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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水庫集水區管理之應然狀態檢視實然規範

第三節 水庫集水區管理實然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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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水庫集水區管理實然狀態

於上節中,已認識水庫集水區空間之構成、特性、發展目標等因素,基於水 土一體不可分離之特殊性格,不同資源事務之規範與機關儘管分別作業,仍不可 忽視彼此相連之關係。其中,土地管理作為所有事物之承載,有關制度規範應具 備收納其他機關意見,以及協調整合不同機關需求之機制。目前水庫集水區問題 主要由水利法以水保法相關規範提供之工具予以處理,但有關規定是否賦予該管 機關相當管制土地使用之權限,仍有待進一步探究。鑒於機關之管轄權限應從其 組織法與授權執行特定任務的作用法組成,以下將以開概念為基礎,分別從機關 之組織法分析該管機關具有之權限內容。

水利法與相關法規

水利法之立法目的與法體系結構

水利法之立法目的與主管機關

水利法主要為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而定(水利法第 1 條),其內 容圍繞在與水相關之事務,如水權、水利事業、水之蓄洩與水道防護。水利事業,

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

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88。可看出本法主要以水 之利用為中心而訂定相關規範。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水利法第 4 條)。

水利法之法體系結構與主要規範內容

水利法涵蓋面向相當廣泛,諸如水權取得與登記(水利法第三章、第四章)、

水利事業興辦(水利法第五章)、水之蓄洩(水利法第六章)與水道防護(水利法第七 章),舉凡水資源之開發、利用、保育、治理等事項均包含於其中。由此可觀察出,

水利法係以利用目的為規範主軸,進而擴展至利用所需之標的物與範圍,也因此 受水利法規範之標的物亦相當多元,水資源利用有關設施基本上都是本法規定所 生之產物;另外,屬自然形成之非人造設施標的方面,主要透過法律的擬制來明 確化管轄範圍,例如河川,一般理解為從上游至出海口均屬之,然本法授權主管

88 參閱水利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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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執行農田水利事業興辦、管理、審議、協調及接受委託督導農田水 利事業團體事項。

(12) 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上引組織條例的職掌事項,係以水之利用與涉及的行政任務為主軸,空間上 亦以水體所在處為核心(如水道、水庫)。不過,依據第 3 項關於河川流域保育及 水土經理分工,以及第 7 項水庫集水區保育等事項,條文所稱之空間範圍已超越 水體所在地方,擴及至與水體緊密相連之陸地以外的空間。申言之,河川流域,

係指從河川源頭至出海口所涵蓋地理空間,並以山稜線為界與他流域相隔,因此,

所謂河川流域的保育事項,從空間觀察應有納入土地一併考量。相同地,第 7 項 提及之水庫集水區保育事項,由於水庫集水區之概念亦不僅限於水庫,而是水庫 以上流水匯集的地理空間(詳參本章第一節之說明),遂得肯認水利主管機關之空 間管轄及於水道水體以外的空間。惟依據上述管轄與權限之概念,行政機關應先 有事務管轄才有土地管轄,於是,儘管從組織法看來水利署之管轄範圍及於水道 水體以外的區域,但實際上仍需視作用法賦予之權限。

水利法賦予之關於水道水體的管理權限

水利法之水道防護規範

河川屬於水利法規所稱水道之一類90(水利法細則第 4 條),而水道一詞其實 透露水利法對水資源之管理任務僅限於水道空間,也就是水以及與水之流動密不 可分之土地,似不及於周遭之土地;在理解上,連同水庫蓄水範圍的概念一併思 考,其實可謂針對水體(不分自然或人工水體),以及與水體緊密相連之陸地,方 為水利法能規範水資源管理措施之標的91。不論如何,水與土地緊緊連結,水道 以外之土地狀態往往才是影響水流暢通與否的關鍵,故水道防護措施除水道本身 的處理之外,亦須連同周遭環境一併考量,方較能達成保護成效。雖然上開定義 上看來,水利法規範所謂水道似乎不及於與水相連之土地以外的集水區空間,但 仍須視其他規範是否及於水道以外的範圍,賦予主管機關管理的權限。

有關水道管理規定於水利法之水道防護章節中,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

所謂水道防護範圍,謂河川流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按水道 防護規範主軸在於確保水道暢通以利水之流動,故防護措施須擴及水道本身以外 之特定範圍,減少鄰近區域活動影響水流。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所稱河川之防護 範圍係河川流域而非僅指河川本身,而流域一詞如從自然地理概念來看其實尚及

90 水利法細則第 4 條:「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

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91 戴秀雄,前揭文(註 17),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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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款)。簡言之,不同於水道乃自然形成,河川區域係水利主管機關根據法律授權,

依其專業劃定之特定空間。如此看來,河川區域乃為保護水道而設,根據水利法 保護河川水道的精神,只要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有事實上保護水道之需求者,均 得透過法律解釋本其權限劃為河川區域。

針對河川區域的管理水利法與本辦法中都訂有若干規範,期藉由相關管理措 施達成保護水道之目標。有關規範分為二類:限制禁止特定行為以及工程措施。

管理河川區域有妨礙水流之虞的行為 1. 受禁止之行為

經認定屬河川區域者,禁止從事妨害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 78 條):

(1) 填塞河川水路。

(2)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 料。

(3)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4) 建造工廠或房屋。

(5)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6)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7)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如上述,河川區域係水道周邊一定範圍之土地,所以上開規定可以說是 土地上從事特定活動之限制,但是否屬於土地使用管制仍需觀察該規範之性 質。第 1~3、6 款屬於特定行為管理而不屬土地使用的性質,申言之,避免 填塞河川水路、毀損建造物等與行駛車輛,目的係防止水道周邊有過多可能 堵塞河道之物,其實這些事物之存在並未改變土地特性,亦可即早透過相關 手段予以除去,所以也不會對土地產生長期性之影響。

再者,第 4 款建造工廠或房屋,係直接利用土地所進行之活動,且興建 房屋須經挖土、打地基等一連串改變土地原始型態之行為,而興建完工後建 物將長期矗立,且使用建物隨之產生之廢水等也會持續影響周遭環境,故本 條可認為屬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

第 5 款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從字面上看來應是指傾倒 廢土或是其他物品,廢土經傾倒後即與土地相連而可能影響原本土地之狀態,

但如為其他物品或許得在不影響土地原始狀態之情況下除去之。然若將本條 解釋為掩埋廢土等廢棄物,於挖掘、放置與填土等程序後,事物及與土地難 以分離,而將常有存在影響土地狀態,進而影響河川水道之安全。是以,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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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條保護河川水道之意旨,宜將本款擴張解釋為掩埋廢土等物之行為,故 本款規定亦屬土地使用管制。

第 7 款為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本於權限認定前 6 款以外之有妨礙河 川防護之虞的行為,以免上開規定掛一漏萬。

2. 須經申請之行為

於河川區域中有些行為雖非禁止之列,但仍須經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 (水利法第 78 之 1 條):

(1)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2)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3) 採取或堆置土石。

(4) 種植植物。

(5)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6)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7)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本條規定除第 2 款以外,基本上都是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質言之,排 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規範標的為排引水之行為,與直接利用土地不甚相關,

故非屬土管規定。另一方面,第 1 款改建建造物等,上開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建造工廠或房屋已經推論為土管,而改建、修復或拆除係對建成房屋之 作為,且為避免改建之利用有礙河川防護,宜採取許可制適當地限制其行為。

第 4~6 款都是直接利用土地且對土地會有長期性影響之行為,屬土地使用管 制應無疑義。

總之,不論是禁止或須經申請之行為,都僅限於河川區域,尚不及於河 川區域以外之空間。因而,水利主管機關之治理或管理權限是否擴及河川區 域以外之區域,須再行探究其他規範。

河川管理事項與河川治理計畫

參河川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謂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項:

(1) 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2)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3) 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4) 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5) 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6) 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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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水道的事實狀態而為後續水道範圍劃定等事項之裁量。如此看來,目前水利 主管機關將河川水道治理範圍限縮至河川界點以下,並不符合水利法規範之目的 以及河川的事實特性,主管機關有解釋權濫用之嫌疑。從而,上開河川範圍之公 告限縮水利法對於水道防護之規定,已違反水利法之授權目的。

不論是水道防護工程或是河川區域管理,均因其空間管轄而呈現以河川水道 為中心的線狀分布。惟常見阻塞水道之事由,如落石、土石流等,大部分非起因

不論是水道防護工程或是河川區域管理,均因其空間管轄而呈現以河川水道 為中心的線狀分布。惟常見阻塞水道之事由,如落石、土石流等,大部分非起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