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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簡述

第四章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之治理權責

第一節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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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暨有關事項處理原 則》之治理權責分配釋疑

上開章節乃從水庫集水區管理之應然狀態,檢討目前相關法制度的缺失與待 改進之處,並討論以綜合計畫為基礎與其他機關之互動。不過,除上述空間特性 之應然與法規範之實然狀態的差距以外,水庫主管機關經濟部另訂定《水庫集水 區治理權責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專門執行水庫集水區工程治理之問題。處理 原則直接明定有關機關之治理範圍與權責,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執 行之任務應符合法律授權內容。除非發生管轄競合或爭議而須另外解決,否則原 則上應遵照管轄法定之精神從事管轄事務。因此,可認定經濟部係認為水庫集水 區治理事項存有管轄衝突情形,遂須訂定明確的權責分配方式。然而,水庫集水 區治理事項是否真的存有爭議,又經濟部有否權限該項事務之分配,如有則另有 分配方式是否符合主管法規內容之問題。事實上,是否有管轄衝突應先認識行政 機關之管轄與權限如何認定,進而根據相關目的事業法規探究機關之權限本質與 內容,故以下本章將先介紹行政機關管轄與權限的概念,進而檢視處理原則的治 理業務分配是否妥適。

第一節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簡

處理原則乃目前處理水庫集水區水道邊坡問題之主要依據,重點為河川與野 溪治理以及水土保持治理之分工。

河川與野溪分工治理

處理原則的河川野溪治理分工方式

根據處理原則第二章,河川野溪治理權責分工方式如下:

第 3 條

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或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治理;以下屬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治理。其界點由本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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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河川界點沿用現有劃分之野溪治理界點,並視需要由水保局與水利署參酌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規定之野溪定義協商定之。

第 5 條

野溪區段內有涉及疏濬事項時,由水保局或林務局邀請水利署協商辦理之;其屬 河川區段內有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時,由水利署邀請水保局或林務局協商辦理之。

河川野溪分工治理規範的意涵

本章規範重點為野溪河川之治理,也就是針對水道以及與其緊緊相連之野溪 河段。然而,水庫集水區與野溪河川雖位處同一地理空間,但在法律上係屬不同 標的,分別受不同法律與機關管理,於此原則中卻同時討論二者之治理權責分配,

或許略帶有下列意涵:作為水道(含水庫)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肯認水土一體之概念,

認為治水亦須治土才能達到具體成效。

上開原則係以河川界點來區分野溪與河川,並作為水保局與水利署分工之界 線。按河川界點並非真正存在於河川上的特定點,而是行政機關為便於治理分工,

以人工判定之方式所擬制的點位。雖然實務上以此區分治理權責,但事實上野溪 與河川中間並未間斷,而是從上游延續至出海口形成整個河川流域,故不論河川 或野溪都是河川流域之一部分,只是行政機關為便於切割管轄範圍所劃設之虛擬 分界。

水土保持治理分工

處理原則的水土保持治理分工方式

根據處理原則第三章,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方式如下:

第 6 條

水庫集水區保育計畫有關水土保持工程,依業務權責及專長分工治理及其監督主 管機關(構)如下:

(一)水庫蓄水範圍(含保護帶):由水利署監督並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治理。

(二)國有林班地治理(不含蓄水範圍):由林務局負責。

(三)上開二款以外之山坡地治理:由水保局負責。

(四)有關道路水土保持部分: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路權及上下邊坡 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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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分工治理規範的意涵

根據上引原則,水庫集水區治理係根據各目的事業法所及之管理標的範圍來 分配各機關之水土保持治理義務。詳言之,水庫蓄水範圍屬水庫之一部,遂由水 庫主管機關經濟部擔負治理責任;國有林班地規林務局負責;非為林班地與水庫 蓄水範圍之山坡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破地,則由該法主管機關農委 會之水土保持局負責;另道路主管機關亦須負責道路水土保持處理。

水土保持治理之協調機制

處理原則規範的協調機制

根據處理原則第四章,各機關治理水庫集水區有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協調:

第 7 條

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於推動治理工作有協調各治理機關之必要時,得依下列協調 機制為之:

(一)如屬地方或局部性,涉及單位較少之業務,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或成 立水庫集水區協調小組協調。

(二)水庫管理機關(構)無法協調事項,提報水利署進行協調。

(三)需要跨部會協調之重大業務事項,提由水利署送「經濟部水資源協調會 報」研議。

(四)水利署得於必要時,依水庫的規模大小及為解決特殊個案情形,邀集相 關單位另行成立跨部會專責機制。

處理原則設立協調機制之目的

在處理原則的操作下,水庫集水區治理涉及許多行政機關,若治理發生須協 調之情事時,為減少協調時程與成本以免延宕時程造成不必要之損失,爰提出一 套專屬於水庫集水區治理協調之程序。主要視事件規模大小決定介入協調之機關,

小規模爭議者先由當地水庫管理機關為之,如涉及重大業務者得成立跨部會處理 機制。簡言之,本原則協調之認定標準為事件規模大小。

整理

處理原則將水庫集水區問題分為河川野溪與坡地水土保持面向,此乃反應台 灣多山谷水庫之環境,而須注重水道、坡地之處理以減少泥沙淤積等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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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上引原則於河川野溪、水土保持均透切割空間管轄的方式分配不同機關的 權責,但是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應按照授權法規範之權限執行任務,只有對同一 事件發生管轄發生競合或爭議時,才需要額外的衝突解決機制(詳參本章第一節 頁 35 以下)。從而,經濟部應是認為水庫集水區之水道與坡地治理間存有管轄衝 突情況,爰須明確分配有關機關治理範圍,減少後續治理爭議之情況,另針對無 法由上引原則解決的治理事件亦訂有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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