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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106 Gerald Gunther, Foreword : In Search of Evolving Doctrine on a Changing Court : A Model for a New Equal Protection, 86 Harvard Law Review, at 8 (1972)

第三節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案例分析

「法治國原則」源自「法治主義」,係指國家一切的權力或非權力性作用(國 政)均須依法而行且受法的拘束,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目的的一種主張。質 言之,它不僅是建造並保證一個國家的法秩序(形式意義),更是意味著依循特有 的歷史發展以及憲法明確採用的法治諸原則,以臻實質意義─正義國度的境界。

40在法治國原則下所演進而生的法律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41、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等,均為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中,基本權保障得以落實,憲政秩序得 以穩定的重要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憲法本文中雖然並未對法治國原則加以規定,

但法治國原則卻早已落實於我國大法官解釋與諸多憲政運作實務中。42本節即就 第六屆大法官涉及法治國原則的憲政秩序類解釋進行討論,以觀察大法官於涉及 法治國原則之解釋案件中所採取的釋憲態度。

38 參見釋字第 550 號解釋。

39 關於大法官針對機關權限爭議所作成解釋的討論,請參郭銘松,〈違憲審查機制解決政治僵局 可能性之評估─以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政治部門權限爭議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0 卷第 2 期,2001 年,頁 251-289。

40 城仲模,〈法治國建制上之基本原則〉,收於施茂林主編,《跨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 五十週年》,台北:元照出版,2006 年,頁 3。

41 關於公法上比例原則之討論,請參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初論─以德國法的發展為中 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1999 年,頁 75-103;蔡茂寅,〈比例原則在授益行政領域之適 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35 期,1998 年,頁 26-27;盛子龍,《比例原則作為規範違憲審查標 準之準則─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及學說之研究》,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8 年。

42 請參前註 1 文。

壹壹

壹壹、、、、第六屆大法官有關法治國原則之解釋第六屆大法官有關法治國原則之解釋第六屆大法官有關法治國原則之解釋第六屆大法官有關法治國原則之解釋

第六屆大法官所作成有關法治國原則之解釋,共計有五號。其中釋字第四二 一號解釋為合憲宣告;釋字第五三九號解釋採合憲之警告性解釋;釋字第三八八 號、第四七○號、以及第五四三號解釋並未宣告違憲或合憲。究其系爭案件與解 釋意旨,釋字第四二一號解釋最為單純,司法者於此並未展現明顯解釋態度取向。

蓋此號解釋係針對國民大會正副議長得支給並兼任公職或業務之問題進行審查

,審查結果認定關於議長、副議長之歲費、公費及特別費部分,與憲法尚無牴觸。

43而國民大會正副議長屬於憲法上之機關,並受有相對之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自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亦屬依「法律保留原則」將國民大會正副 議長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之憲法疑義加以釐清的解釋。而其餘四號解釋,本文論 述如下:

一一一一、、、、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 (((

(一一一一)))) 解釋爭點解釋爭點解釋爭點解釋爭點

現職總統競選連任仍有刑事豁免權?

(((

(二二二二) ) ) ) 解釋要旨解釋要旨解釋要旨解釋要旨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 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 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

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 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44

(((

(三三三三) ) ) ) 解釋評析解釋評析解釋評析解釋評析

此號解釋認為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 律、任免文武官員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 障。因此根據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

43 參見釋字第 421 號解釋。

44 參見釋字第 388 號解釋。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藉以確保其職權之行使,並維護政局之安定,以及對外關係 之正常發展。但是所謂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

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 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 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45深究其解釋意旨,其所謂

「現任總統如犯內亂或外患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 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之意義,表示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係對現任總統於其任期所犯內亂或外患以外之罪形成「刑事訴究上之障礙」,使 現任總統得暫時於程序層面上免於刑事訴追,惟其實質構成之罪責問題,並未因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得以免除。

而該釋理由書後段謂:「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因其已名列總統候選人,其 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 選而變更。依憲法優於法律之法則,現職總統依法競選連任時,除犯內亂或外患 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並不得適用刑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有關刑罰之 規定予以訴究,以符憲法第五十二條之意旨。」則顯然認定競選連任之現職總統 亦屬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基於法治國原則中的「法律優位原則」,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等有關刑罰之規定自不得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對於現職總統免於 刑事訴究之保障。此號解釋中大法官依法論法,並未有明顯的積極或消極態度。

惟就該解釋聲請事實而言,乃係涉及高度政治性的憲法案件。蓋因總統選舉具高 度政治性,倘若此憲法疑義不獲解決,則難免於日後徒留爭議,引起紛爭,使政 治動盪、社稷不安。故大法官對此聲請採取積極態度進行審理,並且速予解釋,

方始翌年我國首度採取直接民選制的總統選舉中可能的「先決問題」獲得解決。

大法官於審理此案中或多或少的政治權衡考量,不可不察。

二二二二、、、、釋字第四七釋字第四七釋字第四七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號解釋號解釋號解釋 (((

(一一一一)))) 解釋爭點解釋爭點解釋爭點解釋爭點

45 參見釋字第 388 號解釋理由書。

民國九十二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 ((

(二二二二)))) 解釋要旨解釋要旨解釋要旨解釋要旨

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 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 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四條規定程序為之。46

(((

(三三三三)))) 解釋評析解釋評析解釋評析解釋評析

此號解釋認為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修憲意旨原係於現任大法官之任 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屆滿時,由繼任之大法官銜接,在此期間,司法院院長、副院 長及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本應以過渡條 款規定,援用八十三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然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就 此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 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申言之,在修憲條文漏未規定的情況下,

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倘若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該屆(第六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 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即必然面臨沒有可以適用之任命程序的窘況。大法官 為排除此憲法上過渡期間的規範闕漏,認定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此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修 憲條文闕漏之問題,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而提出在過渡時期得擴張適用舊法之見解

,以避免該屆大法官出缺時無法依程序任命的情況,當屬「權衡途徑」的考量。

若就解釋結果而言,此號解釋即係以「解釋」替代「法律」之顯例,適切與否,

仍有疑義。

如陳計男大法官與施文森大法官對此即採取不同見解,提出不同意見書。其 認為在九十二年新規定實施前,如有任命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之必要,其程序 新增修條文既未規定,且修正前之憲法增修條文又因新增修條文之公布而失效,

則此新增修條文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憲法,即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46 參見釋字第 470 號解釋。

定。47而憲法增修條文中漏未規定之規範填補,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範圍,應 由修憲之國民大會自行處理解決,處理前仍應回歸憲法原來之規定(即憲法第七 十九條)。兩位大法官最後甚至強烈質疑「多數大法官不待修憲者之處理,以『因 任命之程序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為前提,預作『應適用八十三年之憲 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之解釋』,不無侵害修憲者職權行使之嫌,大法 官解釋權之行使,能不知所自制乎?」觀乎諸位大法官就此案的精采論辯,可知 憲政現實上的權衡與憲法原則上的論證時而存有落差,而此落差亦絕非多數決之

定。47而憲法增修條文中漏未規定之規範填補,均屬修憲者職權行使之範圍,應 由修憲之國民大會自行處理解決,處理前仍應回歸憲法原來之規定(即憲法第七 十九條)。兩位大法官最後甚至強烈質疑「多數大法官不待修憲者之處理,以『因 任命之程序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為前提,預作『應適用八十三年之憲 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之解釋』,不無侵害修憲者職權行使之嫌,大法 官解釋權之行使,能不知所自制乎?」觀乎諸位大法官就此案的精采論辯,可知 憲政現實上的權衡與憲法原則上的論證時而存有落差,而此落差亦絕非多數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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