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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處置

第二節 轉讓—以資產管理公司為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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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現今中國大陸的經濟量體與國有商業銀行的資產總額已經非當年的狀 況,但是 2 萬 4745 億元仍是一個觸目驚心的數字。

第四項

不良貸款的影響

一、 使銀行經營出現風險

銀行的不良貸款若長久無法回收,就必須列記為損失,並與銀行的資本充 抵。隨著損失的增加,充抵資本的數額也會相應增加直至資本不足以充抵損失,

造成「技術破產」,亦即形式上銀行因為資金游動性仍然足夠,所以仍正常營運,

但實質上若銀行進行清算,股東已經無股本可以取回之狀態。

二、 影響銀行貸款能力

銀行的貸款能力受到「存款準備金」、「存貸比」、「資本適足率」等限制。當 不良貸款增加,銀行可以承做貸款的數額就會下降,影響銀行貸款的能力。

三、 影響銀行經營效益

依據銀行會計準則之規定,銀行應收利息視為當年實收利息並計入當年收 入,且以此計繳稅金。所以,即便銀行並未從不良貸款賺得利息,銀行仍然必須 為不良貸款所孳生之利息收入繳納營業稅與所得稅。銀行等於增加了雙重負擔,

加重了稅務成本,影響了銀行的經營效益。

第二節 轉讓—以資產管理公司為中介

第一項

資產管理公司概說

銀行的主要業務是吸收儲蓄戶的存款再將資金借貸予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無 法償還其對銀行的欠款,且數量高於銀行的資本,那麼銀行就會也應該要破產。

讓問題銀行破產,原本是處理不良資產最簡單的方式。金融海嘯發生後,從 2008 年開始截止到 2011 年底,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先後關閉了總共 414 家銀行類 金融機構,平均大約每三天一家。在這 400 多家倒閉的銀行中,絕大多數是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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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的銀行,比如區域性的銀行或社區銀行。最大的一家是 2008 年倒閉的華盛頓 互助銀行,資產總量超過 3000 多億美元,是當時美國的第六大銀行。

然而,當發生問題的銀行過多或其市場地位非常重要時,就不宜採取破產的 方式,否則反而不利於整體經濟秩序。既然破產不可行,救助就成為必然的選擇。

在各種救助銀行的方案中,有一重要而有效的方式是將不良貸款從銀行的資產負 債表中分離出去。銀行業憑藉信譽而生存,當銀行業的不良貸款累積到威脅個別 銀行乃至整個銀行體系的程度,就必須對銀行的不良資產進行清理以回復銀行信 用。理論上只要將銀行資產負債表中的壞資產分離出去,就可以維持公眾對銀行 的信心,銀行也得以繼續營運生存。

分離出去的不良貸款或壞資產需要一個中介機構來經營和管理, 這個中介 機構在 世界各 國有 不 同的名 稱,如 美國 的 重組信 託公司 ( 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 RTC)、日本的過渡銀行、法國的存託銀行(Caisse des Dépôts et Consignations, CDC)等等。發展到今天,此類中介機構獲得了一個統一的名稱—

資產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AMC)。

第二項

大陸資產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一款 政策選擇

藉由設立中介機構解決國有銀行的不良資產問題的理論探索,早在 1993 年 時任中國建設銀行副行長的周小川250就曾提出分設商業銀行部和投資銀行部,由 投資銀行部通過發行債券購入商業銀行部的債權,此投資銀行部就屬於中介機構 性質。1994 年,劉遵義和錢穎一251建議政府設立企業銀行重建基金,由基金接 收不良資產,並對困難企業提供有固定期限的財政補貼,也是屬於同一概念。1996 年,張春霖252提議將國有銀行的帳務分為新帳與老帳,新帳由國有銀行繼續經

250 周小川,企業與銀行關係的重建,改革,第 6 期,第 16 頁,1993 年。

251 劉遵義、錢穎一,關於中國的銀行與企業財務重組的建議,經濟與社會體制比較,第 5 期,

第 15 頁,1994 年。

252 張春霖,論國有企業的債務問題,改革,第 1 期,第 22 頁,199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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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老帳則由新設立的債務託管機構來管理,託管機構亦為中介機構之同義詞。

1997 年,東南亞金融危機爆發,中國大陸國內經濟受到波及,銀行資產進 一步惡化。當時中國大陸正在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商業銀行可能要面對國際 銀行的競爭,改革迫在眉睫。為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資產,中國大陸政府做出政 策選擇,決定採取以資產管理公司的方式剝離銀行不良資產。

1998 年 10 月,國務院決定由建設銀行率先進行組建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處 置銀行不良資產試點。1999 年 3 月 5 日總理朱鎔基在中國大陸第九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所做的《政府工作報告》提出,「要逐步建立資產管理公司,

負責處理銀行原有的不良信貸資產,對銀行新增貸款品質實行嚴格的責任制」, 確定了以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政策方向。

第二款 設立掛牌

1999 年 4 月,第一家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253在北京掛牌 成立。同年 7 月 5 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轉發〈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於 當前經濟形勢和對策建議〉的通知》中要求,「推進建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試 點工作」。9 月,中國共產黨十五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國有企業改革和發展 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再次對資產管理公司的有關工作進行了明確。同年 10 月,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三家 資產管理公司陸續設立。

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是對應四大國有商業銀行而設立的:

表 13 國有商業銀行對應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及設立日期

國有商業銀行 所對應資產管理公司 設立日期

中國建設銀行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1999 年 4 月 20 日

253 1999 年 4 月 4 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出《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關 於組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3 號)。1999 年 4 月 20 日,信達資產 管理公司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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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工商銀行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 1999 年 10 月 19 日 中國農業銀行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 1999 年 10 月 18 日 中國銀行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1999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款 法源依據

四家資產管理公司於 1999 年陸續設立,除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法源依據為 1999 年 4 月 4 日國務院辦公廳所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民銀行、財政部、

證監會關於組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3 號)外,

其於三家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的法源依據是 1999 年 7 月 21 日,國務院辦公廳所發 出《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關於組建中國華融資產管 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意見的通知》(國辦發 [1999]66 號,下稱 66 號文)。

但是 33 號文全文僅 133 字,並無任何可供具體操作之內容,反觀 66 號文規 定了關於資產管理公司的重要事項:

一、 資產管理公司的性質和任務

資產管理公司的性質是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資產管理公司的 任務是收購、管理、處置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 為主要經營目標。至於具體操作,則是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對應一家國有商業銀 行,其中,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收購並經營中國工商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長 城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收購並經營中國農業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東方資產管理公 司主要收購並經營中國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

二、 公司資本

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實收資本金各人民幣 100 億元,東方 資產管理公司實收資本金本外幣合計人民幣 100 億元(其中,人民幣 60 億元、

外匯 5 億美元),均由財政部全額撥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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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營管理和監督架構

三家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主要從不良資產剝離銀行現有工作人員中選調,同 時從社會上招聘若干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全員合同制。

監事會則由財政部、人民銀行、審計署、證監會、相應的不良資產剝離銀行 以及外部專業人士和公司管理人員、員工代表組成。

行政監督方面,資產管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管,涉及中國人民銀行 監管範圍以外的金融業務,由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監管,財政部負責財務監管。黨 的關係歸口中央金融工委管理。

四、 不良資產剝離範圍

不良貸款剝離範圍是:按當前貸款分類辦法剝離逾期、呆滯、呆帳貸款,其 中待核銷呆帳以及 1996 年以來新發放並已逾期的貸款不屬此次剝離範圍。

但是資產管理公司較具權威性的設立的法源依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 例》254卻是到 2000 年 11 月 1 日才由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11 月 10 日才公布生 效 ,此時離最近一家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的時間點已經超過一年。

原先 66 號文只規範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和長城資產管理 公司,而不包括前以成立的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則將 四家資產管理公司統一列入規範範圍。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共分七章、34 條,其涵蓋範圍已經超出 66 號文 甚多。除將原先 66 號文已經規定的關於資產管理公司的重要事項,予以明文規 定使其取得法律形式之地位255外,另就 66 號文未規定之部分也予以明確規定。

舉其要者如下:

254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將行政法規從立法主體上分為國務院、國務院所屬部會以及地方 政府。根據 2000 年 3 月 15 日通過、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的《立法法》第 56 條規定,國務院可以 制定行政法規;第 71 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 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 定規章;第 79 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

254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將行政法規從立法主體上分為國務院、國務院所屬部會以及地方 政府。根據 2000 年 3 月 15 日通過、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的《立法法》第 56 條規定,國務院可以 制定行政法規;第 71 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 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內,制 定規章;第 79 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