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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意指法院在實施違憲審查,運作解釋權能時,原 則上解釋法律為合憲有效。亦即法院在實施司法審查時,若相關法律有兩種以上

解釋,其中一種為合憲有效,其他解釋為違憲無效,致生憲法上疑問與爭論,則 應採用使法律成合憲有效之解釋。85質言之,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並非是迴 避就法律作成憲法判斷,而是作憲法判斷之後,避免作成違憲之判斷結果。86實 際上,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是由法律之合憲推定原則所延伸而來的結果,雖 然兩者在概念解釋上屬於兩種不同的憲法解釋理論,但在釋憲實務上之運用,時 常是相輔相成的,並且皆有司法謙抑之態度取向。惟此二原則亦有性質上相異之 處,質言之,法律之合憲性推定原則乃是在於有必要對合憲性作一判斷時,用來 積極推定法律之合憲性;而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則在法律發生合憲性疑議

82 關於我國釋憲實務上對此原則之明文化,參見釋字第 499 號解釋:「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 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 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 基本規範。…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 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

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 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此號解釋 即指出修憲之程序界限與實質界限,對於法律之合憲性審查,亦有適用之處。

83 黃國益,前註 72 文,頁 78。

84 周宗憲,前註 50 文,頁 111。

85 陳怡如,前註 49 文,頁 109-110。

86 黃國益,前註 72 文,頁 80-81。

時,用來消極地避免將法律解釋為無效,或儘可能地消極規避解釋合憲性問題,

以免危及法律之合憲有效。所以後一原則之採則與否,每每決諸法院的裁量斟 酌,並不具特別法效。87

三三三、、、、個別領域層面個別領域層面個別領域層面個別領域層面

司法違憲審查權之行使,有其一般性與普遍性,前述之原則乃針對一般性之 法律與行政行為而言加以劃分。然違憲審查之標的若涉及特別之領域,為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所不應涉及或干預,或該當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而欠缺「司法裁判適 合性」(justiciability)88,則司法消極主義於此常表現於「政治問題不審查原 則」與「議會自律原則」。

(一

一一一) 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 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

「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通常稱之為「政治問題原則」

(political question) ,在歐陸通常則稱 之 為「統治行為原則 」 (astes de gouvernement)或「不受法院審查之高權行為」,後者之稱呼似較明確。其概念主 要為涉及高度政治性或攸關國家統治根本的國家機關行為,法院在對其行使違憲 審查權進行合憲性判斷時,應設有界限,並且迴避對之作成憲法判斷。質言之,

職司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於其受理憲法訴訟案件,行使違憲審查權能之際,對於 涉及政治問題與統治行為者,應不作成違憲與否之判斷,亦不作成司法裁判,而 交由政治部門自行解決。蓋政治問題之運作,原本屬於政治部門之權限,依憲法 之權力分立原則,本應由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或其兩者共同商議協調,對問題 加以斟酌裁量以解決爭議,法院應尊重政治部門之意見,不干預或介入政治問題 或統治行為之紛爭,而對政治部門就此紛爭所作成之決議,自亦不可加以審理,

甚至裁判其是否違憲無效,而逕行承認政治部門所為之決定為完全有效。質言 之,政治問題原則係以權力分立原則為理論基礎,主張某些憲法案件並非由司法

87 陳怡如,前註 49 文,頁 111。

88 所謂「司法裁判適合性」(justiciability),學術上又稱「可司法性」或「可訟性」,係指「某項 爭議可經由司法機關加以適當裁決者」,換言之,人類生活中所存在之各種爭議,並非所有爭議 皆適合由司法機關加以仲裁。見陳文政,《世紀憲法判決:布希控高爾案之分析》,台北:五南出 版,2006 年,頁 263。

機關加以裁判或解釋。因此一旦承認政治問題,就必然會導出「非司法的憲法」 的 William J. Brennan 大法官,對政治問題從正面加以定義,揭示了六項規準 (criterion),包括:93 involve a political question is found a textually demonstrable constitutional commitment of the issue to a coordinate political department; or a lack of judicially discoverable and manageable standards for resolving it; or the impossibility of deciding without an initial policy determination of a kind clearly for nonjudicial discretion; or the impossibility of a court's undertaking independent resolution without expressing lack of the respect due coordinate branches of government, or an unusual need for unquestioning adherence to a political decision already made; or the potentiality of embarrassment from multifarious pronouncements by various departments on one question.”

94 陳文政,同前註,頁 275。

國學者的批評。95

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於我國釋憲實務上亦有所採認。如針對立法院改選 時,內閣是否應該總辭的爭議,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認為行政院長基於民意政治 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院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 首長及不管部之政務委員應向總統提出辭職。96對此,吳庚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 見書,主張此釋憲案屬於政治問題,不應予實體解釋,並引用 Brennan 大法官所 提出之六大判別標準,認為本案符合多種類型,故毋須釋憲機關逾越權力分立原 則而作出任何實體之解釋。97可見我國之釋憲實務已然相當程度受美國司法違憲 審查理論之影響,雖不得斷言其在態度上必然傾向司法消極主義,然在憲法解釋 方法之運用上,其司法自制之痕跡,可見端倪。然吳庚大法官之主張雖未獲得多 數大法官肯認,惟對國內釋憲實務上「政治問題原則」之繼受,難謂未有拋磚引 玉之作用。

(二

二二二) 議會自律原則議會自律原則議會自律原則 議會自律原則

議會自律原則(或可稱為國會自律原則),係指國會得以自主且獨立地決定與 議事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命令、指揮或監督,藉以維護權力分 立之憲政架構。申言之,法院雖被賦予審查一切的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 合憲的權限,惟於政治部門98之若干行為領域,藉由該政治部門的自律判斷所決

95 關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涉及政治問題之判決,可參見李建良,〈論司法審查的政治界限:美國

「政治問題原則」初探〉,《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 9 卷第 4 期,1997 年,頁 79。

96 釋字第 387 號解釋文謂:「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

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 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提出辭職。」

97 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 387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表示:「大法官布倫南(Justice Brennan)一 九六二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 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 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 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 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合 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non–justiciable)之政治問題。…本 件解釋對象乃典型之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恰似布倫南所稱:屬於憲法顯欲委由相關之政治部門 解決,司法機關對類似問題難有相同之判斷標準;不屬司法裁量事項,不應由司法機關作成決策;

可資遵循之政治上決定早已作成,司法機關所作決定顯示其對立法及行政部門之有欠尊重。本件 情形以布氏提出之數項判定政治問題準則衡量,誠若合符節。」

98 政治部門此係指國會、議會、內閣等其內涵相當而或因地域差別而有不同之稱謂之國家機關。

定的國家行為,應是具有最終的效力,法院對本諸自律權的發動所行使的國家行 為領域,應消極自制地迴避不行使違憲審查。99

而議會自律原則既在保障議會職權之行使不受其他國家機關之侵攬,則其具 備之內涵為何?議會自律於何種領域內得不受司法機關之約束與審查,吾人應 先釐清。一般而言,議會就其職權範圍之事項而得自行決定者,包括三種領域:

1.

1.

1.

1.議事程序議事程序議事程序議事程序::::立法院行使職權之方式,依憲法第六十三條100之規定,主 要為「議決」,其行使方式包括「討論審議」及「表決」。此項職權如何行使,自 應遵循議會內部相關之程序規範101,此項程序規範,除憲法設有明文外,應交付 立法部門自行決定,誠屬當然。

2.

2.

2.

2.內部組織內部組織內部組織內部組織::::任何機關職權行使,均有賴一定組織之配合,故議會為 行使其職權而所需之各種組織,如委員會之設置、執掌、職員之編制等,自仍應 屬議會自律之範圍。

3.3.

3.3.內部秩序之維持內部秩序之維持內部秩序之維持內部秩序之維持:::為使國會議事能順利進行,自應排除一切足以擾亂 :

3.3.內部秩序之維持內部秩序之維持內部秩序之維持內部秩序之維持:::為使國會議事能順利進行,自應排除一切足以擾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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