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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殘疾嬰兒間的親子身分法益受侵害?

第三章 計畫外生育之民事賠償責任類型

第四節 損害賠償權利人

4. 與殘疾嬰兒間的親子身分法益受侵害?

3. 因計畫外生育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

一般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外,尚包括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184 條第 2 項兩種類型。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產前檢查中,殊難想像醫生或其他醫療人員會 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計畫外生育發生。可能造成困擾者乃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通說認為,本項 所謂「損害」,不以法律上之「權利」為限,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即使沒有法律 上權利受到侵害,也可以依本項請求行為人賠償258。以第184 條第 2 項作為請求權基 礎的前提是「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若醫生、其他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於產前檢 查中,違反保護孕婦之配偶的法律,因而造成孕婦配偶受有殘疾嬰兒之醫療費用、特 殊教育費用等金錢上的損失,則除非行為人能依第184 條第 2 項但書舉證證明自己之 行為無過失,否則原則上行為人需負擔賠償責任。易言之,於計畫外生育中,判斷孕 婦之配偶得否依據第184 條第 2 項求償的重點在於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是否該當於「保 護孕婦之配偶的法律」。

或利益無關,更非保護孕婦配偶的規定。是故,縱使孕婦之配偶因計畫外生育而受有 求損害賠償。除非能證明醫師、其他 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計畫外生育發生,因而造成孕

4. 與殘疾嬰兒間的親子身分法益受侵害?

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雖然孕婦之配偶無法主張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但其仍可能因身分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式排除親子身分關係,僅係心理感受不佳而已。雖然嬰兒之健康情形不如預期,但本

本文認為,婦女依據優生保健法得選擇施行人工流產的依據為第9 條第 1 項,該 項一開始即開宗明義的表示:「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

施行人工流產」。關於本條是否為保障婦女生育自主權的明文,學說至今尚有爭議,仍 有不少學者認為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僅是墮胎罪的阻卻違法事由。即使認為優生保健 法只是消極的墮胎罪阻卻違法事由,該項之目的亦僅在保護選擇實施人工流產的婦女 及為其進行人工流產之醫師,不受刑法墮胎罪及加工墮胎罪之追訴,而與配偶的權利 經濟上之不利益,亦無由依據第184 條第 2 項請

婦配偶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否則配偶於計畫外生育中似乎無由依法進行任何主張。

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畫外生育中,嬰兒之健康情 形與夫妻之預期不相符合,是否侵害親子關係的身分法益,似有疑問。本文認為,即 使嬰兒有先天殘疾存在,現實上可能影響親子關係,但該種影響並非以外力或其他方

258 王澤鑑,前揭註 141,頁 343-44。

起誤

資訊外,亦應告知孕婦產前檢查技術之侷限性,使孕婦有心理準備,以避免認定胎兒 正常

證自己無過失而免除僱用人責任,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 2 項,在受僱醫事人 員之

會之嫌,且基於前述理由,生育自主權應被肯認。是故,本文認為與其使用家庭 計畫自主決定權之用語而引發不必要的誤會與麻煩,不如採取與實務見解相同的看 法,直接肯認婦女得積極主張生育自主權。

侵權責任原因事實方面,除醫師、醫療人員個人的過失,以及醫療機構基於僱用 人地位,依法應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責任外,實務上很容易忽略醫療機 構基於醫療行政或組織管理上之缺失而應為自己之過失負責。計畫外生育的糾紛中,

行為人過失的認定應採取「抽象輕過失」標準,亦即行為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一般認為,醫師於醫療行為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包括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 義務。產前檢查中,若醫師未正確實施產前檢查或雖然產前檢查結果正確,卻因故未 正確傳達給孕婦時,即有計畫外生育發生之可能。即使產前檢查之實施及結果之傳遞 都正確無誤,但囿於醫療上之不確定性及產前檢查技術之侷限性,仍然可能發生計畫 外生育。本文認為,使孕婦提前得知胎兒的健康情形,以避免計畫外生育之發生,為 產前檢查的主要目的之一。醫生於產前檢查中,除了必須預見計畫外生育發生之可能 性存在,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以避免計畫外生育之發生。為避免計畫外生育 之發生,醫師除基於產前檢查契約之內容,有義務提供孕婦相關精密產前檢查技術之 卻生下殘疾嬰兒對孕婦所帶來之心理衝擊。是故,醫生於產前檢查醫療給付中除 應正確實施產前檢查並正確傳達檢驗結果,為積極避免計畫外生育之發生,尚有提供 孕婦相關精密產前檢查技術之資訊以及告知孕婦產檢前檢查技術之侷限性的義務。若 醫師未盡到此四種義務的任一種,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於產前檢查有過失,須 為計畫外生育所導致之損害負責。

損害賠償義務人方面,醫療機構身為產前檢查契約之締約人,自須負擔產檢契約 之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當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即係實際從事產前檢查之醫生時,該 醫生即醫療機構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當醫療機構使用履行輔助人為其履行契約 上之債務時,依據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對於實際執行產前檢查之醫生之故意過失,

醫療機構需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擔同一責任。除契約責任外,醫療機構尚可能因侵權 行為負責。詳言之,醫療機構除了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責任而負擔僱用人責任外,尚有 可能因自己醫療行政或組織管理上之缺失而為自己之過失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雖然醫 療機構可以主張對其受僱人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而免除僱用人責任,惟法律上考量 到僱傭雙方經濟能力之差距,為使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獲得充分之賠償,即使僱用人舉 資力不足以使被害人獲得充分賠償時,因被害人之聲請,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醫師及其他人員之責任部分,由於非產檢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故無須負 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若醫師及其他人員於產檢中有故意 過失導致計畫外生育發生,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須依第184 條第 1 項負擔侵權行

為責任。

損害賠償權利人方面,孕婦無論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主張,均為當然適格 之原告。孕婦之配偶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爭議所在。就契約角度觀察,孕婦之配偶並 非產檢契約之締約人,且我國實務上不承認德國法上之契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就 產前檢查契約之內容,解釋上似乎也不應肯認孕婦之配偶得受產檢契約之保護。即便 由侵權行為角度切入,孕婦之配偶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雖孕婦之配偶於計畫外生 育發生時,現實上可能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且心靈上同樣遭受孕婦意外產下殘疾嬰 兒的衝擊,但無論由家庭計畫自主決定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甚至其與殘疾嬰兒的 親子間身分權的角度探討,均無法得出孕婦之配偶得據以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是損害 賠償的結論。計畫外產下殘疾嬰兒對整個家庭造成的任何不利益或負擔,似乎僅能透 過孕婦作為請求權主體,向應負責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