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目睹暴力兒童定義與理論詮釋觀點
一、目睹暴力兒童之定義
臺灣於 1998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後,打破過去「法不入家門」之家庭暴 力的迷思,強調防治家庭暴力行為與保護被害人權益的重要性,家庭暴力之問題 也逐漸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社會也更加關注到暴露於家庭暴力環境之下,可能 受害的目睹暴力兒童;然而,當時臺灣對於目睹暴力兒童之定義與種類缺乏一致 性的共識(洪素珍,2003;童伊迪、沈瓊桃,2005)。因此,也間接限制並阻礙 社會大眾對於目睹暴力兒童的瞭解(Holden, 2003)。
經過數年的執行,為使得法規更完備,經過民間團體的倡導和政府推動之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2015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範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對經評估有需要的目睹暴力兒童,提供或轉介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 估及處置,並增列目睹暴力兒童為保護令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三款之適用對象。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新增「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並正式定義為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目睹暴力兒童入家暴法後,臺灣針對目睹暴力 兒童之定義雖有一致性的法定意涵,然而針對目睹暴力兒童的詳細遭遇的分類,
似乎仍需要更進一步的探究。
研究者立基於臺灣最新修法之家暴法對於目睹暴力兒童之定義,為了能更加 釐清目睹暴力兒童的種類、範圍與型態,因此參考沈慶鴻(2001)引用 Roseberg
& Giberson 對於目睹暴力兒童之定義,將目睹暴力兒童,分為廣義定義(目睹暴 力且身體遭受暴力攻擊的兒童),以及狹義定義(目睹暴力但身體未遭受暴力攻 擊的兒童)兩種定義分類。本研究參考相關文獻,整理有關目睹暴力兒童的定義,
論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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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義定義
Holden(1998)針對「暴露於家庭暴力中的兒童」(exposed to domestic violence)
整理早期英文文獻,早期多以「受暴婦女的孩子」(children of battered women)、
「婚姻暴力的目睹暴力兒童」(child who witnessed marital violence)或「婚姻暴 力的兒童觀察者」(children who observed marital violence)之用詞稱之(引自劉 菀玲,2008)。然而,兒童暴露於家庭暴力之下,所包含的類型往往不僅止於當 下目睹家庭暴力,也包括在事後關注、聽到或看到施暴結果的兒童,甚至是身體 遭受暴力攻擊等等;因此近來之研究多以「暴露於家庭暴力中的兒童」(exposed to domestic violence)之稱謂為主(Holden, 2003)。在廣義「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之定義方面,有些研究者為了可以更全面探究目睹暴力兒童,故從兒童暴露於家 庭暴力經驗之角度來了解「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
根據研究顯示,暴露於家庭暴力環境的兒童可能被定義為在身體上遭受到暴 力攻擊的兒童,也可能包含更多不同形式的暴力,像是聲音上或是情緒上的暴力
(Edleson, Ellerton, Seagren, Kirchberg, Schmidt, & Ambrose, 2007)。此外,暴露在 家庭暴力之環境之下,兒童目睹父母之間的暴力與兒童虐待兩者時常會共同發生
(Herrenkohl, Sousa, Tajima, Herrenkohl, & Moylan, 2008);這些兒童除了目睹家 庭暴力之外,兒童本身也容易成為被虐待和疏忽的對象(沈慶鴻,2001)。因此,
有些學者在探討目睹暴力兒童時會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定義為,除了單純 目睹暴力(身體無遭受暴力攻擊)的兒童,也廣義地包含目睹暴力且同時身體也 遭受暴力攻擊的兒童(任彥蓉,2009;姜琴音,2005;陳卉瑩,2003;彭美玉,
2011;劉菀玲,2008)。
(二)狹義定義
相較於上述廣義之定義,有些學者認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僅指單純目睹 或經驗到家庭暴力,而未直接遭受暴力攻擊的兒童。根據國外學者 Jaffe, Wolfe,
& Wilson (1990)的定義:「兒童長期目睹雙親(指現在或過去曾經具有婚姻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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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的父母)一方對另一方施予虐待,包括直接看到威脅、毆打或沒有直接看到,
但聽到毆打或威脅行為,或者僅看到暴力最後的結果,例如:第二天看到受害的 母親的傷痕。」(引自陳怡如,2001)。此外,Holden(2003)依據兒童暴露於家 庭暴力之程度與狀況不同(包含單純目睹暴力而身體未直接遭受暴力攻擊,以及 目睹暴力且身體遭受暴力攻擊的兒童),將暴露於家庭暴力之下的兒童區分為十 個種類。研究者參考 Holden(2003)所區分的十種類型,針對單純目睹或經驗到 家庭暴力,而身體未直接遭受暴力攻擊的目睹暴力兒童,整理其中七種(狹義)
目睹暴力種類如下:
1.參與(participates):指兒童自願或被強迫加入父母之間的戰局,例如:與加害 人一同嘲笑母親、被迫選邊站。
2.親眼目睹(eyewitness):兒童直接看到暴力攻擊行為。
3.親耳聽見(overhears):兒童沒有看到,但聽到吼叫、哭喊、威脅或摔破物品等 聲音。
4.觀察到暴力的後果(observes the initial effects):指兒童雖沒有直接目睹暴力當 下的進行,但是兒童看到一些暴力後的結果,例如:看到瘀傷、警車、救護車 救援的過程等。
5.經驗到暴力的後果(experiences the aftermath):指兒童得面對父親/母親的生 活改變,例如:經歷母親憂鬱、父母教養態度的改變、與父母分離等經驗。
6.聽說(hears about it):聽父母親其中一方、手足或親友訴說家暴事件。
7.不知情(ostensibly unaware):暴力發生時,兒童不在家或已熟睡,故不知道有 暴力的發生。
目睹暴力兒童之狹義定義,以單純目睹父母家庭暴力之經驗為主,而兒童自 身並無直接遭受肢體上的暴力攻擊。目睹暴力兒童複雜之建構概念及獨特之經歷,
根據兒童目睹家庭暴力的經驗也可能為多重類型之組合,並非單純看到父母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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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突與結果而已(蔡毅樺,2007)。
綜合前述,根據國內外學者針對目睹暴力兒童所做的廣義與狹義之定義,研 究者認為由於每個目睹暴力兒童涉入家庭暴力的程度不同,受到家庭暴力的影響 也有所不同,因此不論是廣義抑或是狹義之定義,皆需社會工作者敏銳觀察每個 目睹暴力兒童在家暴當中所經歷的無形或有形的傷害;然而,本研究為了讓目睹 暴力兒童與受虐兒童有所區隔,針對目睹暴力兒童的定義,將採用狹義之定義,
限於單純目睹家庭暴力,而兒童本身並無直接遭受肢體上的暴力攻擊。
根據上述國外文獻對於目睹暴力兒童的分類作為依據,也參考國內學者洪素 珍(2003)對於目睹暴力兒童所做的定義,故本研究所指稱之目睹暴力兒童為:
「家中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在家庭中直接看到或聽到雙親之一方對另一方施以身 體上、心理或精神上的傷害,其暴力行為包括口語上的言語威脅、恐嚇、辱罵,
以及肢體上的攻擊行為毆打另一方的身體;或是兒童雖無直接看到或聽到,但是 透過觀察看到暴力的結果(例如:在隔天看到母親瘀青的部位)」;以上目睹家庭 暴力事件過程或經歷暴力事件結果之兒童,皆為本研究所指之「目睹家庭暴力的 兒童」。
二、目睹暴力兒童的理論詮釋
家庭暴力不只對暴力的受害者造成傷害,更影響了家庭的其他成員,對於目 睹暴力的兒童而言,儘管兒童可能只是目睹家庭暴力,但是面對家人之間的暴力 傷害,也帶給他/她們許多複雜的情緒(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2003)。
隨著目睹暴力兒童對於家庭暴力的反應,及兒童涉入家庭暴力之程度各有不同,
目睹暴力兒童個別狀況有極大的個別差異,所以很難用單一的理論或論述來瞭解 目睹暴力兒童的多樣面貌,因此研究者整理普遍被討論及使用的社會學習理論、
創傷理論、依附理論與家庭系統理論,以下將以理論觀點來探討目睹家庭暴力對 於兒童的影響,以做為研究者瞭解兒童目睹家庭暴力經驗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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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社會學習理論
家庭是兒童社會化的主要場所,也是影響兒童行為發展與信念形成的重要場 所,在兒童時期,兒童與父母的關係也成為往後兒童建立人際關係的基礎(謝秀 芬,2011)。Bandura 在 1977 年提出觀察學習(observational learning)的概念,
強調示範作用的影響力,兒童會藉由觀察他人的行為而學習如何行為(引自翁毓 秀,2004)。
目睹暴力兒童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之下,長期目睹父母的家庭暴力,社會 學習理論(social learning theory)強調,兒童會從觀察可見的攻擊型角色典型中 學習暴力行為(周詩寧譯,2004),父母的家庭暴力行為成為兒童人際互動行為 示範,因此兒童透過觀察父母的衝突行為而學習並複製其暴力的行為(Hines &
Saudino, 2002)。暴露在家庭暴力環境之下,兒童容易學習以暴力來解決所面對 的挫折與衝突,若是兒童透過在家中反覆觀察暴力行為,兒童在愛的關係中會將 暴力視為理所當然,並且將家庭暴力視為在家庭中合理抒發壓力、憤怒的管道或 合理控制他人之行為(Kalmuss, 1984)。
社會學習理論過去被用來主要解釋家庭暴力的代間傳遞(Hines & Saudino, 2002);根據社會學習理論,認為兒童目睹原生家庭中的暴力經驗是兒童成長過 程中暴力行為形成的重要因素(翁毓秀,2007),目睹家庭暴力的子女透過行為 模仿(modeling)及觀察歷程,暴力行為也會經由上一代傳遞至下一代,因此社 會學習理論強調家庭暴力行為乃是透過代間傳遞的結果(Juan, Washington, &
Kurlychek, 2017)。
所以,身處在家庭暴力下的兒童會比起一般家庭的兒童,由於在其觀察歷程 中學習到暴力的錯誤認知,認為攻擊行為是解決問題或挫折的方式,因此容易有 暴力行為模仿的機會;此外,也因為他/她們在家中無法學習以利社會行為7
7利社會行為(prosocial):廣義言之,利社會行為泛指對社會有積極影響力的行為;狹義言之,
利社會行為是一種能夠增進他人利益的行為,例如:合作、助人、奉獻、利他行為等均屬利社
利社會行為是一種能夠增進他人利益的行為,例如:合作、助人、奉獻、利他行為等均屬利社