付額外裁判費用。值得注意的是,該額外給付之 裁判費用僅針對專利侵權訴訟而言,若非專利侵權訴訟,則無需支付額外裁判 費用。另外,裁判費用與額外裁判費用需於原告提出告訴時一起繳納。
額外裁判費用之計算,將依據籌備委員會所發布之額外裁判費用決定基準
(Guideline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Court fees and the ceiling of recoverable costs of the successful party)之規定,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之收費規定相同。
表 10 依訴訟標的價值所訂之額外裁判費用一覽表
訴訟標的之價值(歐元) 額外裁判費用(歐元)
500,000 以下 0
超過 500,000,750,000 以下 2,500 超過 750,000 至 1,000,000 以下 4,000 超過 1,000,000 至 1,500,000 以下 8,000 超過 1,500,000 至 2,000,000 以下 13,000 超過 2,000,000 至 3,000,000 以下 20,000 超過 3,000,000 至 4,000,000 以下 26,000 超過 4,000,000 至 5,000,000 以下 32,000 超過 5,000,000 至 6,000,000 以下 39,000 超過 6,000,000 至 7,000,000 以下 46,000 超過 7,000,000 至 8,000,000 以下 52,000 超過 8,000,000 至 9,000,000 以下 58,000 超過 9,000,000 至 10,000,000 以下 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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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 10,000,000 至 15,000,000 以下 75,000 超過 15,000,000 至 20,000,000 以下 100,000 超過 20,000,000 至 25,000,000 以下 125,000 超過 25,000,000 至 30,000,000 以下 150,000 超過 30,000,000 至 50,000,000 以下 250,000 超過 50,000,000 325,000
資料來源:本論文整理,參考自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官網發布之 Rules on Court fees and recoverable costs。
五、其他程序與訴訟類型之費用
籌備委員會對於其他初審法院之程序與訴訟類型亦有明確規定相關費用,
裁判費用最高者為撤銷專利權訴訟,需繳納 20,000 歐元之裁判費用。若專利所 有權人欲針對該撤銷專利權訴訟提出反訴,其裁判費用依照侵權訴訟費用而 定,裁判費用上限為 20,000 歐元。其餘專利訴訟類型與程序之費用如下表所 列。
表 11 其他訴訟類型與程序之費用表
專利訴訟類型與程序 固定費用金額(歐元)
撤銷專利權訴訟(Revocation action) 20,000 撤銷專利權反訴(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
11,000 至 20,000
臨時措施申請(Application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11,000
對 EPO 決定提出訴訟(Action against a 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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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證據申請(Application to preserve
保全證據申請(Application to preser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