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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損害賠償範圍與計算

第二節 財產上損害

的經濟利益損失。在通說主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的「權利」,限於絕對權,而 不包含債權之前提下,侵害債權所致的經濟利益損失,即屬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是 故,有謂計畫外生育既屬產前檢查契約之違反,孕婦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為請求權 基礎主張損害賠償。

惟本文認為,雖然產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導致計畫外生育發生,但計畫外生育發 生的同時,也侵害了孕婦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生育自主權。易言之,計畫外生育並 非單純契約義務違反的問題,尚包括直接侵害孕婦的絕對權利。計畫外生育侵害孕婦 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使其受有後續產檢及懷孕、分娩之費用支出的損害;而孕婦之生 育自主權受到侵害,致其產下計畫外之殘疾嬰兒,孕婦為該嬰兒所支出的相關費用,

亦有可能被視為是孕婦之損害。

綜上所述,計畫外生育中,孕婦可選擇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作為請求 權基礎,二者得請求的範圍相同。以下將計畫外生育之具體賠償範圍區分為醫療費用、

人力照護費用、特殊教育費用、一般扶養費用(生活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 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討論。

第二節 財產上損害

第一項 醫療費用、人力照護費用、特殊教育費用

我國目前實務上268普遍肯認計畫外生育的損害賠償得請求因計畫外生命之殘疾 情形而生之醫療費用、人力照護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由比較法的角度觀察,雖然有 如同舊日本實務上認為計畫外生育中,孕婦僅得請求慰撫金,因為在判斷孕婦財產上 損害與醫師過失間的因果關係上,會具有連結上的困難,若欲強加以進行連結將產生 不當連結之見解269,但美國、德國、法國等國均有承認計畫外生育中孕婦甚至其配偶 得請求依不健全嬰兒之年齡、身分之特殊狀況使父母多支出的費用之判決存在270

醫藥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關於懷孕婦女本身懷孕安胎、產檢、生產諸 費用和該殘疾嬰兒本身之醫療措施,包括檢查、復建、按摩、藥品費用、使殘疾嬰兒 過正常生活而購買之儀器設備,如拐杖、義肢等,但須以合格醫師處方指示而出具收

26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84 年重訴字第 1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5 年重上字第 46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6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57 號判決。詳見本文關於新光醫院唐氏症案之介紹。

269 日本實務上以往認為計畫外生育中,夫妻僅得請求慰撫金,但近來有見解認為產下障害兒之夫婦於

養育照護該障害兒之期間,必須共同負擔因應照顧該障害兒之住家修改費用與特殊看護費用等額外之 費用,並承受難以回復之精神上痛苦,因而受有財產上與精神上兩面之特別負擔,故除慰撫金外,已 肯認財產上積極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270 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二節計畫外生育的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

據者方可請求。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補品,除非醫師處方指示,不能認係必要之醫療 費用。此外,就醫、復建時之看護費用,包括特別護士費用,亦得認為係增加生活需 要之支出,與就醫所支出合理且必要之交通費用等均屬之271

雖然實務上普遍承認醫療費用、人力照護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係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但對於計算標準則各有不同。以下分別討論:

1.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部份,又可先區分為孕婦本身的安胎、產檢及生產時的費用支出及因殘 疾嬰兒之健康情況不佳而生之醫療費用。前者較無爭議,因為若產前檢查結果正確,

孕婦選擇墮胎後,自然不會有後續懷孕支出,為損害賠償額度的計算上,是否應扣除 孕婦選擇進行人工流產所需支出之費用,則有討論空間。本文認為,依德國及我國通 說對於損害的概念採取「差額說」,認為所謂利益或損害,乃被害人之財產總額於侵害 事故的發生與無該侵害事故時所生的差額272。差額說係以侵害事故所造成「財產之差 額」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目的在使被害人的財產回復到「如無侵害存在」之應有 狀態,既然若醫師之檢驗結果正確,孕婦基於該檢驗結果得知胎兒有先天殘疾後會選 擇施行人工流產,如今因檢驗結果失誤,使孕婦未有該筆支出,則計算醫生或醫療機 構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然應扣除該筆金額,以使孕婦之總財產數額到回到若無檢驗 錯誤時的應有狀態。

因殘疾胎兒之殘疾情形而生之醫療費用數額方面,有疑義者係應計算至殘疾嬰兒 成年、死亡時,或計算至母親的有生之年?本文認為,蓋所謂損害賠償,目的係在填 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即賠償數額的計算上,應以受害人為基準計算。易言之,計畫外 生育案件中,計算損害賠償的重點在權利受有損害之婦女,而非其所生下之殘疾子女。

由產下殘疾嬰兒之婦女的角度觀之,其所受損害乃係需負擔其殘疾子女之醫療費用,

若其子女之殘疾情形嚴重,終生都無法自立,則婦女所受損害即為其終身都需負擔子 女之醫療費用。是故,計算子女醫療費用的損害上,需考量子女之殘疾情形,評估殘 疾子女成年後是否可期待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若肯定,則母親僅需負擔至殘疾子女 成年時之醫療費用,其所受損害賠償範圍亦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若嬰兒之殘疾情形係 如唐氏症、心智障礙等,一生可能都無法獨立生活並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其成年與否 僅為時間經過之數字變化,對其能力並無太大影響,則母親在其有生之年勢必終生負 擔子女之醫藥費用,損害賠償的計算上自然應參考我國女性平均壽命予以計算。又如 子女之殘疾情形嚴重,依據醫學上統計推估其比母親更早死亡之可能性甚高時,對於 損害賠償額的計算上自應予以酌減,亦屬當然。

271 陳佩吟,前揭註 19,頁 142。

272 王澤鑑,前揭註 260,頁 203。

2. 人力照護費用

無論聘請專人或是母親自行看顧小孩,均得以金錢進行評價而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有謂母親自行看顧小孩者,並無實質上金錢支出,故無損害可言,惟依據我國實 務見解273認為,由親屬進行看護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進行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

數額計算方面,有多種計算標準,可能依據一般基本工資或僱用家庭看護工之平 均薪資計算,後者又可分為本國籍及外國籍而有不同之金額計算方式。本文認為無論 採取何種標準均有所本,依據酌個案情形不同無法一概而論,故損害賠償額的計算上 需考量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客觀判斷。

3. 特殊教育費用

特殊教育費用方面,實務見解274可能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節省訴訟資源,避免 採取損害賠償主觀說造成當事人雙方舉證上之困難等因素,在計算數額上多半採取客 觀說,依據特殊教育法第13 條規定之一般教育,即為國小內附設之特殊教育班,修業 年限、收費標準皆按照一般義務教育辦理;或者認為該特殊教育班之學生類各有不同,

可能是過動兒、唐氏兒、遲緩兒等,每個兒童其實際學習狀況不一定與學校之特殊教 育班教授相符合,應依照個別類型作適當區分,不能逕依制式化的學校義務教育視之,

故另有客觀標準為依照不同障礙疾病分類,由不同的私人機構經營的安親班、療養院 提供之收費標準275

本文認為,與人力照護費用之計算相同,在個案之具體情形差異甚大之情況下,

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不可一概而論。惟為免對加害人即醫生或醫療機構加諸過大且不 合理之負擔,依專家鑑定結果決定殘疾嬰兒應送至各種特定類型的特殊教育機構後,

應依據該種類型之特教機構的客觀收費平均標準計算賠償金額,而非殘疾嬰兒之父母 的主觀認定,始為合理。

第二項 一般扶養費用

父母對其計畫外所生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無論依民法第1084 條或第 1114 條276皆可推導出此一結論。此項扶養義務屬於法定義務,本諸親子關係,連結於家庭,

273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判決參照。

274 如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6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057 號判決。

275 陳佩吟,前揭註 19,頁 144。

276 父母對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乃不爭之結論,惟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法律依據則有學說上之

爭論(成年子女方面無爭議,通說認為應依據民法第1114 條請求扶養)。戴東雄教授主張未成年子女

係為子女之利益,並具有倫理之意涵。事實上,民法中所規定之扶養義務,不以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之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為限,尚包含受扶養權利人因其年齡、

健康等特殊狀況所需花費的額外支出。雖扶養義務範圍甚廣,但可細分為一般生活費

健康等特殊狀況所需花費的額外支出。雖扶養義務範圍甚廣,但可細分為一般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