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承載能量不足的要件規範-以「不實陳述」為中心
第一節 英國法-不實陳述條例(Misrepresentation Act)的淺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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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證明特別關係的存在、注意義務的存在、違反注意義務及導致可預見的損害,
在訴訟上難度較高,但適用範圍不以誘使締約的不實陳述為限。而英國在 1967 年 頒布的不實陳述條例(Misrepresentation Act)與之相比,明顯的差異是: (一) 無須 證明特別關係的存在、(二) 適用範圍上,要求不實陳述必須導致契約的締結、(三) 舉證責任倒置,即由陳述方證明合理相信事實陳述為真,方可免責。依此,普通 法的範圍較寬,二者間可處於競合的關係,然而不實陳述條例在訴訟上較容易主 張,也較為容易成立責任154。
本文基於以上的價值判斷,因此在以下內容中的比較法部分,是以英國法的 不實陳述為中心去架構相關議題,另外亦就國際統一法律文件和日本法的修法過 程整理並提出看法。
第一節 英國法─不實陳述條例(Misrepresentation Act)的淺介
「誠實及信用方法」的概念在我國民法第 148 條帝王條款下,扮演及支撐 著我國民法操作解釋的上位概念,日本民法第 1 條第 2 項155「權利的行使及義務 的履行必須符合誠信原則」以及聯合國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第 1.7 條156及歐 洲契約法原則(PECL)第 1:201 條均將誠信原則( Good faith )及公平交易( Fair dealing) 並列規定。相較於此,英國法上認為在磋商交涉的過程中,不管是在哪個階段 (締 約接觸、磋商持續一段期間抑或是已接近締約),磋商的當事人彼此間不負有一 般性的義務,其認為締約磋商關係是個商業行為,本身就是立於反向利益的立場,
would be liable to damages in respect thereof had the misrepresentation been made fraudulently, that person shall be so liable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misrepresentation was not made fraudulently, unless he proves that he had reasonable ground to believe and did believe up to the time the contract was made the facts represented were true.」
154 楊宏暉,同註 14,頁 185。
155 第一条 私権は、公共の福祉に適合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 権利の行使及び義務の履行は、信義に従い誠実に行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権利の濫用は、これを許さない。
156 (1) Each party must act in accordancewith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in international trade.
(2) The parties may not exclude or limit t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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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均是在爭取其自我最大利益,因此法律原則上不應介入。此一概念從著名的 Walford v. Miles [1992] 2 AC 128 一案中,承審法官 Ackner 的陳述更為凸顯。該案 例事實略為:被告(賣方) Miles 欲出賣其公司,原告(買方)Walford 在締約磋商階 段達到賣方所提出的要求,因而被告和原告之間達成了一個口頭協議,約定被告 不會再與第三方進行交易,然而嗣後被告卻將公司賣與第三方,買方以違反口頭 協議為由提起訴訟,被告抗辯雙方仍在締約階段,且在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惡意欺 瞞的行為。就此,承審法官 Ackner 認為誠信原則的觀念在對立的磋商當事人之 間,本質上是有矛盾的( inherently repugnant),只要沒有不實陳述,那麼任一方都 有權利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由此可看出英國實務立場不願承認先契約階段 有誠信原則概念。然而,此並非代表在前契約階段無任何義務可言,不實陳述有 可能構成侵權,或是因先前的承諾或鼓勵的行為而導致他方的支出時,亦會負擔 賠償責任157。
有論者認為,雖然英國法未承認此一法律原則的存在,然而仍不得立即推論 英國契約法體系下之原則與誠信原則有違。事實上,英國法院仍會藉由其國內法 的諸多個別性的原則,達到與其他法體系操作誠信原則相同的結論。例如英國法 上的不平等契約條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和消費者契約不公平條款 法(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 1999)即為適例158。
在先契約責任,英國法院運用了許多不同的原理原則來處理相關的問題,實 際操作的情形呈現相當的片段且零散,諸如:衡平法上的禁反言、信賴法理、準 契約理論、不當得利或是亦可能主張侵權行為。由於英國法本身就先契約階段並 不傾向課予一個概括性的一般義務,因此在先契約責任的判斷比起其他國家更顯
157 Li Xiao-Yang, The Legal Status of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Contrasting Responses from German and English Law, pp 134-141 NTU Law Review,12:1 (2017).
158 游明慧,論先契約之責任─以建構我國法制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20,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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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難複雜159。英國法在與先契約責任中相關的不實陳述條例適用情形限於契約當 事人之間,且嗣後有契約締結,相較於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有異曲同工之妙,
均大幅的限縮了適用空間。然而由於因不實陳述而締結不利契約的情形依舊是占 了爭議案件的多數,且此條例亦某程度解決了英國侵權行為無法有效保障純粹經 濟上損失的情形,因此,仍有介紹的實益。
第一項 不實陳述的意義
主張不實陳述的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一個和既存事實相反的明確虛假陳述,
而請求權人因該陳述而締結契約160。而所謂的陳述,並不以言詞為限,只要是透 過行為而傳達了錯誤不實的資訊,誘使相對人因而締約皆可構成161。因此,在個 案中,法院必須本於客觀事實的脈絡判斷當事人間傳達及理解的意思為何,來決 定是否應將之視為不實陳述162。
另外有個重要議題是,單純的沉默或是不揭露是否構成不實陳述? 在英國 法下,通常不會將此定位為明確的虛假陳述,因為原則上一方並無將影響他方締 約與否的事實予以揭露的義務(Keates v.The Earl of Cadogan (1851)10 CB 591),縱然 發現他方對事實有所誤認亦同,當事人應基於自己的利益主動尋找資訊並決定是 否締結契約,除非該誤認是由一方所引起的163164。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形,若構 成積極的隱匿,也許會被評價為不實陳述(Horsfall v. Thomas(1862)1 H&C 90)。換 個角度來說,如何精確定義揭露的範圍是不可能的,以 Sykes v. Taylor─Rose 2004 EWCA Civ 299,(2004) 2 P&CR30 案子為例,法院認為買者自負(caveat emptor) 的理 由,認為屋子裡曾經發生兇殺並非必須要透露的資訊。儘管如此,普遍認為在下
159 游明慧,同前註,頁 32。
160 POOLE JILL, supra note 11, at 519.
161 CARTWRIGHT JOHN, MISREPRESENTATION, MISTAKE AND NON─DISCLOSURE 23 (2007).
162 Id, pp 23─25.
163 DAVID K. ALLEN, MISREPRESENTATION 21 (1988)
164 Smith v. Hughes 1871 LR 6 QB 597;HANDLEY K.R. SPENCER BOWER & HANDLEY 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 92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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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例外情形負有揭露義務165:
(一) 陳述一半為真〈Half ─ truths〉
此時因為他方無法完全知悉相關事實而會有誤導的可能,舉例而言,賣方表 示全部的公寓都已出租,但其實其早已收到承租人要退租的通知,此時其應該主 動向買方陳述該不動產的承租人已提出要退租的事實〈Dimmock v. Hallett (1866) 2 ch app 21 〉。
(二) 情事變更〈Change of circumstances〉
先前的資訊是真實的,但後來因為情事變更而有渲染誤導的可能時,就有將 錯誤資訊更正的義務。在 With v. O'flanagan 1936 ch 575 一例中,被告未告知之前 正確的資訊已發生變更,就該意外事故發生的隱匿會使得原本真實的陳述成為不 實陳述166,原告當初所欲獲得的期待利益無從發生,因此原告得解除契約。
(三) 信賴忠誠關係〈Fiduciary or confidential relationship〉
當事人間此時的信賴關係特別強烈,因此要加強其間的注意義務,負有就重 要事實揭露的義務,如信託管理人和受託人,律師和客戶,公司和經理人間。
(四) 最大善意契約〈Contracts uberrimae fidei〉
在某些類型的契約中,會強加揭露義務,這義務的來源並非基於當事人間的 關係而生,而是基於契約的本質,最典型的類型是保險契約,保險這個制度必須 建構在被保險人就簽訂契約時的重要相關事實予以揭露方得運作。若有違反揭露 義務的情事時,保險公司得以免除義務〈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165 POOLE JILL, supra note 11, at 521─523.
166 HANDLEY K.R. , supra note 164, at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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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Co. Ltd (1995) 1 Ac 501〉167。
第二項 不實陳述內容的類型
不實陳述之所以會引起損害,乃因相對人信賴不實陳述而決定締結契約,
因而首先必須要確定的是,怎樣的不實內容引起相對人的信賴後會構成不實陳 述,易言之,此目的在於限縮不實陳述責任之範圍。
(一) 對事實的陳述
通常來說,關於事實的陳述以及關於意見或未來計劃是不同的,因為唯有既 存的事實才能被評價為真假的問題,且一般理性之人會產生信賴的對象,也只會 是對事實的陳述168。
(二) 對意見的陳述
意見陳述和事實陳述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意見的陳述是主觀認知的陳述,
當陳述欠缺確定性且不同見解的存在是合理的時候,那麼這個陳述就比較有可能 被認定是意見陳述169。以 Bisset v. Wilkinson (1927) ac 177 為例,該案中,地主告訴 潛在的買家,以他的觀點,如果運作得宜的話,那麼這塊土地可以養 2000 隻羊,
然而事實上,該地主從未在這土地上養過羊,而這陳述只不過是出自於他真誠的 推測,而該潛在買受人也知道這個事實。結果雖然該土地沒辦法容納這麼多隻羊,
但也不會改變其陳述僅為意見陳述的性質。這個案例中一個很明顯的特色是,陳 述者並未立於比受領者更優越的地位,而受領者也知 道這個情況170。再 以
167 我國保險法第 64 條也有類似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 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68 POOLE JILL, supra note 11, at 523.
169 CARTWRIGHT JOHN, supra note 161, at 32.
170 POOLE JILL, supra note 11, at 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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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onomides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Plc (1997) 3 WLR 1066 為例,該案為 一個兒子在保險時沒有將其父母所有財產的價值申報正確,因此,關於財產的真 實價值,他並沒有比保險公司立於更優越的地位,而不構成不實陳述。如上,很 明顯的,在如此情形不能強加義務要求其在陳述意見時必須要有合理正確的基礎。
而在 Hummingbird Motors v. Hobbs (1986) BTR 276 也是如此的結論,亦即,若一個 人並沒有對基礎事實有特別的認知,儘管意見並不合理,仍不構成不實陳述171。 但這邊要檢討的是,什麼時候陳述者會立於一個較為優越的地位呢?論者認為,
若陳述者更容易知悉是否正確,且表示其陳述建構在合理確信且具有合理基礎,
若陳述者更容易知悉是否正確,且表示其陳述建構在合理確信且具有合理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