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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環境之定義、概念發展及各國評析比較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無障礙環境之定義、概念發展及各國評析比較

無障礙環境係指在規劃或是設計公共設施時,能考慮殘障者之特性,讓他們 能夠像一般人一樣,可到達、可進入、可使用各項的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活 動場所及交通工具等等(萬明美,1996)。所謂的無障礙環境包括無障礙建築環 境和無障礙交通環境。其目標係使個人在使用人造環境時,不因個人的生理條件 或能力而受到限制,可以獨立到達、進出和使用各種人造環境(內政部營建署,

1998)。無障礙環境應該是包括有形及無形的二個層面。有形的層面指的是一些 硬體設備、食、衣、住、行等各方面物質環境;而無形的層面則是指殘障者能否 受到社會大眾的尊重,其就醫、就學、就業的機會是否和一般人相等(藍孝芬,

1991;林一勤,1999)。

至於林淑玟(2001)認為在所謂的 e 世代「無障礙」觀中,至少應包括下列 五個條件:

(1)資訊獲得的「無障礙」

e 世代是一個資訊發達的時代,身為 e 世代的現代人不得不面對與學習如何 有效掌握與運用急速增加的各項資訊。身心障礙者一直被視為社會中的弱勢團 體,其特殊需求未獲得應有的重視,反而因此常被排除在外。因此若能利用電腦 與科技的進展來解決身心障礙者獲取各項資訊的困境,不失為一個具有前瞻性及 可行性的好方法。

(2)溝通的「無障礙」

溝通能力可以讓人表達出個人需要、想法及感受外,也使個人有與他人互動 的可能(Romski&Sevcik,1999),但身心障礙者因身體機能或感官功能可能受到 某些限制(如聽覺障礙等),使得溝通能力會受到影響,因此藉由輔助儀器可以 減少溝通障礙的產生。

(3)物理環境的「無障礙」

在建築設施上,除了平面空間的無障礙以外,進出建築物及不同樓層上下移 動的無障礙設施也要一併考慮。在交通設施上,已有特殊交通運輸工具(如復康 巴士)提供障礙者「到宅」的個別服務,對於無障礙物理環境來說,加強公共交 通工具與設備的「無障礙」設施,更為重要。

(4)社會環境的「無障礙」

以教育方面來說,除了法令政策保障入學機會及取消不合理的入學限制之 外,教室、設備、學習輔具、甚至教師的專業知識與態度,都要能夠「無障礙」。

在參與社會活動方面,應考量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使其順利參與活動,如大學聯 考設有專為障礙者準備考試用的特殊考場,以符合個人的需求。

(5)心理環境的「無障礙」

由障礙者與非障礙者之態度觀念的改變來著手。在障礙者方面,鼓勵他們接 納無法改變的傷殘事實,走出陰霾。在非障礙者方面,讓他們瞭解社會環境與制 度是造成障礙者無法參與社會的主要限制。因此每個人有責任藉由無障礙環境的 建設,讓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與共享社會資源。

身體殘障者因其先天上對環境的使用具有困難,所以要有無障礙建築環境的

提供。但是事實上,真正的無障礙環境應該包括了一些可能是暫時對環境的使用 產生障礙的人(如小孩、老人、孕婦等),而並非只是考慮到殘障者。因為一個 正常的成年人,對於環境的使用並不會受到限制,可是如果在一個專為成年人設 計的環境中,就有可能造成小孩、老人、孕婦的使用不便(金桐,1995;曾思瑜,

1995;田蒙潔、劉王賓,1997)。因此在考慮設計無障礙環境時也應該將這些情 況考量進去。殘障者對於使用生活環境,通常會產生三種不便和障礙,一為資訊 障礙:就是指失去視聽覺、色盲或其他患有精神病障礙者,在生活環境中有掌握 知覺及情報訊息之障礙。這些障礙者,大多是靠著導引系統、警示系統來補足其 所獲得的情報訊息。二為行動障礙:因為身體的障礙而造成行動上的不便,需要 借助一些輔助工具的幫忙。三為巧緻動作障礙:對於一些較為細微或精密的動作 無法順利的完成。由於此三種不便容易造成發生意外事故,殘障者常會發生一些 如跌倒、碰撞等意外事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曾思瑜,1995;林一勤,1999;

華夏工商專校,1999)。

建築技術規則提到,規劃無障礙環境之目的,是為讓障礙者方便抵達、進入 及使用建築物、活動場所,針對障礙者有上述三類障礙,無障礙環境之建立需具 備四種特性:一為標示性,也就是利用聽覺的標誌及利用觸覺的標誌;二為可及 性,即建築物、設施、活動場所之可及性;三為方便性,要考慮伸展及操作;四 要有安全性,目的在防碰撞、防跌倒、防磨擦、防翻落、防拑夾、防其他意外(曾 思瑜,1995;曾思瑜,1996;華夏工商專校,1999)。

二、無障礙環境之概念發展

二十世紀以來,一些重大的社會變動持續不斷的發生,加上戰爭所帶來的大 量傷患和殘障者,更是促使社會保障、復健技術飛快地往前進步,但在此同時,

世界各國對於殘障者所採取的措施亦不過是將其自社會中孤立、隔離出來,集中 收容。直到1950 年代,北歐史坎第亞半島為了解除對精神薄弱者從一般社會隔 離的制度,主張讓殘障者也能和一般人一樣在社會中過普通的生活,回歸社會主 流以達到社會整合、統合的目的,即所謂正常化(Normalization)理念的抬頭,

因而正式產生「無障礙環境設計」的理念。而這股思潮也迅速的漫延至整個歐洲 及美國(詳見表2-2)(曾思瑜,1996、張偉洲,1996)。

美國於 1950 年代末期開始發展無障礙環境之概念,先由美國總統任命成立 委員會準備及檢討「無障礙環境設計」設計基準,並於 1961 年,美國國家標準 協會ANSI 訂定的「關於美國身體殘障者易接近、方便使用的建築,設施設備的 基準規範書」(American Standard Specifications for Marking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Accessible to, Usable by, the Physically Handicapped),是世界上最早有關「無障礙 環境」設計的規範。同年美國也訂定了「殘障者職業雇用法」,規定企業雇主不 得排斥殘障者的就業機會。為因應殘障者進入企業界工作服務之需求,企業的相 關建築物必須符合殘障者的使用需求,因此在 1968 年制定「除去建築障礙法」

(the Architectural Barrier Act),規定凡是受聯邦政府補助之新建築物至少應有一 個出入口方便殘障者進出,必須保障身體殘障者可近性(accessibility)及使用之 權利,各州州政府也依據先前的「基準規範書」內容中統一的實施規則開始進行。

至 1973 年美國住宅與都市發展局(the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HUD)亦發佈了「建築最低基準」,規定高齡者住宅的一成需設

計為無障礙設計的住戶,正式規定政府補助興建之住宅需有一定比率設計給殘障 者使用。1990 年布希總統更簽署通過「美國殘障人法」(Americans with Disability Act of 1990,ADA 法案),這前題即是考慮到佔美國總人口數2 億 4,500 萬人的 17.6 訂定「使身心殘障者易於接近建築物的基準」(Accessible for the Disabled to Buildings)。而英國建築家協會RIBA 也出版 "Design for the Disabled",這是一本 吸收歐美有關無障礙環境設計水準的指導書。1967 年「英國施行標準規則」

(British Standard Code of Practice)中也針對考慮身體殘障者對建築物可及性,

提出關於無障礙環境設計規範方面的勸告。瑞典在1966 年著手修訂建築法 42a,

1969 年制定「身心殘障者的建築基準」(SBN 67,Sweden Building Norms )。1972 年瑞典再次修改建築法 42a 中有關殘障者的工作環境部份。1977 年再度改正的 造成的社會條件差別」,同年國際復健協會(Rehabilitation International)制定標 示讓殘障者容易接近、方便使用建築物的「為殘障者而設計的國際符號標誌」。 1975 年聯合國亦發表了「殘障者權利宣言」,國際標準化機構 ISO(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亦提出「考慮殘障者需要的一般規格標準化系列」

的設計指針綱領(guideline)。1976 年聯合國在瑞士日內瓦召開專家會議,提出

需求的鄉鎮建造運動」揭開了日本推展「無障礙環境」的序幕。因應市民的要求,

仙台市內的百貨公司增設考慮殘障者需求的設備,市中心走道部份的高低差也裝 設了殘障斜坡。這之後「無障礙環境」從硬體的「福祉鄉鎮建造」層面出發,急 速地在日本全面展開。1973 年日本厚生省開始推動「身體殘障者福祉都市事業」, 指定全國的 51 個都市為示範都市,從整體都市層面積極推動無障礙環境。1974 年東京都町田市制定日本全國最先驅的「町田市福祉整備綱要」,以此為契機,

其他都市也陸續制定「福祉環境整要綱」。 1981 年日本建設省發表「官公廳公 家營繕單位考慮身障者使用的設計指針」,督促各地方自治體相關機關推動實施 無障礙環境,並在1982 年頒佈「考慮殘障者使用之設計標準」。日本中央政府在 1988 年即制定「福祉鄉鎮建造模範地區設備指針」,而各縣市及地方自治體也紛 紛著手於「無障礙環境」相關的「福祉鄉鎮建造整備指針」(東京都 1988 年)、「建 築基準法施行條例」(1990 年神奈川縣、兵庫縣)之訂定(林玉子,1992;李明洋 等,1997)。

我國在受了世界的這股潮流影響下,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公布實施「殘障福 利法」,並於民國七十年配合國際殘障年,訂定「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民國七 十七年內政部在「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發布「公共建築 物殘障者使用設施」條文;民國七十九年修正「殘障福利法」,並於第23 條明訂 公共建築物、設施、活動場所、交通工具都該考慮無障礙環境之設計,未符合規 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並規定舊有建築物在五年內改善。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通過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將原來之殘障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且第56 條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

我國在受了世界的這股潮流影響下,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公布實施「殘障福 利法」,並於民國七十年配合國際殘障年,訂定「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民國七 十七年內政部在「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發布「公共建築 物殘障者使用設施」條文;民國七十九年修正「殘障福利法」,並於第23 條明訂 公共建築物、設施、活動場所、交通工具都該考慮無障礙環境之設計,未符合規 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並規定舊有建築物在五年內改善。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通過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將原來之殘障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且第56 條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