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與我國相關制度的比較與檢討
第二節 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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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第 91 條規定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後,對於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相 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無過失責任。責任過重且若欲將錯誤體系置於締約 上過失制度體系,亦難解釋何以歸責的標準不同。是以,爰將現行法規定修正為 由表意人舉證證明其非較可歸責。」
第二節 物之瑕疵擔保
在我國目前對於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理解下,締約上過失和物之瑕疵擔保這 二體系不可能並存,蓋前者須契約不成立,而後者須以契約成立為前提。然而若 依通說及本文的看法,時間的限制證明了立法預設不足與矛盾而應刪除,因此接 下來要處理的問題是,締約上過失和物之瑕疵擔保之間的關係為何?又因締約上 過失、不實陳述、錯誤在體系的架構上本即有高度的重疊性,因此必然的亦會探 討到錯誤和物之瑕疵擔保的相關議題,且瑕疵擔保和錯誤同時出現的情形應該只 會在買受人那方,亦即為類型 A 的情形。
第一項 「價格」在物之瑕疵擔保與締約上過失的意義
物之瑕疵擔保的制度目的是對價衡平,調整給付與對待給付的均衡性。本文 認為在理解上有如會計上的資產負債表,取得的物之性質、效用等於資產,付出 的價格等於負債。當物之性質、效用和預期或約定的通常效用有落差,那麼基於 衡平,就須調整價格。反之,沒有以買貴為由去調整的道理,一來資產並無變動 因此無從衡平,二來這個世界上沒有所謂合理的價格而只有在主觀的動機下願意 成交的價格,從這個角度也可以衍生一個有趣的議題:出賣人若明知過段時間會 再打折,是否負有說明義務?若從上述觀點而言,價格原則上不是法律所欲或所 可以單獨保障的對象,雖然締約上過失和物之瑕疵擔保的制度目的不同,但於此 似乎還是有可以相互連結論證之處。而在日本法上曾有類似討論,其認為消費者 受「上週價格的八折」之宣傳的影響,購入行動電話,購入兩週後同商品另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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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半價格出售,若店員知將降價但未告知,仍非所謂的未告知不利於消費者之事 實,不違反告知義務。學者肯認此一見解,其認為依一般原則,契約完全有效,
消費者亦無得主張受救濟之任何依據。說明義務並非發生於消費者應有所關心之 所有事項,而僅在對消費者特別重要之事項時始發生,故應於事業經營者亦知曉 該情形或因消費者詢問時為限。另外,在此事例中亦無應加除去之不公平狀態,
雖然消費者以較高價額購入商品固生不利益,但消費者同時亦享有該電話嗣後可 能無存貨之利益,二者並無不均衡,同時,商品在銷路不好時降價求售乃一般皆 可預期之正常狀況307。
第二項 物之瑕疵擔保和締約上過失的競合
由於物之瑕疵擔保目的使然,因此原則上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即 使無過失亦應負責,而締約上過失則是因行為人義務的違反而對他方造成不利益。
有學者舉例加以觀察,例如 A 賣水貨電器給 B,因未告知電壓不同的事實,亦未 配備降壓器,導致電器產生爆炸全毀,此時若欲依民法第 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
須 B 故意不告知或保證品質,有適用上的難度,然而若依締約上過失責任,則縱 然 B 只有過失亦應負責,頂多可能有過失相抵的問題。由此可知二者係處於互 補、相輔相成的狀態,依情形有產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308。
上述學者的論點可資贊同,但在適用的結果上是否有可能會導致民法第 360 條限於故意或保證的要件被架空的危險?本文認為,或許刪除民法第 360 條的規 定,使主觀有故意過失的相關問題由締約上過失和不完全給付解決,而物之瑕疵 擔保完全回歸無過失擔保責任,單純處理對價衡平的問題,此或許是可行的辦法。
由於要探討締約上過失和物之瑕疵擔保的關係前,先必須了解物之瑕疵擔保在我 國法下的定位和適用情形,因此本文在論述的順序上,會先以物之瑕疵擔保和不
307 陳洸岳,意思表示相關規定之適用對象的擴張-日本由消費者契約法到民法之演變的啟發,靜 宜法律,第 1 期,頁 115,2012 年 5 月。
308 林美惠,同註 23,頁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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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給付【類型 1】的相關討論為鋪陳,再進而就物之瑕疵擔保和和締約上過失 的競合【類型 2】作討論。本文先將物之瑕疵擔保重構的論點和結論圖示如下:
(資料來源:本文自製)
第一款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在體系架構中,最主要的爭議點在於締約前的瑕疵該如何解釋。於特定物買 賣,買受人除了解除契約和減少價金之外,得否請求除去物之瑕疵,此涉及物之 瑕疵擔保如何納入債務不履行的體系。
第一目 學說見解
首先,就物之瑕疵擔保的「性質」有履行說和擔保說之分。(一) 履行說認為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若物有瑕疵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民法就物之瑕疵責任設特別規定,並不影響其係就不完全履行負責之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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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主要論點有三:1. 買受人支付價金,目的在獲得無瑕疵之物。2. 種類買賣及 特定物買賣應適用同一理論。3.民法第 360 條明定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 擔保說認為出賣人不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其應為交付者乃依現狀存 在的特定物,交付之物縱有瑕疵仍非不完全給付,出賣人所承擔的,係一附加的 擔保責任,目的在於對價不相當時,能有適當的救濟,此為我國法的通說309。有 學者強調不管採取何說,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性質的爭執,都不能因理論 體系而有害於結論之判斷,應該是從規範中,以當事人的利益為核心而作合理的 價值判斷,不宜儘從某項制度而導出一定結論,誠屬的論310。
而在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間該如何競合適用的問題,學說見解有以下 數說311:
(一) 請求權自由競合說
此說認為,不完全給付和瑕疵擔保責任得並存,且買受人得擇一主張之。惟 體系略有不同,有認為締約前損失僅有物之瑕疵擔保的適用,而有學者似乎認為 縱是約前損失亦有不完全給付的空間。
(二) 請求權相互影響說
不同於上述之請求權自由競合,另有學者提出部分修正而近似請求權相互影 響說的見解。其認為,不管約前瑕疵或約後瑕疵,均為不完全給付的範疇。且民 法第 356 條的通知檢查義務和第 365 條的所定期間的限制,為避免瑕疵擔保規定 成為具文,不完全給付的適用上亦應受該影響。另有學者強調,不惟是物之瑕疵 擔保影響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亦影響著物之瑕疵擔保。
309 姚志明,民事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一)- 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頁 13,2009 年 11 月。
310 王澤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 ,頁 121,
2006 年 9 月。
311 以下整理自姚志明,同註 309,頁 6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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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條競合說
此說認為立於履行說的前提下,認為不完全給付和瑕疵擔保均為義務違反的 類型,且立法者已然明確就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作了調整,例如無過失亦得 解除契約有利買受人,檢查通知期間有利出賣人等,且若採並存說會使民法第 360 條成為具文,故瑕疵擔保體系為不完全給付的特別規定,應採法條競合。至於其 他不屬於瑕疵擔保責任所歸屬的範疇,則應依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處理,例如違反 從給付義務之瑕疵給付或是第 360 條以外之違反告知義務或解釋義務等附隨義 務。
第二目 實務見解
(一) 實務對於務之瑕疵擔保的性質,依 77 年決議採擔保說,但亦有採履行說的 見解。而在一定條件下危險移轉前即可行使權利,相關見解:
1.【採履行說】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112 號判決:「次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 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 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 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並未區分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準 此,出賣人因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時,自不因該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前,即免除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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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責任。」
2.【似乎採履行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37 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 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 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3.【危險移轉前亦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73 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73 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