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Linz 就認為信仰民主政體﹐是基於一種程序上的共識﹐對於這種程序共 識的獻身,需要一些如意識形態般去信奉的特質(Linz, 1975:267)。
86 派系政治與臺灣政治變遷
在臺灣統治四十年的國民黨政權,承續著創於 1911 年的中華民國 政府,它的創始者是孫文。在孫先生的構思中,中華民國是一個具有 多元主義特質,為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國。而在後來的國民 黨人於 1947 年所制定頒布的中華民國憲法,亦屬一套完整的民主國家 政治規範。國民黨人奉中山先生為黨的總理,並在它的黨綱第一條中 強調「本黨以三民主義五權憲法為黨綱」,本應對這套民主體制戮力 奉行,永矢咸遵。但當時的國民黨領導人蔣介石卻不作此圖,在憲法 頒布後不久,在它所掌握的政府中「另行發展一套與憲法規範相衝突 的政治規範與結構。其中包括國民大會所制定的條款,立法院所通過 的 法 案 , 行 政 院 所 頒 發 的 行 政 命 令 , 以 及 大 法 官 會 議 所 作 的 解 釋 等 等。」(胡佛,1987:7)。蔣氏的主要藉口是為了要動員戡亂(指中 共),必須捨正常的民主憲政體制不用,凍結憲法中多元權力設計,
另樹一套集中權力於其個人的威權體制,對臺灣進行有限多元權力的 統治,我們可以總結這套設計為「動員戡亂體制」。底下我們分五個 層面來探討這一動員戡亂體制 2:
一、就統治權力的來源而言:按憲法的設計,中華民國的主權屬 於國民全體(憲法第二條),因此國家的統治權力來自國民全體,又 作 行 政 、 立 法 、 司 法 、 考 試 、 監 察 等 五 種 治 權 及 國 民 大 會 一 政 權 劃 分。其中政權及治權中的立監兩權再經過代議制度的設計,在中央有 國民大會及立法監察兩院,在省設有省民代表大會及省議會、在縣設 有縣民代表大會及縣議會。據此選舉議員,一方面代表民意,進入議 會體系形成決策並監督行政部門,另一方面藉定期改選,回過頭來接 受民意的監督。此本為民主國家代議政治的常態,但國民黨政府卻透
2 此 五 個 層 面 的 分 析 ﹐ 主 要 採 自 政 治 學 者 胡 佛先生所發展的五種權力指 標﹐參見:胡佛, 1987:1-32。
第三章 威權統治重建時期的派系政治 87
過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三 十 一 號 的 解 釋 , 以 大 陸 淪 陷 不 能 辦 理 改 選 為 由,賦予第一屆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受任期限制的特權,也就是切 斷它與民眾之間的責任關係,另外又透過內政部的公告,同樣賦予國 民大會不受任期的限制,同樣切斷與民眾之間的責任關係。
在省議會及縣市議會部份,本應按憲法的規定,制定省縣自治通 則,讓省及縣民召開省、縣民代表大會,制定省縣自治法規,據以選 舉省、縣議員。但國民黨行憲四十年來卻一直不願意制定省縣自治通 則 , 僅 以 行 政 院 的 行 政 命 令 來 規 定 省 、 縣 議 員 的 組 織 、 職 權 、 及 名 額,造成地方代議政治為中央行政權所控制的行政專制現象。
再就行政權而言,在中央,按照憲法的規定中華民國總統為國家 元首,對外代表國家(憲法第三十五條),居於統而不治的地位,而 實際的行政權則由內閣行政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三條)。但國民黨人 為了配合蔣介石擔任總統能掌握實權,卻違憲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賦予總統:甲、決定中央民意代表增選名額的特權;乙、遴選 海 外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的 特 權 ; 丙 、 決 定 是 否 召 集 臨 時 國 民 大 會 行 使 創 制、複決兩權的特權;丁、設置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機構與 組織的特權;戊、不受任期限制的特權。這些特權,造就了一個實權 的 總 統 , 卻 不 須 向 立 法 院 負 責 , 免 去 民 意 的 監 督 , 政 治 強 人 於 焉 誕 生。在地方,則透過前面所提到的行政命令,直接任命省主席及直轄 市長,沒有任期也不受選民的選舉監督,造就另一種行政專權。最後 更藉著戒嚴令的實施,以軍權取代民權,軍事指揮官可以指揮地方行 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所有事務(接戰地區)、或有關軍事之事務(警戒 地區)(戒嚴法第六、七條)。
總之,經由國民黨人一番的更動,破壞憲法上原先的設計,造就 蔣介石個人的獨裁,使島內居民的國民主權無由伸張。
二、就國民在統治權力之前的地位而言。按中山先生的遺教,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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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政治地位應該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也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按憲法規定省 置省長一人,由省民選舉之(第一一三條),但是國民黨行憲四十年 卻一直不願意制定省縣自治通則,而沿用行憲前所通過的省政府組織 法,由行政院直接任命省主席,造成一般國民無平等競選省主席的機 會,同時既任省主席又無任期規定,造成更大的政治壟斷,而直轄市 長未能開放民選的情形也是一樣。
三、就統治權力的內部構成而言。分權與制衡是民主國家統治權 力內部構成的重要原則,為的是避免絕對的權力所造成的絕對腐化。
中華民國憲法有關統治權力的內部構成亦遵循此一原則來設計,在中 央有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權的劃分,其中行政權歸屬 於行政院並向立法院負責,但是前面所談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卻賦予總統多項行政權,又不必向立法院負責,破壞了憲法上分權制 衡的設計。另外,立法權屬於立法院,監察權屬於監察院,政權屬於 國民大會,這些代議權都必須定期改選接受選民的監督制衡,但是前 面所談的憲法釋字第 31 號,及內政部的聲報公告,無限延長三個國會 的任期,使民意無從監督。
在地方亦有行政及立法權的劃分,分屬省(市)縣(市)長及省(市)縣 (市)議會,依憲法所規定必須制定省縣自治通則來規範二者的權力關 係,但目前卻仍由行憲前的省政府組織法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所頒布 的臺灣地區地方自治法規,如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所 取代,這些法規使地方行政權不必向立法權負政治責任,議會無從倒 閣省(市)縣(市)長,可以說被卸除一項重要的制衡權。又,戒嚴法的實 施,警戒地區內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業務,要受到該地最高 司 令 官 指 揮 ( 該 法 第 六 條 ) , 重 大 刑 案 移 歸 軍 方 審 判 ( 該 法 第 八 條),更破壞了三權分立的原則,以及民意機關的制衡監督。
第三章 威權統治重建時期的派系政治 89
在中央與地方的垂直分權上,因為憲法所規定的省縣自治通則一 直 未 能 通 過 , 現 行 臺 灣 地 區 地 方 自 治 法 規 授 權 中 央 直 接 任 命 地 方 省
(市)長,破壞了原屬於地方權力的分權劃分。法規中更給與行政院 直接干預地方立法權的特權(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 治綱要第十一條),此舉也破壞了原屬於地方的分權劃分。而財政收 支劃分法,規定部分稅捐雖劃為省(市)、縣(市)地方政府,但上級政府
─中央或省,仍強制要求就其中的半數或一部分繳交,再統籌分配給 下 級 政 府 ( 該 法 第 十 二 、 十 六 條 ) , 使 地 方 分 權 受 到 更 進 一 步 的 侵 害,造成地方菁英雖當選地方自治機關職位,仍不能不全然聽命於中 央上級政府。
四、就統治權力的範圍而言:統治權力範圍的邊緣正是人民自由 權利的開始,在民主國家有限政府論的基礎下,人民的自由又可分為 個人自由與社團自由二種,但國民黨威權體制卻使這些自由權利遭受 很大限制。首就個人自由而言:
(一)人身自由:按憲法的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 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 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 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 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 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 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憲法第八條);除現役軍人外不 受軍事審判(第九條)。但是國民黨所通過的提審法卻規定必須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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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拘禁,始能請求提審(提審法第一條),且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提 審的聲請(提審法第四條),違反憲法所規定只要被逮補拘禁即可聲 請提審且法院不得拒絕的規定。且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勤務聯 繫辦法,更規定僅將嫌犯移送檢查官而非法院(該辦法第五條),檢 查官可將嫌犯拘禁二十四小時以上,司法警察可措提嫌犯,不經法院 同意(該辦法第七、八條),這些都違反憲法第八條的規定。
另外臺灣地區自 1949 年實施戒嚴,至 1987 年 7 月 14 日才宣布解 除,戒嚴時間長達三十八年,戒嚴期間更使人身自由失去保障,一般 人民犯內亂、外患、妨憲秩序、公共危險、偽造貨幣、殺人、妨害自 由 、 搶 奪 強 盜 、 恐 嚇 擄 人 勒 贖 、 毀 棄 損 壞 等 罪 , 軍 事 機 關 有 權 審 判
(戒嚴法第八條)。民國四十一年,行政院雖訂有「臺灣地區戒嚴時
(戒嚴法第八條)。民國四十一年,行政院雖訂有「臺灣地區戒嚴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