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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上過失制度的重構與修法建議

第三章 承載能量不足的要件規範-以「不實陳述」為中心

第五節 締約上過失制度的重構與修法建議

Culpa in Contrahendo 無涉及給付之締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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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權,自知悉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

修正理由:「

現行民法之基本體系下,締約上過失之損害已非侵權行為法及契約制度所得 救濟之,且因應現代交易的複雜化及階段化及爭議類型的多樣化,為避免掛一漏 萬,締約上過失制度有將其一般化的必要。我國現行民法第 245 條之 1 限於嗣後 未成立,然有鑑於我國侵權行為法成立要件較為嚴格,此不惟在保護客體上有爭 議且舉證責任上亦對請求權人不利,為妥適評價此階段當事人間特殊信賴的保護

,爰修正本條。

締約上過失依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為法定之債,然當事人進入磋商階段後

,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與一般法定之債有別,應賦予其契約法理的適用效果,

如保護客體的擴大、舉證責任倒置及民法第 224 條的適用。因此,實體上及程序 上不利益均應由行為人負擔,由其證明就損害之發生主觀不可歸責。而就請求權 人主觀要求是否要善意無過失,考量本條定位為一般性規定,包括有侵權行為態 樣,且關於請求權是否採全有全無原則,一旦有過失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向來素 有爭議〈向明恩,對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之反省與檢討,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第 79 期,2011 年 9 月,頁 191〉,因此刪除有過失即不得請求的規定,而由法院 依過失相抵處理之。

一、當事人對於資訊的有無及解讀影響其是否締結契約的決定,我國現行規 定限於經他方詢問且行為人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方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在 適用上大幅限縮,且相較於侵權行為的規定在適用結果並無任何差異以致長久以 來為學說批評。為彰顯規定的實益性,將說明義務修訂為一方對於重要事項積極 不實陳述,抑或對他方錯誤負有防止義務,卻消極不為防止者即負締約上過失責 任。而資訊義務揭露義務範圍,基於資訊有價且自我負責原則,應否認資訊揭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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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般性義務而需視當事人間地位是否傾斜,一方對他方資訊的依賴是否具正當 性,契約和資訊的本質以及資訊的取得理解可能性綜合判斷。

二、於締約磋商階段,若違反注意義務而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所在多有,

然而現行法僅就經他人明示予以保密的秘密且限於故意與重大過失的態樣為規 定,故修正為較為中性的類型,方不至於保護不足。或有論者認為侵權行為法中 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於我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規範,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舉證免 責我國實務上採取嚴格認定標準,且對於侵權行為保護客體是否原則僅限於權利 有爭執,因而此類型回歸侵權行為法即足以保障,而無庸納入締約上過失必要。

然而,特殊侵權行為的類型有限,以列舉規定來反證無庸訂入一般規定似有不足;

民法第 188 條舉證難以成立是實務認定問題,但有無反證空間是法律評價概念上 一開始的定位,以實務操作上結果幾無差異來說明似乎混淆層次上差異;最後,

正是由於侵權行為保護客體仍有重大爭議,因此仍有由締約上過失保護的必要,

以杜實務上爭議。併此敘明。

三、為免有未顧及之處,保留概括條款,並刪除顯然二字,留有空間由學說 實務依需求加以填補。

若他方的資訊錯誤乃是由於一方積極不實陳述或是消極未盡防止義務所造 成,從風險分配的角度而言,縱然一方無故意過失,他方亦應得解除契約。然而 若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的情事,如行為惡性程度或是比較契約維持和解消後的效 益變化,解除契約於個案顯失公平時,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為詐欺不實陳述,則 無此限制)。附帶言之,若一方願意依無說明義務違反的狀態履行,則他方自無損 害可言。

對於契約締結有重要關係的第三人,由於一方當事人對其通常有特殊信賴關 係,然而卻因其行為導致受有損害時,其法律評價上和契約當事人之間的締約上 過失並無二致,因此仍應將此類型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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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締約上過失在性質上相近於契約法理,然為求締約磋商階段的關係穩定,

不採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而在時間長短的衡量上,考量締約上過失中 亦有侵權行為的類型,若時效比民法第 197 條為短,似乎有輕重失衡之嫌,因此 參酌該條的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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