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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106 Gerald Gunther, Foreword : In Search of Evolving Doctrine on a Changing Court : A Model for a New Equal Protection, 86 Harvard Law Review, at 8 (1972)

第一節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案例分析

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了我國憲 法下國民主權原則之展現,代表國民主權原則於我國已落實為憲法位階的上位規 範。國民主權原則的實踐,就是「主權在民」。申言之,主權屬於國民所有,主 權之行使亦應經國民或國民代表之同意,始得為之﹔不惟如此,行使主權的統治 者或立法者,亦應具備民意之基礎,始能稱之。亦即,統治者之產生及統治權之 行使,均應得到被統治者公開討論之同意,例如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 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 基礎。而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之聲請書3亦指出:「國家主權之擁有者為全體國 民,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國家意思之形成應由下而上,方能確立統治者與被統 治者之同一性及和諧性,而其具體精神乃落實於民意政治,並藉由國會定期改選 予以貫徹。」所以國民主權原則乃係我國民意政治構成的最根本存立基礎,亦為 任何民主國家皆奉行不悖的憲法基本原則,本節擬先就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解釋 加以討論。

則,而係就該號解釋直觀之下所直接涉及的憲法基本原則,或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中所顯然採取的 審查標準加以定義,以便類型化討論之進行。實際上,多號解釋中亦可見三種憲法基本原則有交 互匯通之處。

3 釋字第 261 號解釋之聲請書指出:「國家主權之擁有者為全體國民,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國 家意思之形成應由下而上,方能確立統治者與被統治者之同一性及和諧性,而其具體精神乃落實 於民意政治,並藉由國會定期改選予以貫徹。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一條解釋認由第一屆立法委 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誠有背國民主權原則。」

壹壹

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 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 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 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 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 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所以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採取積極的 釋憲態度,為修憲創設了「程序界限」與「實質界限」,進而宣告憲法增修條文 違憲且立即失效。堪為大法官釋憲實務上,對立法者形成自由採取最嚴格限制的 一號解釋。惟林永謀大法官於此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5,對修憲「程序界 限」部分,採取尊重議會自律原則之立場,於論理上與多數意見有所出入,頗值 吾人參考。

二二二二、、、、未表明違憲或合憲未表明違憲或合憲未表明違憲或合憲未表明違憲或合憲

大法官於釋字第三八七號、第四六一號、以及第五四一號解釋中,均未表明 違憲或合憲之立場,惟此並不必然代表大法官在此等案件所採取之司法態度均傾 向消極。申言之,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之疑義在於「參謀總長是否應受立委質詢 以及得否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大法官認為參謀總長雖非部會首長,惟為憲法 第六十七條條所稱之政府人員,所以應負至立院委員會備詢之義務。此號解釋當 屬單純憲法上疑義闡明,大法官於此案中之態度立場並不明顯。而釋字第五四一 號解釋涉及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問 題。大法官解釋中認為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此 號解釋亦當屬單純憲法疑義闡明,無關消極與積極之立場。惟涉及立法院改選後 內閣閣院是否應該總辭問題的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涉及高度之政治問題,頗值 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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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一一)))) 解釋爭點解釋爭點解釋爭點解釋爭點

立法院改選後內閣閣員是否應該總辭?

5 參見釋字第 499 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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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二)))) 解釋要旨解釋要旨解釋要旨解釋要旨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 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 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 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提出辭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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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三三)))) 解釋評析解釋評析解釋評析解釋評析

大法官之多數意見認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 院長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此乃我國憲法有關總統、行政院、立法院三者間之制 度性設計。行政院院長之任命,既須經由立法院同意,基於民意政治之原理,自 應於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提出辭職,俾總統得審視立法院 改選後之政治情勢,重行提名新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以反映民意趨向。行政 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則係由行政院院長依其政治理 念,提請總統任命,並依憲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出席行政院會議,參與行政決 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向總統提出辭職以彰顯責任政治。7

惟吳庚大法官於此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對多數意見有不同之見解,氏主張 此釋憲案屬於政治問題,司法釋憲者不應予以實體解釋。吳庚大法官於不同意見 書中引用 Brennan 大法官所提出之政治問題理論,指出「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 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 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 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 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 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8,故吳庚大法官

6 參見釋字第 387 號解釋。

7 參見釋字第 387 號解釋理由書。

8 參見釋字第 387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氏謂:「大法官布倫南(Justice Brennan)

一九六二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

認為本件解釋對象乃典型之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恰似 Brennan 大法官所稱:「屬 於憲法顯欲委由相關之政治部門解決,司法機關對類似問題難有相同之判斷標 準;不屬司法裁量事項,不應由司法機關作成決策;可資遵循之政治上決定早已 作成,司法機關所作決定顯示其對立法及行政部門之有欠尊重。」此乃我國釋憲 實務上首度對「政治問題理論」作出正面闡示之先例,並且援引國外憲法學理加 以論證,雖然在該解釋案中並未獲得多數大法官之採認,但是對憲法解釋學的理 論建構與釋憲實務操作均有所貢獻。

貳 貳 貳

貳、、、、司法者態度取向之評價司法者態度取向之評價司法者態度取向之評價司法者態度取向之評價

由此四號解釋觀察,無論該案件之解釋是否違憲,吾人皆可發現─大法官之 論證基礎,皆係以國民主權原則、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等概念互有相通的憲法原 則作為論證基礎,維護並落實憲法第二條中「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 實體價值。除了在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中明顯採取與國會對抗的立場,宣告該修 憲條文違憲無效外,釋字第三八七號、第四六一號、以及第五四一號解釋中均基 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對行政部門、甚至本身所屬的司法部門(大法官)課以對立法者 負責的憲法義務,可見第六屆大法官在涉及國民主權原則之解釋案中,採取積極 維護該憲法基本原則之立場,甚至不惜採取強硬手段,逕行宣告國會之修憲案係 屬違憲。

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 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 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 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 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non–justiciable)之政治問題。…

本件解釋對象乃典型之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恰似布倫南所稱:屬於憲法顯欲委由相關之政治部 門解決,司法機關對類似問題難有相同之判斷標準;不屬司法裁量事項,不應由司法機關作成決 策;可資遵循之政治上決定早已作成,司法機關所作決定顯示其對立法及行政部門之有欠尊重。

本件情形以布氏提出之數項判定政治問題準則衡量,誠若合符節。」;另摘錄 Brennan 大法官之 判決原文”Prominent on the surface of any case held to involve a political question is found a

本件情形以布氏提出之數項判定政治問題準則衡量,誠若合符節。」;另摘錄 Brennan 大法官之 判決原文”Prominent on the surface of any case held to involve a political question is found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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