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與我國相關制度的比較與檢討
第一節 錯誤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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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適,理由在於相較單純的雙方關係,在代理人此一地位出現時,對於其代理權 的有無應有較平常為高的注意義務。基此,為避免架空特別規定,此時應排除一 般規定的適用。
第一節 錯誤體系
第一項 我國法的錯誤體系
所謂的錯誤,是基於主觀和客觀所比較而來,我國民法將意思表示錯誤的態 樣區分為動機錯誤,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傳 達錯誤及其他特殊類型。其中討論最多的便是動機錯誤和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 的錯誤。我國錯誤類型體系應可約略示範如下
動機錯誤乃是意思表示緣由的錯誤,即表意人在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事實認 知不正確,然而因動機存在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撤銷而害及 交易安全,學者認為雖法條未明文,但因民法對得撤銷的錯誤設有規定286,因此 亦可反面推論之。實務亦採此看法,相關見解如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判例:「民 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
286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00,200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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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民法第 88 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就此項的解釋適用,當適人的資格或物之 性質,本質上為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但法律為了保護表意人之 利益,特例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所謂物之性質,
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或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而此等事實或法律關係須 以物的本身為基礎287。
由上述的簡略介紹,可知我國錯誤體系的出發點乃是先定性錯誤的類型,決 定錯誤的適格性,然後再進一步認定表意人有無過失。相較於本文於上一章所介 紹的國際統一法律文件對於錯誤立法例的趨勢,可謂截然不同。因他方不實陳述 所引起的錯誤幾乎均為意思形成階段的錯誤,在我國幾乎難以適用錯誤的相關規 定,但在英國的不實陳述條例和國際統一法律文件多肯認此一階段的錯誤亦受斟 酌,可見我國法在意思表示瑕疵部分與國際法潮流相去甚遠。本文認為從區分錯 誤來源的角度切入立法,而不再去區分錯誤的適格性,不但和國際接軌亦能妥適 為風險分配,應是可以考慮的修法方向。
第二項 錯誤體系的重構
在承接第三章的結論下,本文認為首先應區別資訊錯誤的風險來源為何,方 能進一步去適當評價和解釋構成要見的操作。為有利下列說明,先將本文見解關 於「錯誤體系重構」相關圖示如下:
287 王澤鑑,同前註,頁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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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文自製)
如圖所示,本文依錯誤風險的來源區分為錯誤 A288和錯誤 B,錯誤 A 為錯誤 由他方引起,或是他方對於陳述方的錯誤有義務予以防止但卻使陳述方仍陷於該 錯誤,此類型為本文於第三章介紹的英國不實陳述法和國際統一法律文件的體系,
亦為本文前述草擬的民法第 245 條之 1 內容,此時探討的重點是陳述方可否撤銷 意思表示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相反的,類型 B 則是錯誤是因陳述方單方事由造 成,且他方對於此錯誤並無任何糾正提醒義務,因此此際要探討的是陳述方得否 撤銷意思表示及他方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比較像是我國民法第 88 條和第 91 條這 組條文所處理的類型。類型 B 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如果從英國法中單方錯誤原則 不受斟酌來看,似乎此時陳述方沒有主張撤銷的餘地。然而國際統一法律文件的
288 須注意的是,若對他方的錯誤明知且未防止違反法律上義務者,評價上即為不作為詐欺。而無 庸以錯誤體系解決之。參照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 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亦即此僅為過失未防止的情形而 非故意不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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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態樣來看,陳述方的錯誤依然有撤銷的空間,且若一律不得撤銷在我國現行 法制下衝擊過大,因此本文認為仍有討論建構的必要,只是在風險的分配原則上 對其不利僅此而已,似無一概不許承認之理。
第一款 表意人在類型 B 撤銷意思表示時是否衡量他方的情事
第一目 表意人所須負的注意程度為何
由於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必須非因表意人的過失方得撤銷,而過失 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與「抽象輕過失」之分,因此民法第 88 條的無 過失究何所指,學說實務看法並未一致。學說多數說採取抽象輕過失,其認為如 此方能兼顧意思自主與交易安全289。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 140 號判決:「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
具體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者,在現存判決中,
尚難覓其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此過失之見解,不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自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況抽象之輕過失說,將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 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此說並未明確表態,然而嗣後多數已採 具體輕過失,相關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15 號判決:「又民法 第 88 條之撤銷權,規範意旨即在救濟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符,
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表意人有無過失,應以其主觀上是否盡其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判斷標準。」
然有學說跳脫固定的標準,其認為表意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應取決於各該 法律行為,即債權契約本身。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從法律行為的接觸開始以後,
即發生以保護義務為主要內容之法定債之關係,此關係一直延續至契約成立生效 或不成立,依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289 王澤鑑,同註 286,頁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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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故表意人之注意程度亦應依此 規定,以當事人欲成立的債權契約為準,以符合法律本身之價值決定290。另亦有 採取浮動彈性標準的學者,然其判斷標準為兼顧考量相對人的可歸責性與保護必 要,藉以判斷應否容許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291。
第二目 表意人得否撤銷是否衡量他方的情事
此處要探討,可否以他方的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為由,藉此論以表意人並無 過失,或是以誠信原則為由使表意人得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在實務上有名的案例 為,商家在網路上的標價錯誤(此處應為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後段的表示行為錯 誤),消費者依該錯誤的價格下標,此時商家可否以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 契約?
一、學說見解
有學者認為若消費者可得而知其標價錯誤,則商家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292。 因為此時並無保護消費者信賴利益之必要,故應准許商家得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 思表示293。
惟亦有學者認為於網路購物中,因商家之內部人員疏失以致發生錯誤標價之 情形,參酌民法第 224 條規定之意旨,其人員之過失自應視為商家之過失;又商 品價格之決定至網路公布之過程中,以一般流程言,應經商家內部嚴格把關、檢 核,如果發生錯誤標價之情形,應可認為商家於過程任何一環稍加注意即可避免,
而屬於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則商家應不得主張因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得撤銷,惟
290 陳自強,同註 130,頁 29。
291 黃國昌,意思表示錯誤理論之檢討民法第八八條過失概念的相對化,台灣法學雜誌,第 43 期,
頁 2,2003 年 2 月。
292 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台灣法學雜誌,第 135 期,頁 140,2009 年 9 月。
293 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台灣法學雜誌,第 135 期,頁 207,
200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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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商家能舉證證明消費者係利用商家之錯誤以及交易機制上無法即時撤回要約 等機會牟取利益或加損害於商家者,商家應得拒絕履行契約,惟此時應綜合考量 雙方締約能力、交易資訊取得成本、交易數量、過往交易紀錄及交易目的而定;
簡言之,如消費者明知商品之一般價格範圍,但利用商家之錯誤大量訂購錯誤標 價之商品藉此獲取暴利時,應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反之,如消費者未必知悉 商家標價錯誤,並為一般數量之正常訂購時,該錯誤標價之風險即應由商家承擔
294。
二、實務見解
295:
(一) 上訴人依民法第 88 條所負擔的注意義務為何?本件有無過失?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 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
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 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就以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人所 負過失責任輕重在不同情狀下有不同之程度規定,則債務人究竟應就何種過失負 其責任,當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方規定過失之 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在過失責任輕重之決定,倘法律無規定且當事人 又無約定時,則依事件之特性定之。同此觀點,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規 定於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下,而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
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 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就以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人所 負過失責任輕重在不同情狀下有不同之程度規定,則債務人究竟應就何種過失負 其責任,當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方規定過失之 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在過失責任輕重之決定,倘法律無規定且當事人 又無約定時,則依事件之特性定之。同此觀點,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規 定於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下,而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