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損害賠償範圍與計算
第三節 非財產上損害
如此反而造成不幸結果286。惟本文認為此乃導果為因之論述方式,既然承認一般扶養 費用的請求有損及殘疾嬰兒人性尊嚴之嫌,則此種請求無論如何都不應被允許,至於 父母是否有能力負擔殘疾嬰兒的一般扶養費用,乃另一層次之問題。無論嬰兒是否有 殘疾,當父母無力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時,為維護社會安定,需考慮的是社會福利的 給予及國家力量介入的問題。國家有義務擔保一個社會,一個「所有生命不論是健全 或不健全,都能實現其生命意義的社會,而不是一個不歡迎帶有任何殘疾的小孩的社 會287」。須強調的是,國家透過福利政策對生下殘疾嬰兒的婦女所提供的幫助,性質 上絕非對其生下殘疾嬰兒的損害賠償,僅是一種維持社會穩定,並且保護身心障礙者 的福利制度,與填補損害無關。事實上,除了因小孩殘疾所需支出的額外費用(如醫 藥費用、人力照護費用、特殊教育費用等)外,理論上扶養健康小孩與殘疾小孩的支 出相去不遠,而因小孩殘疾所需支出的特殊費用,通說及實務又都肯認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時豈能因小孩先天殘疾,就將父母對小孩應負擔的所有義務都推由第三人負擔?
又有論者主張,法院實務認為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可以依照 債務不履行來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此三者費用亦是父母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之一環,
則何以認為扶養費用不能請求,此三者費用卻可以請求,邏輯上並不能一貫288。惟本 文認為,雖然一般扶養費用與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等都是扶養義 務的一環,但是誠如前述,一般扶養費用與其他特別費用為可以區分觀察的支出,前 者係無論健全或殘疾嬰兒的成長,都必須支出的一般費用,但後者係因嬰兒殘疾衍生 之特別支出;前者與嬰兒身為人之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婦女懷孕時即有將來需負擔此 項費用的認知,後者才是實際上因計畫外生育而產生的額外支出。既然一般扶養費用 與其他特殊費用的性質有本質上之不同,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當然邏輯下,
將一般扶養費用與其他特殊費用做不同處理,自屬合理且正當。
一般扶養費用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雖然有實務採取否定見解,但最高法院目前 尚未就此議題發表過看法,學說上也是肯否二說爭論不休。由比較法的角度切入觀察,
德國實務及學說上亦有此種爭論,二說皆有言之成理之部分,亦都包含邏輯上之缺失。
或許可以透過更多實務見解的累積產生共識,或是修法明確規範損害賠償範圍,都是 計畫外生育未來可能且必須努力的方向。
第三節 非財產上損害
損害賠償法處於動態的過程,反映著社會經濟發展與倫理觀念,經由立法、司法 變動及學說理論的共同協力不斷的演變,擴大其規範功能。民國88 年民法債編修正的 一個重要變革為損害賠償範圍的擴大,於慰撫金的請求上,除於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
286 同前註。
287 侯英泠,前揭註 14,頁 220。
288 陳姵吟,前揭註 19,頁 152。
擴大得請求慰撫金的人格法益外,尚於同條第3 項明訂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得有慰 撫金請求權289。
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懷孕婦女 之身體權、健康權、生育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均因計畫外生育而受到侵害,自然得依據 本條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方面,契約關係著眼於契約之履行,若一方或雙方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則為債務不履行,會發生後續損害賠償的問題。傳統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僅包括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緊扣契約 本身,與契約無直接相關之損害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因契約之不履 行而導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僅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另行求償,如此一來將使同一事 件所發生之損害必須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求償,理論上有未周。是故,民國88 年民法 債編修正時即擴大契約的損害賠償範圍,於民法第227 條之 1 明訂契約責任的慰撫金: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增訂理由宣示「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 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
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 人之保護亦嫌未周。未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
懷孕婦女的身體法益、生育自主權等都可能因計畫外生育而受有非財產上的損 害,在修法增訂民法第227 條之 1 之前,懷孕婦女僅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求償,但 修法後當懷孕婦女的身體及生育自主等人格法益因計畫外生育受侵害時,懷孕婦女即 產前檢查契約的債權人得選擇依據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時的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的規定,只是法律效果依據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此種立法方式結合了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優點,擴大了被 害人選擇救濟方法的自由,使其能獲得必要合理賠償,實為民事責任制度上的一項重 大成就290。
第四節 小結
計畫外生育發生後,孕婦可自由選擇以產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有過失導致債務不履行或權利侵害的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計畫外生育所導致
289 王澤鑑,前揭註 83,頁 136-37。
290 王澤鑑,前揭註 83,頁 138。
的相關費用支出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為孕婦之絕對權遭受侵害而生的損害。是故,
孕婦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二請求權基礎的請求範圍相同。
損害賠償的具體內容又可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前者除殘疾嬰兒之一 般扶養費用外,其餘因嬰兒之殘疾情形所衍生的額外費用,包括療費用、人力照護費 用及特殊教育費用等,均得為請求損害賠償的標的。後者則以孕婦於計畫外生育中受 到侵害的身體權、健康權、生育自主權等人格法益為受侵害的內容,孕婦得依第195 條第1 項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慰撫金。損害賠償範圍中爭議最大、至今缺乏共識之 處在於「計畫外生命之一般扶養費用是否得是為損害之一部而向醫療機構或醫生請求 損害賠償?」此議題除了法學邏輯推演外,實際上涉及的是更深層的倫理道德以及法 律政策和社會價值的考量,本文認為應採否定見解。蓋人性尊嚴為受憲法保護之最高 價值,自然須以最嚴格標準檢視,避免各種侵害人性尊嚴之可能。父母須無條件負擔 健康子女之一般扶養費用,不得請求他人分擔責任,卻可將殘疾子女之一般扶養費用 視為損害,進而向醫療機構求償,難謂無矮化殘疾子女地位,隱含殘疾子女不如健康 子女之意涵。是故,本文認為將殘疾子女之一般扶養費用視為損害而向醫生或醫療機 構請求損害賠償,有損及殘疾子女之人性尊嚴之嫌,應予禁止。
實務透過肯認孕婦有墮胎的自主決定權,試圖將計畫外生育的損害賠償由財產上 損害認定之困境,轉成精神上損害之認定。雖然慰撫金等精神層面上之損害賠償的範 圍估計相當困難,但實務總會找出大略之固定金額做為精神上慰撫金之額度。風險之 預估可能性,對於法律責任之合理性也是非常必要的因素之一,若實務上有大略的數 額可供參考,對醫院或醫生在預估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比較能合理估計,亦即 有風險預估的可能性,不致於發生將生育之所有風險或其他負擔僅透過產前檢查,從 孕婦身上全部移轉到醫生或醫療機構身上。此外,如此的法律適用結果,不致陷於「必 須承認小孩為父母損害而有侵害小孩人性尊嚴之虞」的法律矛盾中。再者,因為醫生 及醫療機構對於計畫外生育亦非完全無法律上責任,進而可能達到一定之行為控制效 果291。是故,有必要積極肯認孕婦於計畫外生育中有種種人格權受到侵害,同時具體 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判斷,以使醫師及醫療機構可以合理預估其風險,且孕婦也不 致於因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認定困難導致損害未獲得充分賠償。
附帶言之,由損害賠償內容觀察,本文認為即使採取與比較法不同的態度,全面 否認孕婦配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孕婦配偶亦應不致於造成不利益。蓋因嬰兒殘疾 所導致的所有額外費用,如醫療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等,皆可透過孕婦向行為人進行 求償,對孕婦之配偶而言,理論上其應與孕婦共同負擔者僅限嬰兒之一般扶養費用,
附帶言之,由損害賠償內容觀察,本文認為即使採取與比較法不同的態度,全面 否認孕婦配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孕婦配偶亦應不致於造成不利益。蓋因嬰兒殘疾 所導致的所有額外費用,如醫療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等,皆可透過孕婦向行為人進行 求償,對孕婦之配偶而言,理論上其應與孕婦共同負擔者僅限嬰兒之一般扶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