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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求職者的個人資訊保障

第三節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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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本身就有爭議,有認為役畢與否雖非第 5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的項目,但因「限 役畢」會使「15 歲至 18 歲」接近役齡的男性受到不利影響,若僱傭關係並非合 法的「定期契約」,且應徵者中途離職亦不會對契約的履行造成「重大障礙」,則 雇主「單以」「工作可能須相當的穩定性」作為限制的理由,於工作關聯性的判 斷上,應認稍嫌牽強,而有第 5 條第 1 項禁止「年齡歧視」的違反。57

可是,假若我國年齡歧視禁止的對象,是如同美國保護年過 40 的中高齡者,

則「限役畢」就無法與第 5 條第 1 項的年齡歧視禁止相連結,求職者將無法主張 第 5 條第 1 項的保障,此時即突顯出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存在意義,由於是否 役畢屬於個人生活資訊的隱私資料,雇主如無法說明役畢與否與工作的關聯,依 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雇主一開始就沒有辦法調查通常與就業所需無關的服役資 料。58從這則例子也可發現,如果能完善求職者個人資訊保障的法制,將有助於 就業平等的達成。

第三節 民法

第一項 契約責任

民法第 245-1 條59締約上過失的規定,是基於誠信原則,將契約責任在適用 時間上作了擴張的先契約義務。60有認為雇主在甄選階段命求職者提供相關資訊 後,如僱傭契約最終並未成立,但雇主已知悉應徵者的秘密,在該求職者明示須 保密下,雇主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洩漏,導致應徵者受有損害時,這位求職者 應可依民法第 245-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向雇主請求締約上過失的損害賠償;倘無

57 參焦興鎧,雇主在徵才廣告上註明「限役畢」構成就業歧視嗎?,臺灣勞工季刊,29 期,2012 年 3 月,頁 79。又,作者認為「限役畢」不會構成「性別歧視」,因男性服兵役只是一種制度,

與只有女性才會懷孕的生理現象有別,不應等同視之。

58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建議雇主在印製求職者的身分證影本時,宜將正本背面的配偶姓名、父 母姓名與「役別」等個人資料先行遮住,再為影印,以免觸犯就業服務法規定。參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父母與配偶姓名為就業隱私、雇主不宜蒐集,2015 年 12 月 4 日,網址:

http://bola.gov.taipei/ct.asp?xItem=139082364&ctNode=62824&mp=116003,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5 月 31 日。

59 民法第 245-1 條規定:「(第 1 項)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 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第 2 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0 詳可參王澤鑑,締約上過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2004 年 10 月,頁 77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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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66更規定,人民尚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求職者不論是「事前」請求法院防止雇主侵害其隱私(如禁止雇主繼續使用 不當的甄選工具);還是「事後」請求法院除去雇主對其隱私的侵害(如返還或 銷毀不應蒐集的資訊),並在雇主的行為具備不法時,一併提出財產上與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的要求,能否主張成功,重點均在雇主有無侵害求職者的「合理隱私 期待」。67

關於民法侵權行為對職場上勞工的隱私保障,效果為何,實務上有認為雇主 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時,若雇主已明確宣示其監看政策,或員工簽署了同意監看 的文件,即無侵害員工的合理隱私期待。68實務這樣的見解,似會讓人得出雇主 只須為「事前告知」,就可干涉員工隱私利益的結論,如此解釋顯對勞工的隱私 保障相當不利。有學者認為雇主的「事前告知」政策,僅屬雇主片面自行宣告其 正當利益存在的行為,而客觀上是否真有此一利益,還是必須就個案進行衡量始 可得知,並不得因雇主有事前的告知,在未檢討其要求是否出於「勞動關係的目 的所必須」下,就直接排除員工的合理隱私期待。69

另有學者亦認為應先檢視雇主事前告知的內容是否合理,並指出如雇主的要 求會干涉到員工「隱私利益的核心範圍」,70則該政策應不影響員工的「合理隱 私期待」;若非「隱私利益的核心範圍」,為維護勞動關係中屬相對弱勢者的權益,

也應放寬認定勞工的「合理隱私期待」,而把重心置於後續的比例原則操作,即

66 第 195 條第 1 項: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67 具體操作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又,有關侵權行為隱私侵害的其他構成要件,礙於篇幅,

將不進行逐一的介紹或討論。

68 第一個提出這樣具指標性看法的實務見解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 判決」;如此見解,到了 2012 年,仍為實務所採(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勞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 判決);且 2014 年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的法律諮詢服務網,針對雇主可否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一 事,依舊援引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的看法(中小企業法律諮詢 服務專區,公司進行員工 email 監控及瀏覽,2014 年 1 月 23 日,網址:

https://law.moeasmea.gov.tw/modules.php?name=Forums&file=viewtopic&p=29894,最後瀏覽日期:

2016 年 5 月 31 日)。

69 參黃程貫,雇主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之合法界限-台北地院九一年度勞訴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 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5 年 8 月,頁 208-209。

70 基本權的核心範圍,通常指涉及「人性尊嚴」或會影響「人格發展」的部分,詳可參蕭淑芬,

論基本權核心概念之規範-一個比較法學的觀察,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9 期,200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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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與勞工間的利益或基本權發生衝突時,何者應退讓的衡量。71

此外,實務認為得以「同意」排除員工合理隱私期待的看法,也遭人質疑,

原因是在勞動關係中,勞方的同意並非必然有效,72因此並不適合作為可使雇主 的要求絕對合法的依據;73且該實務見解尚有對「同意」的認定太過寬泛的問題,

因法院作出「...(員工)收到上述公告監看之電子郵件後,並未表示反對,應認 原告(員工)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系統是供業務用途,且使用被 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已寓含同意被告監視使用用途,若仍執意為私人用途,

後果必須自行承擔」的結論時,並未考慮到「未表示反對」並不等同已「默示同 意」;74就算得以員工繼續使用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間接推論員工有同意的意 思,也不代表員工是「全然地允許」公司監看所有郵件,仍應先分析公司「事前 告知」的監看政策,其目的究竟為何,才可決定公司能監看的範圍。75

本文贊同前述的批評,認為雇主蒐集求職者的個資時,縱使有「事前告知」

會蒐集哪些資訊(如在徵才手冊或廣告上載明求職者須驗尿),也不能因此認定 求職者已無合理的隱私期待,依舊須先觀察雇主的資訊蒐集行為是否合理、有無 干涉到求職者的隱私利益核心範圍,然後放寬合理隱私期待的範疇,使討論的重 心可聚焦於後續的利益或基本權衝突權衡。

又,雇主若希望用應徵者的「同意」免去隱私侵害的侵權行為責任,保守的 作法應是先讓求職者「完全了解」向雇主揭露特定資訊的必要,之後再取得求職 者「明示」的同意。不過,考量到勞動關係中「同意有效性」的爭議,以及就服 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使雇主無法再單以徵得「同意」,就蒐集求職者隱私資料 的規範,雇主還是應將其心思放在資訊蒐集的目的與手段,是否符合「就業所 需」。

最後,尚有一個問題必須分析,即: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個資 法規定的民事責任,兩者間的競合關係為何?76

71 參劉定基,同前註 23,頁 60。

72 理由可見註 24 的說明。

73 參黃程貫,同前註 69,頁 208。

74 關於「默示同意」的解釋,可參註 23。

75 參劉定基,同前註 23,頁 60。

76 須注意者,民事責任在「私領域」,須分析的是民法與個資法的競合關係;但在「公領域」,

因「國家賠償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須處理的是國家賠償法與個資法的競合關係,除非國家 賠償法沒有特別規定,此時才會回歸民法與個資法的競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