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產業園區開發回饋制度調整方式之 研擬與分析
第二節 產業園區開發貢獻獎勵方法之研擬
回到產業園區投資開發貢獻未能在開發回饋制度中反映的問題,經過上述分 析得知,到要直接透過地方土地管理單位,在土地開發審議過程中做出調整,於 現實情況中,管理單位與開發單位的利益關係並不對等,對管理單位而言不具積 極調整制度的理由。
然而拉到國內整體經濟投資環境的尺度,主管國家經濟發展的單位屬於中央 政府,實際透過企業投資產業園區開發能獲取較多利益的也是中央政府;根據受 益回饋的基本理念,中央政府更具有回應產業園區投資開發之義務。同時,改善 產業園區開發貢獻與負擔的關係,對投資者而言給予更公平的投資開發環境,增 加產業園區的投資誘因,也符合中央促進經濟發展、鼓勵產業投資的施政方向。
對中央政府而言,不具有土地開發管理的工具,但可以透過產業園區投資開 發相關法規,如:產業創新條例,直接調整開發回饋相關規定,使投資業者的開 發回饋負擔降低,達到回應產業園區投資開發貢獻的效果。
壹、 回饋規定調整法分析
產業園區投資開發相關法規回饋規定調整法的具體作為,是直接調整產業園 區的開發回饋比例。以現行的產業創新條例為例,其規定開發回饋金為「產業園 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 5%」,而經過考量產業 園區開發貢獻程度之後下修,以降低產業園區開發者的負擔。
此調整方法的優點在於完全依照現行開發回饋制度的運作程序,對行政部門 而言,沒有增加額外負擔,即可有效的降低產業園區開發者的負擔,增加產業園 區投資開發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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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對於地方土地管理部門而言,此調整方法卻有嚴重的公平性問題。第一,
雖然產業園區開發回饋的標準是由中央訂定,但是實際收取工業區開發回饋金,
並進行管理運用的卻是地方政府;中央政府雖然透過相關政策給予產業園區開發 貢獻正面回應,但實際承擔財務衝擊的,卻是在產業園區開發貢獻中受益較少的 地方政府。第二,原開發回饋規定包含兩個基礎理論面向:基於外部性理論收取 開發影響費,以及基於平均地權理論收取透過土地使用變更所增加之不勞利得;
前者是基於環境保護、維持生回環境水準的核心價值,後者是基於社會公平之核 心價值,兩者與產業園區開發所創造的貢獻:經濟成長,並不在同一價值系統之 下,因為產業園區開發創造經濟面之貢獻,就減少其對環境保護、社會公平面向 的負擔,並不是合理的調整方式。
圖 13、產業園區開發回饋及投資貢獻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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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投資貢獻獎勵法分析
雖然開發回饋的收取單位是地方政府,但是基於國家整體投資環境改善、經 濟發展,以及伴隨產業發展而增加的稅收與公共利益,中央政府有充分的理由與 資源透過回饋機制運作,增加投資誘因。援此,本研究提出開發回饋獎勵的機制:
開發者在申請開發過程中,按規定負擔其應負擔之回饋,而中央政府因其開發產 業園區帶動地方發展、具有正面外部性而給予獎勵,可將依定比例之開發回饋折 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回饋與稅的交換,達到減少回饋比例的效果。除此之外,
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免,可確保產業園區開發後有持續進行產業生產行為,減 少開發而不使用之土地投機行為。
圖 14、投資貢獻獎勵法執行概念圖
-67- (一) 調整方法設計
考量到開發初期回饋負擔比例相對較重,提出遞減的回饋抵稅比例,及越早 回饋,到經營階段可抵稅的比例就越高。整體而言,除了間接降低開發者回饋負 擔之外,也可作為不再以土地使用變更確保開發者完成回饋之後,鼓勵投資者積 極完成其應負的社會責任。
1. 回饋期限:土地移轉前完成回饋開發營運後四年內完成回饋 2. 7抵稅比例:最高抵免額度為當年度營所稅之 30%
3. 抵稅原則:當年度繳交之回饋金,依當年度抵免額度規定抵減營所稅
(二) 改善建議優缺點分析
透過開放依定比例的回饋可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長時間而言達到降低回饋負 擔,增加投資誘因之效果,此外,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必然是產業投資營運之後 才產生,因此透過抵稅項目,也可間接提高產業進行投資經營得意願。
然而,投資產業園區開發(土地開發),到可以抵稅的經營階段,中間可能存 在幾年的時間差,雖然統計上回饋的金額減少,但在實際開發的過程中,投資者 依然需先負擔同樣比例的開發回饋,使得此調整方法在改善投資環境的效果上受 到限制。
7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前項投資抵 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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