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計畫外生育概說
第三節 我國重要實務判決
2. 法院判斷
依第188條規定,亦應與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综上所述,對新光醫院等人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包括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教育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
2. 法院判斷
本案爭點為懷孕婦女是否得主張墮胎自由權、生育自主權?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 用、特殊教育費用之計算應以何種為標準?扶養費用是否為損害之一種?
本案歷經五審,前後共計長達八年,每一審級法院皆認為被告新光醫院有過失,只 在賠償金額上因採用的計算標準不同而有不同意見,最後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7 號判決原告勝訴終告定獻,法院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1) 羊水分析應由具專業資格之檢驗人員進行
在產前遺傳診斷中,羊膜穿刺篩檢手術之羊水分析是十分複雜及高深之技術,並非 一般婦產專科醫師有能力操作,故在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可由婦產科醫師執行,但在分析 部分需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送到實驗室之羊水檢體經仔細核對後,在無菌工作台完成 細胞培養的建立,當細胞產生分裂情形時,開始進行染色體之分析,最後之步驟需由對 細胞遺傳學和染色體分析有專門研究之醫師或博士對於實驗的數據進行解讀。若係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而設有羊水分析中心之醫療機構,於進行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 及羊水分析時,自應以其專業知識、專業訓練、專業設備,善盡與經行政衛生署評鑑合 格之醫療機構相同之注意義務。
被告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係由婦產科醫師抽取羊水後,交由該院於婦產科 設置之「不孕症及試管嬰兒研究室」的實習技術員即被被告丁,由其培養、固定、染色 並判讀,並由其將判讀結果登錄於登記簿上,以便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孕婦及婦產科 醫師之查詢。被告丁係民國78年6月間,畢業於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醫務管 理科」,其學歷背景並非「檢驗科」,所修習之學分中並無細胞遺傳學或染色體分析者,
且其並未具備檢驗師資格,又被告丁從事染色體分析之工作經驗,僅係於省立桃園醫院 任職期間擔任「助理」,且工作未滿一年即到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擔任「實習技術員」,不 具正式檢驗員資格。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3年8月25日以衛署保字第83047944號函公佈 之「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中有關檢驗單位工作人員之規 定檢驗,被告丁不具備相關學經歷,其自無單獨從事羊水之染色體培養、分析及判讀之 能力。故新光醫院實施之羊水分析行為未善盡與經行政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相同 之注意義務,因此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2) 懷孕婦女得主張生育自主權
本案原告主張,其可合法享有並行使的「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被侵害。
理由簡要整理如下81: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 明「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手術。原告甲係高齡產婦,如經診斷出胎兒染色體異常,患有唐氏症,則依上開規定,
可合法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享有及行使合法墮胎之自由權。我國刑法第288 條以下規 定,雖處罰墮胎罪,但如有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得例外進 行合法的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驗出原告甲所懷胎兒係 唐氏兒,原告夫婦即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選擇實施合法的人工 流產手術,其合法享有的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即不至於被侵害。
針對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二審提出抗辯,主張原告並無所謂「墮胎自由 權」或「生育決定權」,從而不發生侵害此等權利的問題。理由簡要整理如下82:我 國現行法令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懷孕婦女享有所謂「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
刑法第288 條有關處罰墮胎罪的規定,其所保護的客體,乃是母體內成長的「胎兒」,
其所保護的法益,乃是「胎兒生命」。從而刑法係針對婦女侵害他人(胎兒)權利的 墮胎行為,認係犯罪行為而予以處罰。胎兒係一生命體,為一種具有潛在人格的重要 法益,懷孕婦女本人對於是否讓胎兒留存其體內而生存的問題,並無所謂「自我決定 權」。換言之,刑法墮胎罪的保護客體在於胎兒,並非懷孕婦女的身體與健康。懷孕 婦女從事墮胎行為,係侵害胎兒生命的不法行為,並非婦女有傷害自己身體與健康的 自由權或自我決定權。至於優生保健法第9 條規定,將部份人工流產行為合法化,只 能認為是刑法墮胎罪的阻卻違法事由。故與該法規定要件相符的人工流產行為,即屬 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該行為不予處罰,但不能據此而謂該規定係賦予懷孕婦 女有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如此解釋始能維持法律體系價值判斷上的一致性,否 則刑法原則上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行為加以處罰,墮胎行為既屬違法行為,於社 會倫理有違,如因優生保健法特殊事由之規定,竟搖身一變而為「合法自由行為」,
甚至屬於「權利」之一種,兩法之價值判斷豈非自相矛盾、相互齟齬?何況,我國優 生保健法相關規定的立法理由,乃基於醫學、優生學、倫理、社會之考量,避免生下 畸形兒,造成家庭、社會悲劇及負擔,而非基於懷孕婦女有自我決定權之理由,積極 賦予懷孕婦女有「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是故原告主張因其符合優生保健 法規定要件,進而推論出其有「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云云,顯屬無稽。
81 由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乃民國 84、85 年間的判決,網路上無法取得判決全文,目前可找到的本案 其他判決又未詳列原被告的主張,故本段原告主張轉引自陳忠五,「產前遺傳診斷失誤的損害賠償責 任—從『新光醫院唐氏症案件』論我國民事責任之新課題」,台大法學論叢,第 34 卷第 6 期,頁 143
(2005)。
82 同前註,頁 144。
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 468 號判決指出「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 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 阻卻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 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卻事由是否 存在,實屬二事。查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懷孕婦 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 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 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 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是否非給予婦 女選擇之權利(自由)?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 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是否無本於上開規定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 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可否謂對 婦女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毫無侵害﹖」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57 號判決則明白宣示「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
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
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
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 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綜合以上見解,應可認為近來法院傾向承認婦女享有生育自主權,法源依據為優 生保健法第9 條、第 11 條第 2 項,因而新光醫院和被告丙、丁未依相關規定進行羊水 分析,以致分析結果錯誤並告知原告甲不正確資訊,使其本可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規 定實行人工流產,卻喪失機會,侵害其生育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 新光醫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新光醫院任用未具專業背景之丁從事複雜之羊水分析工作,且其羊膜穿刺篩 檢術及羊水分析之過程,與現行醫療水準及民眾期待之醫療品質顯有相當差距,故被 告新光醫院就與原告甲之間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方法確有瑕疵。且就目前醫學之水 準、醫療行為之類型、內容、設備、專門性等綜合因素考量,被告新光醫院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受專業訓練之丁對原告甲之羊水分析結果判讀錯誤,並將此 錯誤結果通知原告甲,使甲基於錯誤資訊做出錯誤的繼續懷孕決定,被告丁在新光醫 院與原告甲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上居於使用人地位,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被 告新光醫院就被告丁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此外,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範賦予婦女得終止妊娠之殘疾胎
此外,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範賦予婦女得終止妊娠之殘疾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