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產業園區開發回饋制度調整方式之 研擬與分析
第一節 規劃協議調整方法之研擬
針對我國現況的計畫變更之利益回饋,主要是採明定課徵標準的方式,未來 若可以增加協商或二者結合的方式,則有可能透過較有彈性的面對面溝通,而達 到雙贏的局面,例如英國之規劃利得協議制度,英國的土地開發必須先取得規劃 許可,其配套措施之一為課徵規劃利得(planning gain)。規劃利得的意義相當分歧 且有諸多爭議,英國並在 1991 年規劃與補償法中將規劃利得改為規劃義務。其 中,英國政府在 1973 年的白皮書中提到:地方規劃機構經由規劃協議之達成,
從開發商手中得到公共利益之貢獻,視為規劃利得。
壹、 規劃協議概述
從制度設計理念來看,規劃協議(planning by agreement)是規畫許可制中的配 合措施之一。因為規劃協議與規劃利益(planning gain)兩者具有連貫性與一致性,
規劃協議是規劃利益的先決條件,而規劃利益是規劃協議的實現,讓開發者提供 部分開發利益回饋社會,例如以公共設施建設、環境處理、付費等方式達到利益 歸公的效果(陳麗紅,1994)。
而從制度施行面來看,規劃協議係指法令賦予地方規劃機構在土地開發權賦 予過程中,增加開發商社會責任的一種制度,但此一結果必須是規劃機關與開發 商在計畫核可前透過協商在自由意願下達成,若此一協議符合法定標準,則可以 登記以對抗未來土地所有權人(邊泰明,1997)。
然而,規劃協議仍有其問題存在,根據 Richard Macfarlane (2000)的分析,規 劃協議回饋制度有四個基礎問題:回饋要求之合理性問題、回饋內容決定之可靠 性問題、協議過程延遲以及協議過程不透明。
-62-
1. 合理性:一些規劃主管部門可能使用協議尋求那些過度和不相關的建議 發展優勢。
2. 可靠性:它是開發人員很難預測什麼將通過一個協議,這對他們的建議 發展的可行性評估。
3. 延遲:規劃主管部門以協議通過時間為籌碼,影響開發時機,以強迫開 發人員。
4. 透明度:目前的制度公眾無法監督。
貳、 國內開發回饋制度引入規劃協議分析
由我國對於土地使用變更與開發管制,原則上採分區管制(zoning)的方式,
土地使用的規劃與變更,是土地管理單位的主要工具,透過分區管制同時管理土 地的開發強度、使用項目等;而英國的規劃協議是規劃許可制下的附帶方法,土 地管理單位主要是以開發許可做為主要工具,直接管理土地的開發、使用。相形 之下,台灣不具備直接施行規劃協議的制度背景。
但參考規劃協議的精神,本研究認為在國內現行回饋制度中,進行開發計畫 審議時,可以增加開發回饋要求之彈性,與開發申請者進行協商。理論上,透過 協議過程,可以整合土地管理部門、產業發展部門、地主與投資者的意見,凝聚 共同目標,並依據投資者的產業園區發展對經濟環境貢獻程度,調整回饋比例。
除此之外,更密集的與地方政府協調回饋完成時間、方式,同時考量地方衝擊、
需求,以及產業投資可負擔程度,更接近產業用續經營之理想。
然而實際上,因為我國行政責任的切割方式以及稅制影響,產業園區開發創 造的財政貢獻有 80%以上(包含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中央政府收入,其 創造的非財政貢獻,如:就業機會與地方建設,中央政府也可以再次從所得稅管 道受益,相形之下地方政府主要得到的是相對沒有直接收益的地方人口增加,以 及土地價值提升,甚至還需承受公共設施負擔增加的結果。
-63-
圖 12、產業圈區開發貢獻利益關係圖
地方政府主管產業園區土地、基礎建設與開發回饋,但分得的產業貢獻遠少 於中央政府,因而缺乏積極鼓勵投資經營之誘因。相反的,中央政府有足夠的誘 因積極鼓勵投資,但無法直接介入地方土地開發管理的權力。除此之外,土地開 發回饋又屬於地方政府的直接收入之一,導致地方政府可以挾開發審議時間之優 勢要求回饋。協議的時間成本對產業的衝擊,很可能遠大於協議結果對產業投資 開發的幫助,且規劃協議的時間成本對地方土地管理部門而言影響不大,但對產 業園區投資者而言,卻攸關投資的可行性與獲利,審議程序杯葛的結果,可能導 致開發回饋最終依地方政府的需求訂定,而非公平的評價產業貢獻與開發義務。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