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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證研究資料分析

第二節 深入訪談

b. 醫生未建議進行更精密之檢查302

此種爭議佔4/10(40%),爭執點在於醫生未提供精密檢查之資訊。原告主張醫生 應依據一切事實或初步檢驗結果判斷,若胎兒有異常之可能,即應建議孕婦進行更精 密之檢查,但醫生卻未告知孕婦精密檢查之資訊,亦未建議孕婦或家屬進行更進一步 之檢查,以致孕婦無從進行精密檢查而未能發現胎兒殘疾,進而無從依據優生保健法 實施人工流產。

雖然原告會提出醫生違反告知義務之主張,但觀察法院判決,大部分在醫療常規 階段即認為醫師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故無可歸責,並未直接處理醫生行為是否違反告知 義務之問題。唯一與告知相關者為高雄地方法院92 年醫字第 2 號判決,法院認為,該 案依據一般醫療常規,胎兒嚴重肢體缺損由超音波中應可看出,即使看不清楚,醫生 也應建議家屬做更精密檢查,醫生疏未建議家屬進行更進一歩之檢查,致未發現胎兒 之體缺損之情形,故有過失303

本文認為,法院未處理告知相關問題,實屬可惜。於第一種主張之情形,法院似 乎應實際檢視醫生之告知有無錯誤,即使因為醫療技術之限制導致醫生無法從檢查中 觀察到胎兒異常,是否應該課予醫生提醒孕婦及家屬「醫療技術有其侷限性」之義務,

使孕婦及家屬有心理準備,認清產前檢查之限制,以避免認定嬰兒正常卻生下殘疾嬰 兒所帶來之心理衝擊。第二種主張之情況亦同,目前多種產前檢查技術僅具有初步篩 檢功能,其結果並非絕對,僅具有概率上之意義,若醫師於進行篩檢時未告知孕婦此 一事實,或於篩檢結果瀕臨危險值時未建議孕婦及家屬進行更精密之檢查,除了剝奪、

侵害孕婦的各種權利外,亦將使產前檢查篩檢胎兒殘疾之目的大大降低。

第二節 深入訪談

第一項 訪談對象之資格限制與抽樣原則

由前述判決分析可知,糾紛發生往往因為孕婦事前未受充分告知,不知道體內胎 兒可能有先天性殘疾,以致失去尋求進一步檢查、及早發現胎兒有健康上疑慮的機會,

302 例如 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醫字第 5 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醫字第 5 號判決。

303 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醫字第 2 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據該會分別函覆稱:

本件在病歷內並未附上任何一次產檢超音波照片,況且在多次超音波檢查,應有機會發現異常,被告

竟完全未發現胎兒下肢殘缺,其醫療行為係有違常而有疏失等語,及稱:胎兒發育至11 週時,可見到

大腿及小腿骨,發育至13 至 16 週時,可見到手指骨及腳趾股;則原告妊娠 24 週前以超音波檢查,應 可看到胎兒大腿骨與小腿骨之比例為大於0.85,若發現二者比例小於 0.85,通常胎兒即可能有下肢發

育之異常;雖超音波檢查可能因胎兒姿勢不良等因素,致無從發現異常;然被告於原告妊娠24 週前,

曾進行4 次超音波檢查,卻均未發現胎兒有『膝蓋以下肢體全無』之異常;其實,若有疑問可向病人

說明,安排更詳細之超音波檢查,以免產婦直至生產後使發現嬰兒畸形,依據一般醫療常規,被告醫 療行為即有疏失」

304 隨機抽樣(Random Sampling)係指由欲研究的母體中,以隨機方法抽取出足以代表母體的樣本。

樣本規模為母群體之函數,並在一定的抽樣標準下達到期待之信賴水準。一個隨機且具代表性的樣本,

能夠允許研究結果從一個樣本類推到較大的母群體上。以或然率為基礎的隨機取樣之目的,是為了能 夠將結果從樣本類推到母群體,以及控制選擇性誤差。隨機抽樣有兩個好處,首先它可以確保樣本的 代表性,不需擔心因為具有任一特質而產生的偏差甚至混淆整個主題。其二,經由一個控制得宜的統 計過程,也可以略為說明抽樣結果與母體特質差異有多大。詳見Andrew F. Siegel 著,萬淑美等譯,實 用統計學,頁319-68(2003)。Michanel Quinn Patton 著,吳芝儀等譯,質性研究與評鑑(上),頁 259

(2008)。

305 立意取樣(purposely sampling)有時被稱為有目的(purposive)或判斷(judgment)取樣,係指有 目的的選取資訊豐富之個案(information-rich cases)進行深度研究。資訊豐富之個案係指這些樣本中,

有大量對研究目的相當重要的資訊,因此是有目的的取樣。選擇資訊豐富之個案,有許多不同策略,

每一項策略均可達成其特定的研究目的。特定類型及選取之個案數目取決於研究目的和資源,並無一 定數量上限制。Michanel Quinn Patton,同前註,頁 259、276。

由於醫師乃自成一格之封閉社群,加上不易認識婦產科醫師,本文採取雪球或鏈式取 樣306,一開始由家人及朋友分別介紹一位婦產科醫師後,再向接受訪談的醫師詢問是 否有其他適合接受訪談的人選,透過受訪者的引介認識下一個潛在受訪者;在懷孕婦 女部份,本文採取最大變異取樣307,雖然前述在訪談對象選擇上,對於懷孕婦女之學 經歷背景、年紀、職業等個人條件並不加以限制,但在取樣上本文仍盡可能選取明顯 具有不同背景之孕婦,如學經歷有明顯落差、年齡有顯著差異等,同時也訪談了在今 日台灣已成為不可忽視之群體的外籍配偶,希望能從中發現每個個案的獨特性,並從 中尋找所有個案所共有之重要組型,從異質性(heterogeneity)中擷取出其顯著意義308

第二項 訪談資料處理與受訪者之基本資料

擬定上述訪談策略後,本文即透過家人、朋友的介紹開始尋找並邀約合適對象接 受訪談。在訪談時間及地點的的安排上,完全配合受訪對象,醫師部分多半在醫師的 私人診所或醫院辦公室進行訪談;懷孕婦女部分,除了在其自家進行訪談外,多半在 咖啡廳之類的可以久坐談話之處所進行。由於適合的受訪對象尋找不易,全部的訪談 期間拉的較長,自民國97 年 12 月底開始一直進行到 98 年 11 月底才完成全部訪談。

受訪者受訪時間大約在一到兩個小時之間,在事先徵得受訪者同意的前提下,所有訪 談內容均有錄音留存,並在訪談過程中輔以重點文字記錄。囿於人力及時間的限制,

以及必要性的考量,本文並未將訪談內容打成逐字稿,僅對訪談內容進行重點摘要,

進行資料分析時再完整節錄並引用受訪者的發言。又部分受訪者接受訪談時,同時使 用國語與台語回答問題,受限於台語文字化的困難,為求訪談內容表現上的便利,筆 者將台語部分回答全部以國語方式呈現,翻譯上除直接將台語翻譯為國語外,遇到國 語無法表達的部份,則以國語中相同或相近的字詞代替,力求精準表達受訪者真意。

五位受訪醫師均為現正執業中之婦產科醫師,職業時間長短不一,由初入職場的 兩年到執業甚久的三十二年不等;執業地區則為台北市、台南市及台南縣;服務醫療 機構類型則包括大型教學醫院、地區綜合醫院及私人婦產科診所。十位懷孕婦女部份,

年齡自十七歲至三十六歲不等;學歷則由高中職至博士;居住地區多以台北市為主,

其餘兩位受訪者居住在新竹縣市,兩位居住在台南縣市;職業方面則遍及各種行業,

並包括一位高中在學學生;進行產檢的醫療機構類型則包括私人診所及大型綜合醫院。

本文以代號A1 至A5 代表五位醫師、B1 至B10 代表有懷孕經驗之婦女309,茲以 列表的方式介紹基本資料,說明如下:

306 雪球或鏈式取樣(snowball or chain sampling)係指透過已取樣的報導者不斷認識其他的資訊豐富個

案,找到適合的好個案、好的訪談人選。同前註,頁276。

307 最大變異取樣(maximum variation sampling)係指有目的的選取能獲得某個面向之變異性的最大範 圍個案。記錄因不同條件而產生的獨特或不同之變異性,進而辨識涵蓋變異性的重要共通組型。同前 註,頁276。

308 同前註,頁 264-65。

309 以下為了描述上之便利,將有懷孕經驗之婦女、懷孕婦女等詞彙簡稱為「孕婦」。

編號 性別 執業時間 執業地區 服務醫院類型 A1 男 32 台北市 私人診所

A2 男 20 台北市 教學醫院

A3 女 5 台北市 地區醫院

A4 女 2 台南市 地區醫院

A5 男 26 台南縣 私人診所

編號 年齡 學歷 職業 居住地區 進行產檢的醫院類型 B1 34 博士 助理教授 新竹縣 診所、大型綜合醫院310 B2 34 碩士 科技公司主管 台北市 大型綜合醫院

B3 29 高職 工廠作業員 台北市 大型綜合醫院

B4 19 高職 家管 台北市 診所、大型綜合醫院 B5 30 大學 銀行員 台北市 大型綜合醫院

B6 27 碩士 律師 台北市 大型綜合醫院 B7 25 大學 家管(外籍配偶) 台南縣 診所

B8 36 碩士 秘書 新竹市 大型綜合醫院 B9 17 高中 學生(未婚懷孕) 台北市 大型綜合醫院 B10 24 大學 公務員 台南市 大型綜合醫院

第三項 訪談資料分析 1. 醫療實務上的告知現況

(1) 醫生已普遍認知告知的重要性

論者通常以醫療法第63 條、第 64 條之 1、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等規定作為醫院及 醫師法律上說明義務之依據,然而這些條文係屬醫療行政之規定,固可作為醫療機構 及醫師告知義務內容之參考,但醫療機構及醫師說明義務之依據,絕非上開醫療法及 醫師法之規定,而在於醫院或醫師與病患之間的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上之責任基 礎。換言之,縱使無上開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基於契約法及侵權 行為法上之義務規範,對於病患仍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311

論者通常以醫療法第63 條、第 64 條之 1、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等規定作為醫院及 醫師法律上說明義務之依據,然而這些條文係屬醫療行政之規定,固可作為醫療機構 及醫師告知義務內容之參考,但醫療機構及醫師說明義務之依據,絕非上開醫療法及 醫師法之規定,而在於醫院或醫師與病患之間的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上之責任基 礎。換言之,縱使無上開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基於契約法及侵權 行為法上之義務規範,對於病患仍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