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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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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瑕疵品充斥市場。反之若從買方是否亦可能負有資訊義務的角度而言,美國法 院有一判決可供參考4,該案例事實發生在 19 世紀初英國和美國第二次獨立戰爭 時期,因為英國對美國實施封鎖,使美國菸草價格大幅滑落,Organ 趁英國和美 國簽訂和平條約的消息未公開前,向 Laidlaw & Co 購買 111,000 磅菸草,於交易 完成前,Laidlaw 曾向 Organ 詢問他是否知悉相關會影響交易價格的訊息,Organ 沉默以對。其後菸價大幅攀升,Laidlaw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法院認為 若該資訊對於雙方均可平等接近的情形下,不負有資訊揭露義務,因此判決原告 敗訴。由此可知,究竟利己和契約正義拉扯的界線在哪,此一資訊義務的分野為 自古以來的難題。

二、動機錯誤的困境

在我國意思表示瑕疵的體系中,意思形成階段的動機錯誤,乃是對於意思表 示的前提事實發生錯誤,此錯誤在我國法上原則不受斟酌因此不得撤銷,最高法 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判例:「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故,除非 其符合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方得撤銷。然而,形成動機錯誤的緣由甚 多,因此有無放寬救濟之途值得思考。

第二節 研究目的 一、問題意識的提出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 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4 Laidlaw v.Organ,15 U.S.(2 Wheat.) 178 (1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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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5。而積極表意之自由或消極的表意自由亦為憲法第十一 條所保障6。是以當立法者訂立出一套規範,無論是強制性規定或補充性規定,每 個構成要件的設計或解讀,其實都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害衡量和風險分配,不惟 是立法者,司法者亦同樣在履行這件國家任務7。因此,當一套規範制度產生時,

我們可以去探討立法者對於其所欲解決問題的想像是否正確,又其是否填補原本 其他制度所無法解決的問題,抑或只是疊床架屋而無真正適用的實益。

締約上過失在民事紛爭中屢見不鮮,例如中斷締約、無權代理、錯誤、凶宅 買賣、金融商品糾紛等。凡是發生在締約前階段的義務違反情形,理論上均為締 約上過失所含括的態樣。締約上過失規定在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條,其規定過 於嚴格且考量的因素類型過於狹隘,因此引發許多學理及實務適用上的疑問, 諸 如締約上過失制度的定位為何?縱然解為法定之債是否也可賦予類似契約效力 的保護;請求權人須無過失,而他方的歸責要件卻是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如 此是否會有輕重失衡?第 1 項所稱「契約未成立時」究何所指,是否包括無效或 嗣後被撤銷的情形?第 1 項第 1 款說明義務限於被動,則在未經主動詢問的情形 是否為第 3 款的概括情事,若是,則第一款規定的實益何在?各款要件均如此嚴 苛下,是否依侵權行為即得解決而使民法第 245 條之 1 幾無適用餘地?在要件規 範過於狹隘的情形下,法律解釋及保障的可能範圍自然受到極大的限制。

二、風險分配的重構

5 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參照。

6 大法官釋字第 577 號參照。

7 舉例來說,民法第 72 條概括條款的解讀,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過失的認定,民法第 18 條人 格權受侵害時不法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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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學函數式 y=f(x)中,x 為自變數,y 則因 x 值而改變,故 y 為因變數。而每 個自變數應被賦予不同的權重(weight)以去適當評價風險分配。以法律的角度而 言,便是要去盡可能的設想8然後決定法律是否及應該如何介入9。但風險應如何 分配,和當地社會制度及交易通念息息相關,同樣的情事在我國和英國可能會有 截然不同的結論。以兇宅為例10,英國法院認為基於買者自負(caveat emptor) 的理 由,認為屋子裡曾經發生兇殺並非必須要透露的資訊11。然而在我國法中,就內 政部相關函釋12及相關學說均有認為應負有告知義務13;又以另一案例為例,甲(退 休物理學教授)為了出賣收藏,邀請乙(美術商)至家中參觀,乙認為其中一幅畫作 是知名畫家所畫,但卻利用甲的不知情,以較低的價格買下。在此案例中,德國 法認為乙具有專業地位,且甲對乙說明的依賴亦合理,故乙有說明義務而可以成 立詐欺或締約上過失。但在英國法,由於英國法認為除非具有特殊忠誠關係,否

8 例如:雙方當事人主體地位是否對等;契約性質是否為最大善意契約;陳述的內容是事實還是 意見,若僅是意見則相對人的信賴是否合理;資訊接近及取得的難易度為何;他方是否有所謂一 般性的揭露義務以及一方的詢問是否代表他方便有據實陳述義務等。

9 例如:歸責要件的高低,舉證責任的轉換,損害賠償的類型化。

10 Sykes v. Taylor─Rose 2004 EWCA Civ 299,(2004).

11 POOLE JILL ,TEXTBOOK ON CONTRACT LAW 521 (2010).

12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成屋的(四)其他重要事項即言明:「建物(專有部 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 敘明。」

13 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第 7 期,頁 26─27,201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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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不承認資訊揭露義務,故沉默原則上不構成不實陳述,且甲的錯誤亦非被乙先 前的行為所誘發,故不構成不實陳述。此觀點立於資訊有價的觀點,要求一方放 棄資訊優勢是不公和無效率的14

由上述二案例可以明顯感受出,隨著對於各變數所賦予的權重值不同,所呈 現出來的權利義務樣貌便有極大的差異。因此,該如何就說明義務的要件和效果 予以適當評價,並和我國其餘體系整合在法律上是值得探討的議題。本文希望能 藉此對我國法上締約階段風險分配的重構有所助益。

三、與我國其他相關制度的檢討

積極或消極行為所引起的錯誤資訊影響層次廣泛,橫向面如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法和證券交易法15。縱向面亦涉及物之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締約上過失、錯誤和侵權行為。因此,關於此類紛爭的救濟管道,首先 應看是否為特別法規範之範疇,再看是否為契約之內容而依不完全給付或依對價 衡平制度物之瑕疵擔保處理,最後依締約上過失或錯誤、詐欺以及侵權行為解決。

而從瑕疵擔保、締約上過失以及詐欺來看,我國對於締約前的資訊義務,似乎偏 向採取「故意」的立場,是否足以適切評價,有重新檢討的空間,以及彼此間的 關聯為何,都是值得探討的議題。例如(一)物之瑕疵擔保制度目的在於對價衡平,

是無過失責任,但在民法第 360 條卻加以出賣人之主觀要件而顯得突兀,體系上 是否有將此部分交由不完全給付或不實陳述來解決的可能。(二)不實陳述和不完 全給付之間若依實務目前穩定之見解,由於民法第 245 條之 1 限於契約未成立時 且附隨義務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方能發生16,因此並無競合的可能。然此評價是否

14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 4─5,2009 年。

15 如保險法第 64 條的說明義務,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發行市場的公開說明書不實及第 20 條之 1 流通市場的財報不實。

16 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4 號判決:「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

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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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不無疑義。(三)我國錯誤的規定過於嚴苛而導致難以適用,依民法第 88 條 必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方得撤銷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91 條,若相 對人善意無過失,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原意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但未考 量若該資訊錯誤是由相對人之不實陳述所引起,則就風險分配的角度來看,不管 相對人之陳述有無故意過失,該不利亦似乎應由其承擔為是。因此應該將錯誤此 一制度更加細膩的區分方得以適當評價風險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