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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106 Gerald Gunther, Foreword : In Search of Evolving Doctrine on a Changing Court : A Model for a New Equal Protection, 86 Harvard Law Review, at 8 (1972)

第四節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第四節 第四節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解釋態度取向之綜合評價

第六屆大法官所作成之憲政秩序類解釋,雖然為數不多,宣告違憲之比例也 不高52,但是並不表示大法官對關於憲政秩序上的爭議多採取消極迴避的立場。

反而係時常藉由解釋文之表達來進行「憲法續造」或「法律續造」等積極的司法 造法作為。53經過對第六屆大法官憲政秩序類解釋之觀察,吾人可歸納出下列幾 項大法官於各領域中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態度傾向。

壹 壹 壹

壹、、、、對涉及憲法核心價值之立法決策予對涉及憲法核心價值之立法決策予對涉及憲法核心價值之立法決策予對涉及憲法核心價值之立法決策予以積極介入以積極介入以積極介入 以積極介入

一般而言,觀察大法官解釋採取積極或消極的態度,可就其宣告的方式加以 判別。大法官若對該系爭案件宣告違憲,則代表對於該案件所涉及之事務領域,

介入的程度較為強烈。而違憲宣告之方式中,又以「違憲無效」對該立法或行政 行為的控制最為強烈。蓋因經違憲無效宣告之法律或行政行為,一經宣告則立即

52 第六屆大法官憲政秩序類解釋之違憲比例僅為百分之十四,請見第三章表 3-8。

53 關於大法官解釋與憲法續造之探討,請參林明鏘,〈大法官之憲法解釋與憲法續造〉,收於《現 代憲法的理論與現實─李鴻禧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台北:元照出版,2007 年,頁 785-808。

失去效力,大法官並未留予其他部門對法律或行政行為加以修正、改善的期間,

而逕自宣告其立即失去效力。綜觀第六屆大法官憲政秩序類解釋中,唯一採取「

違憲無效」宣告方式之解釋,為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

我國憲法條文中並未有如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改變聯 邦與各邦之架構」、「聯邦立法原則上應有各邦參與之法條」、以及「基本法第一 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視為憲法修改之界限,如逾越此界限之修憲者,該修 憲條文即屬無效。54而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透過對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中,國大代表自行延長其任期之部分條文宣告違憲無 效,為憲法創造了憲法文本中未曾明文規定的「修憲界限」,並進一步指出憲法 修改的「程序界限」與「實質界限」,分述如下:

55

一一一一、、、、憲法修改之程序界限憲法修改之程序界限憲法修改之程序界限憲法修改之程序界限

該號解釋謂:

「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 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 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 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 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

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 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 效力之基本規範。」

此段解釋意旨透過對修憲程序之「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正面定義,復依此宣 告國民大會之修憲決議違反此原則,當屬違憲。此等同司法者為立法機關之修憲 程序創設了一程序界限,爾後立法機關之修憲程序若違反之即當屬無效。惟立法

54 林明鏘,同前註,頁 797。另關於憲法修改界限的深入討論,請參見許宗力,《憲法修改界限 論》,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81 年。

55 參見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

機關之議事程序是否應屬「議會自律原則」所涉及之領域,學界素有爭論。若立 法機關之議事程序涉及「議會自律原則」之領域,則司法者是否得就此領域積極 作出違憲宣告之判決,亦非毫無爭論。56

二二二二、、、、憲法修改之憲法修改之憲法修改之憲法修改之實質界限實質界限實質界限實質界限

本號解釋亦謂:「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 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 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 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 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 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此段解釋意旨形同將憲法規範區分為「自然法」與「實定法」兩種不同位階,

並於兩者之間劃定憲法修改之實質界限,認為憲法規範中之民主共和國原則、國 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基本權、權力分立與制衡等建構之「自由民主之憲政秩 序」,為憲法不可動搖之基本價值,不可聽任一時之民意加以修改,否則將視同 憲法整體規範秩序之破毀。此見解與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所雷 同,當為我國大法官繼受國外憲法學說之顯例。而在這樣的憲法繼受下所產生的

「憲法續造」,對限制欠缺理性之修憲,格外具有意義。

就此可見,大法官對於維護憲法中基本價值秩序的堅定立場,並不因受到多 數民意的影響而呈現消極或退讓,反而是積極創設憲法文本中所未有的修憲界 限,以制衡挾多數民意之民主決策不致逸脫憲政秩序之常軌。

56

林永謀大法官對此提出不同見解,氏認為:「國民大會之議事程序與行為,縱於行使修憲權限 時,亦有一定自律範圍之保障,然憲法既不同於法律,修憲程序亦非一般立法程序所得比擬,故 作為修憲機關之國民大會,雖亦有國會自律原則之適用,畢竟兩者之性質與功能有其差異,如就 憲法設置不同機關,賦予不同功能與結構之功能法取向而言,兩者所得享有之國會自律範圍及界 限即未必應全然等同,尚應視兩者行使職權性質之差異而有所區別。是以『重大明顯瑕疵』審查 標準,僅可適用於一般立法程序瑕疵之審查,而不應適用於對修憲程序瑕疵之審查。」參見釋字 第 499 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貳貳

貳貳、、、、涉及議會自律原則多採取尊重立法部門之立場涉及議會自律原則多採取尊重立法部門之立場涉及議會自律原則多採取尊重立法部門之立場涉及議會自律原則多採取尊重立法部門之立場

議會自律原則係指國會得以自主且獨立地決定與議事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受 其他國家機關之干預、介入、監督或指揮,以維護權力分立之架構。其核心之內 容,屬於有關議事運作之自主決定,而其具體表現,則為議事規則之制定權。第 六屆大法官憲政秩序內解釋中,涉及議會自律事項的解釋計有兩號,分別為釋字 第三八一號解釋,以及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前者之爭點為國民大會修憲一讀會 開議人數標準如何?,該號解釋文認為憲法修改案應該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 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並未規定。而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 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 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 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於自律事項 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57觀其解釋意 旨中認為無論修憲一讀會之開議出席人數,無論採取國民大會組織法或是憲法之 規定,皆屬於議會字律事項,與憲法並無違背。可見大法官在這開議人數的爭點 上肯認其屬議會自律事項,故採合憲宣告。

而後者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爭點係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何在?該號 解釋先闡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 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 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58表 示立法委員於院內因行使職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對言論 免責權作了最大程度的界定。惟解釋文後段亦謂逾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 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

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然而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 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

57 參見釋字第 381 號解釋。

58 參見釋字第 435 號解釋。

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表示大法官

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表示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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