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 v. Nelson 案

第五章 結論

第三節 綜合建議

4.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 v. Nelson 案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0

30 解釋上應僅指有公共紀錄的調查,因此並未侵害 Walls 的隱私利益。233

-問題 12:你有直系親屬曾被逮捕和/或定罪嗎?

法院認為這個問題的分析與問題 30 相同,逮捕與定罪紀錄屬公共紀錄下,

對此的調查即未侵害 Walls 的隱私利益。234

-問題 43:列出針對你、你的配偶或同居者所有未償還債務或法院判決應 償還債務。

法院認為個人的財務資訊,原則上應受隱私權保障,但審酌原告的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主張的此調查是為了遏止該職位可能發生的賄賂問題,應認被告對原告 財務資訊的蒐集,符合重大急迫的政府利益,不因原告宣稱的其工作所需安全性 較低受有影響;且另參照 Nixon v. Administrator of General Services,235被告蒐集 該資訊後,設有保全措施,只有經授權的特定人士始得閱覽,原告的隱私利益已 被弱化,基於前述理由可認問題 40 並未侵害 Walls 的隱私利益。236

4.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 v. Nelson 案

237

本案美國航空暨太空總署(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 NASA)為一聯邦獨立機關,在加州的 Pasadena 市設有噴射推進實驗室(Jet Propulsion Laboratory,簡稱 JPL)。該實驗室是負責外太空機器人與通訊研究的 主要中心,成員雖全部由政府承包商(government contractor)直接僱用,然而這 些員工的職責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僅無須如同聯邦公務員接受政府的背景調 查。

近來國家為消除前述公務員與承包商雇員是否進行背景調查的不一致,規定 有長期進出聯邦設施權限的工作人員,均須接受背景調查,NASA 遂要求 JPL 的 員工亦須進行背景調查,否則將終止僱用。238

然而 28 位 JPL 的員工(原告)控告 NASA,主張他們在 JPL 僅擔非敏感性

233 Id.

234 Id. at 194.

235 433 U.S. 425 (1977).

236 Walls, 895 F.2d at 194.

237 562 U.S. 134 (2011).

238 Id. at 139-14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1

職務,縱有長期進出聯邦設施的權限,並無須接受調查;且原告更指出背景調查 中的 2 個部分,侵害其隱私利益。其一為原告爭執調查表(SF-85)中,詢問受 僱人近來因使用非法藥物而進行治療或諮商部分的合憲性;其二為原告反對一份 寄給受僱人指定推薦人表格(Form 42)中的一些開放式問題。239

調查表 SF-85 中大部分的問題是在詢問受僱人的基本個人履歷資料,如姓名、

地址、過去的住居所、教育、職業經歷,以及個人及職業上的推薦人(references)

等。又表中亦有詢問受僱人的國籍、徵兵登記及服役資訊。240

原告爭執的是 SF-85 中的最後一項問題,其詢問受僱人最近一年內是否曾使 用、持有、供給或製造非法藥物;如答案為肯定,受僱人必須提供詳情,包括接 受任何治療或諮商的資訊。此外,填表人尚應擔保表格內所有的回答均為真實,

並簽署同意書授權政府得在調查期間內,向學校、僱用人及其他人取得所需的個 人資料。又表格中另有註記,如實的回答,不會作為受僱人在刑事程序中不利的 證據。241

當政府收到完整的 SF-85 後,會將受僱人提供的資訊與聯邦調查局及其他聯 邦機關資料庫的資訊進行比對;政府同時會向 SF-85 上所列的前雇主、學校、房 東及推薦人寄發問卷表格。在本案中引發爭議的是寄給受僱人前房東及推薦人的 表格 Form 42。242

Form 42 是一份須花費約五分鐘填寫的兩頁文件。該表格向填寫人說明:「你 的姓名是由特定的受僱人或申請人提供,以協助政府決定其是否適合僱用或賦予 一定的安全層級(security clearance)」。Form 42 最初的幾個問題是關於推薦人與 受僱人的交往程度,之後即詢問推薦人是否有任何理由質疑受僱人的誠實或可信 賴度。243

同時 Form 42 也詢問推薦人是否知悉任何關於受僱人違反法律、財務情況、

酗酒及/或濫用藥物、精神或情緒狀況、一般行為舉止或其他不利事項的資訊,

如答案為肯定,應於表格下方空白處加以說明。該空白處也讓推薦人進一步提供

239 Id. at 138.

240 Id. at 141.

241 Id.

242 Id.

243 Id.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2

其他有關受僱人是否適任或賦予一定安全層級有利或不利的資訊。244

地院否認原告的隱私利益遭受侵害,而駁回其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則肯認 原告有其資訊隱私利益,並認為 SF-85 最後一項關於非法藥物的問題,雖然是為 達成政府打擊使用非法藥物的合法利益所必要,但要求揭露治療及諮商資訊的部 分,並不能達成任何合法的政府利益。245而 Form 42 中的開放式問題,因具有高 度的私密性,上訴法院認為此等詢問並非達成辨識承包商身分及確保 JPL 安全等 政府利益的適當手段,因此這些開放式的問題,連同 SF-85 中有關濫用藥物治療 的問題,均侵害了原告的資訊隱私權。246

可是,聯邦最高法院不贊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看法,其指出本案是繼 30 多年前的 Whalen 及 Nixon 案247後,再度正面分析人民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保障的 案例,然如同 Whalen 及 Nixon 案,最高法院僅假設但未決定聯邦憲法有保障資 訊隱私權。

本案是否有隱私利益的侵害,最高法院先強調政府對員工進行背景調查時,

非行使統治者的權力(sovereign power),而是基於財產主體(proprietor)及其 內部運作管理者的地位,目的在確保其設施的安全,並篩選適任者,且該利益並 不因對原告是承包商雇員或公務員有別。248特別是在 JPL,由承包商雇員所擔負 的工作對 NASA 來說非常重要,因此政府有很強的利益對在 JPL 負責相關工作 的人,進行基本的背景調查。249

關於 SF-85,唯一有爭議的問題是詢問有關「最近一年內因非法藥物使用」

接受治療或諮商的資訊。法院認為政府有權聘用值得信賴、守法,且能迅速、有 效完成其職責的人,而詢問是否使用非法藥物,為找出具有前述人格特質者的有 效方法;至於「接受治療或諮商資訊」的詢問,原告並不質疑政府以接受治療或 諮商作為有利考量因素之一的合法性,僅認為政府應修改 SF-85 上強制回答的用 語,將其改成自由選擇回答的題目。250

法院認為當政府進行僱用背景調查時,憲法並不要求政府的問題須為達成其

244 Id. at 142.

245 Id. at 143.

246 Id.

247 429 U.S. 589 (1977) & 433 U.S. 425 (1977).

248 NASA, 562 U.S. at 150.

249 Id. at 151.

250 Id. at 15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3

利益所必要(necessary)或是最小侵害的手段(least restrictive means)。尤其在 政府非居於管制者地位,而是以內部事務管理者的身分行動時,更是如此。

251SF-85 的治療或諮商問題,是為合理識別有哪些使用非法藥物者試圖克服問題,

因此如將題目改以較寬容(permissive)的詞彙表達,可能降低回答率,而無法 有效的辨別。基於此一合理立場,政府在處理受僱人的問題時,應可享有寬廣的 自由。252

關於 Form 42 是向申請人指定的推薦人及房東,詢問有關申請人是否適任政 府職務或安全層級的資訊。其中一系列的開放式問題,如同 SF-85 的非法藥物使 用問題,目的均在鑑別適任者,為區分優秀與較差申請人的適當方法,因為如果 必須羅列出所有不適合某一工作的原因,將令雇主怯步,且推薦人也沒有時間回 答冗長的問題。253又 Form 42 的開放式問題,其合理性亦可由類似問題普遍被公、

私部門使用得到證明。單以 Form 42 而言,政府每年即寄出超過 180 萬次,因此 政府使用類似的開放式問題不僅合理,同時可達成經營管理的效益。254

最後,法院尚指出 SF-85 及 Form 42 的回覆內容,均受到聯邦隱私法(the Privacy Act of 1974)的保障,該法僅允許政府在法律要求達到的目的必要範圍內 保有個人資料;個人可以查閱其資料,並要求更正;除符合該法例外情形,政府 不得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揭露其個人資料。雖然原告仍主張隱私法禁止揭露規 定的例外事由使該法產生漏洞,尤其是「例行使用(routine use[s])」的例外。但 是法院認為依其先例(即 Whalen 與 Nixon 案),法所禁止者為政府的「未經授權 揭露」及「不當傳遞」行為,而非「絕對」禁止揭露。255

法院更進一步說明,因例外規定並不包括向公眾揭露相關資訊的情形,因此 不至於造成資訊被公共傳遞的不當風險;而有限度例行使用所造成的微乎其微公 眾揭露可能,更不會影響隱私法賦予的保障。256又原告亦不得僅以安全措施可能 失效,作為主張政府資訊蒐集行為違憲的適當理由。257

綜上,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論憲法保障的隱私利益範圍為何,均不禁止政府

251 Id. at 153.

252 Id. at 153-154.

253 Id. at 154.

254 Id. at 154-155.

255 NASA, 562 U.S. at 157.

256 Id.

257 Id. at 15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4

在進行受到隱私法保障,限制對公眾揭露的僱用背景調查時,詢問如 SF-85 及 Form 42 中所包含的合理問題。258

第二目 網路搜尋調查

網路搜尋調查雖有不少讓人質疑的地方,259但美國迄今尚未對這個議題有特 別規範,不過依現有法制分析,其可能涉及 1964 年民權法案第 7 章(Title VII)

的違反及構成憲法或普通法的隱私利益侵害。關於 Title VII 的違反,可能情況為 雇主在知悉求職者的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原始國籍後,即拒絕僱用(差別 待遇歧視);或是雇主以求職者的社交網站使用率,剔除甚少或未曾使用之人,

希望排除有社交障礙可能者,結果發現被剔除的都是非裔求職者時,即可能構成 差別影響歧視。260

至於隱私侵害問題,雖然在公領域,美國實務就憲法是否保障「資訊隱私權」

尚有疑義,但實務既已承認人民有「合理隱私期待」的保障,則求職者理論上應 有機會在獲悉雇主是以網路搜尋結果不予錄用時,提起隱私侵害訴訟。261話雖如 此,目前只有幾則相關的判決,且都是由在職「員工」提起的爭訟,但考量求職 者與員工對這個議題的合理隱私期待應無太大落差,仍有參考的價值,簡介如 下。

在 J.S. ex rel. H.S. v. Bethlehem Area School Dist.262一案中,地方法院認為個人 對其公開網站上的發言,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在 Mullines v. Department of

在 J.S. ex rel. H.S. v. Bethlehem Area School Dist.262一案中,地方法院認為個人 對其公開網站上的發言,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在 Mullines v. Department 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