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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法院對於探視困難事件之介入

多數孩子在父母離異後,依然有愛父母雙方,以及被父母雙方所愛的需要,

即使他們有些時候會生父母的氣,他們還是會希望與父母雙方都保持連結,當他 們陷入忠誠兩難或是必須選邊站的時候,多半會感到悲傷(Johnston, Roseby, &

Kuehnle, 2009),隨著對兒童權利或兒童最佳利益的重視日增,在父母離異後,孩 子與雙方維繫關係的權利也應該被保障。然而,我們也常見到探視困難的家事事 件中,孩子堅決拒絕與非同住親方見面,甚至一聽聞要探視就有強烈負向情緒反 應,或是做惡夢、胃痛、嘔吐等生理不適的狀況,這時候不免讓我們感到疑惑,

探視的安排是否真的對所有孩子而言都是最符合其利益的安排?當孩子拒絕探視 的時候,是否有介入的需要?

國內外皆有多起探視困難而進入法庭的家事事件,引發對於「法院是否該介 入」、「要怎麼介入」的討論,就如同 Ahrons(2004/2008)所言,家事事件的處理 沒有容易的答案,過度簡化地一套標準答案常常是有風險的。例如,鄧學仁於 2010 年曾就台灣子女最佳利益之適用爭議進行探討,其中不免碰觸到「孩子能否拒絕 會面交往?」這個不容易回答的問題,認為當孩子與非同住親方見面「會有背叛 同住親方的感受」、「因父母離婚過程嚴重對立而拒絕會面交往」,或是「違反同住 親方的意思實施會面交往可能會引發內心混亂」等情事發生時,會面交往未必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然而,在這樣的情況下,孩子與非同住親方的關係就容易在父 母雙方的衝突下犧牲掉,甚至可能引發「先占先贏」、「意圖使未成年子女仇視另 一方」或「阻撓探視」等離間行為。自民法 1055 條之 1 增列第 6 款「善意父母原 則」後,對於父母離異後的會面交往,願意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 他方者,將被視為較有善意的父母,相對地,若探視的困難來自於同住親方的灌 輸,引發孩子的罪惡感或為難,可做為改定親權行使的條件(鄧學仁,2013)。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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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法院對於因親權人不樂意,造成的兒童拒絕會面交往之現象的態度也隨著時間 改變。

孩子通常在擁有父母雙方皆參與的情況下得以有最好的表現,而法院若能在 早期就提供治療性或強制性的介入,通常對於探視困難的案件有較佳的介入效果

(Johnston & Goldman, 2010)。Fidler 與 Bala(2010)認為修復孩子與遭拒親方的 關係,對孩子而言有許多好處,像是許多孩子成年後會對於與遭拒親方之間疏離 的關係感到遺憾,甚至在遭拒親方也放棄爭取探視後感覺被拋棄,並且表示即使 在兒童時期的拒絕來自真實的討厭或害怕,他們也並不希望該親方從此消失。更 何況,若孩子的拒絕是被離間的反應,被離間的兒童可能需處理失落的議題,未 來在衝突解決、人際分化、自我價值、情緒及行為管理等面向都會受影響,法院 為顧及兒童的心理健康,更應主動介入(Fidler & Bala, 2010;Martinson, 2010;

Warshak, 2010a)。

司法常見的介入策略如下:

一、早期預防

一段婚姻關係走向離婚時,常因雙方對於離婚的心理準備程度不一,並且皆 因離婚伴隨著強烈的情緒,使得雙方無法進行有效的協商,一方已經在婚姻中經 歷了長期的不滿意、孤獨感、疏離感與絕望而提出離婚的聲請,伴隨著提出後感 受到罪惡感或茫然;而另一方對於離婚的準備程度必然較低,在震驚、否認,並 伴隨著憤怒、背叛、失去控制感、羞辱等感受的情況下,可能會透過激進或迴避 的方式因應,雙方容易因為意氣之爭而無法基於現實和孩童利益取得共識

(Saposnek & Rose, 1990;Woodall & Woodall, 2007)。

Johnston 等人(2009)和 Kelly 與 Johnston(2001)皆發現高衝突的離異家庭,

比較容易出現探視困難或親方離間等現象,國內外皆有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得以早期辨認高風險家庭,並協助父母之 間的衝突降低、進行有意義的對話、增加其解決問題的能力(Hobbs-Minor &

Sullivan, 2008)。

23 二、區別診斷

對於已經出現探視困難的家事事件,通常都是由遭到孩子拒絕的親方提出「改 定親權行使」或是「酌定會面交往」的聲請;也有些時候,來自一方認定他方有 家庭暴力與兒童虐待之情事,而為孩子聲請保護令,進入家事法庭的審理。法官 通常會指派一位中立的第三方(多為心理背景之專業人員)進行評估或調查,例 如監護評估者、家事調查官,或是程序監理人。

正確評估孩子的拒絕的原因,有助於量身訂做有效的介入(Friedlander &

Walters, 2010;Jaffe, Ashbourne, & Mamo, 2010;Johnston & Goldman, 2010)。例如,

若是遭拒親方的教養風格或是親職能力不佳,法院可以要求該親方接受親職教育 諮詢;另外,若孩子的拒絕來自父母之間的高衝突,父母就需要共同參與治療性 的會談或調解。

錯誤評估可能會引發嚴重的後果,例如,若孩子的拒絕來自於遭拒親方是施 暴者,草率的探視安排可能會引發孩子極大的恐慌(Kelly & Johnston, 2001);然 而,有些時候家暴的指控是一種離間行為,錯誤地認定為家暴也會助長離間的行 為(Filder, Bala, & Saini, 2013),彈性地運用決策樹等評估工具能降低錯誤評估的 風險。

Filder 等人(2013)認為若已有明確家暴事實的案件,就不需再進行調查,

以免被視為「不必要」、「干擾兒童」,或是「不正當的費用」;另一方面,對於離 間行為的存在與否,心理專業人員可提出專業評估,然而最終的認定應由法官定 奪。

三、跨專業的合作

隨著對兒童人權的日漸重視,加上家事事件的複雜性高,家事事件的處理漸 漸朝向跨專業合作的方向(Filder et al., 2013;Hobbs-Minor & Sullivan, 2008;

Sullivan& Kelly, 2001)。各國因制度與需要有不同的專業角色,雖然在工作內涵 和角色上有差異,在家事事件的處遇上,多是朝向降低父母的衝突,進而協助父 母得以協商和合作的互動關係,以做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和決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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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敏,2014;鄧學仁,2010;賴月蜜,2005;Billings, Robbins, & Gordon, 2008;

Hobbs-Minor & Sullivan, 2008;Johnston, Walters, & Friedlander, 2001)。

Mabry(2010)認為,心理專業人員在法院中,除了適合擔任「評估親職能 力」的角色,當有「高衝突」、「精神狀況不穩定」、「兒童虐待或疏忽」與「物質 濫用」的家庭進入家事法庭時,律師或法官也會尋求心理專業人員或兒童福利機 構的社工人員協助。另外,在探視困難的案件中,Bala、Hunt 與 McCarney(2010)

認為,為了對兒童拒絕探視案件的家庭動力有一個完整的理解,因此需要考量到 司法和心理兩個層面,才能採取最佳的做法回應這樣的案件,跨學門的專業人員 合作成為未來家事事件中較為期待採行的方向。

以我國為例,早在 2001 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已採用心理諮詢的 模式,結合心理專業背景人員共同協助訴訟中的家庭進行家事商談(王佩辰、謝 馨儀、翟宗悌、鄔佩麗,2011;彭南元,2003;彭南元,2006;翟宗悌、王佩辰、

鄔佩麗,2013)。內政部兒童局更於 2005 年起,結合司法院與各地方法院合作,

以政策性補助民間團體試辦「離婚案件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諮商或商談服務」, 家事事件的當事人在法官審理前需先接受家事調解的服務,調解不成才進入審判 程序,並在 2008 年於全國施行(林秋芬,2013;翟宗悌等人,2013)。

我國自 2012 年起,更參考德、日兩國的做法,設立了程序監理人的制度與角 色,以維護無程序能力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鄧學仁(2013)建議程序監理人 所需的專業涉及法律、社會工作者、心理、醫療等多元領域專業,為因應家事事 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可依事件之特質結合跨領域之專業人員,不以一人為限。

由此可見,國內外之家事事件,皆朝向跨專業合作為主,心理專業人員所發揮的 功能與限制將於次節討論之。

四、強制性的治療介入

Warshak(2010a)提出法院常見的做法如下:1)維持由偏愛親方擔任主要照 顧者,同時接受法院要求的心理治療;2)改由遭拒親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時接 受法院要求的治療;3)將孩子安置在照護機構;以及 4)接受孩子的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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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發現有離間之情事時,對於比較不嚴重的案例,法官可以要求孩子接受諮 商/重聚治療/教育心理性團體(下文以「治療」統稱之),治療目標明訂為「重建 與遭拒親方的關係」,並且要求離間親方確保讓孩子參與治療,做為擔任親權人之 條件。也有一些案件,法官要求父母一方或雙方接受治療,目標放在增進溝通技 巧,以及了解他們的親職行為帶給孩子的影響(Bala et al, 2010;Sullivan & Kelly, 2001)。

然而,強制治療對於治療效果有所限制,最能發揮治療效果的情境是「法官 使父母了解,孩子與父母雙方皆擁有正向關係,對孩子的發展有其正向價值」。 Johnston 等人(2001)指出,在法官的說服下有意願參與治療,或是因擔心拒絕 治療會因而改定親權人的父母,其治療之效果較佳;反之,若父母任何一方強烈 抗拒治療,治療效果可能不理想。因此,一般而言,當離間親方願意認可孩子與 遭拒親方的親子關係有其重要性時,法院會盡量以治療性的介入為主要策略,但 若離間親方堅持反對進入治療,法院會採取監護評估或是法院裁定的方式決定是 否要改定親權人(Filder et al., 2013)。

在比較嚴重的離間案例中,即使當事人願意參與治療,在孩子仍與離間親方 同住的情況下,只有治療的介入仍不易產生效果,這時候會法院會考慮暫時中止 孩子與離間親方的聯繫,像是先將孩子安置於特定機構或改定親權人,以重建孩

在比較嚴重的離間案例中,即使當事人願意參與治療,在孩子仍與離間親方 同住的情況下,只有治療的介入仍不易產生效果,這時候會法院會考慮暫時中止 孩子與離間親方的聯繫,像是先將孩子安置於特定機構或改定親權人,以重建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